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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新华支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银行卡纠纷案

来源:求是和信网      日期:2017-02-10 16:11      发布人:admin      浏览量: 873
郭某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新华支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银行卡纠纷案
 
案号:(2014)奎商初字第1383号
承办律师:葛言、陈为涛
委托人:××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新华支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
诉讼地位:被告
受理法院:奎文区人民法院
受理时间:2014年9月22日
结案时间:2015年2月27日
审级:一审
 
基本案情
    郭某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新华支行开立银行账户,2014年8月20日,郭某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办理挂失手续,并修改了预留手机信息。8月21日窦某持郭某的身份证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新华支行办理了解挂手续,并将卡内的款项转走。郭某收到存款被转走的短信息提示后,便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新华支行进行纠缠,银行报警,公安机关调查了相关情况后认为属于民事纠纷并告知当事人到法院处理。后来郭某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新华支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诉至奎文区人民法院,要求法院判令:一两被告支付原告银行存款117325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办案经过
    代理律师接受委托后,及时进行了解相关案情并调取了郭某开户及银行卡使用过程中的相关材料、公安机关的讯问材料,据此,案件的具体情况为:郭某与窦某两人长期一起经商,郭某层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新华支行开立银行账户,并将银行卡及身份证出借给窦某长期使用,郭某开户时所预留的电话也非本人电话,该电话为窦某长期使用。银行卡的使用均是由窦某长期使用,且因郭某和窦某长相相像,银行工作人员在办理业务时均认为窦某是真正的郭某。后来郭某和窦某两人之间产生纠纷,郭某于2014年8月20日持补办的身份证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办理挂失手续,并修改了预留手机信息,8月21日窦某持郭某的另一身份证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新华支行办理了解挂手续,并将卡内属于自己的款项转走。
    开庭前,代理律师对本案进行集体讨论,具体对郭某是否有权起诉银行返还款项、是否应当追加窦某为本案的第三人及如何追加、银行在办理业务时是否存在过失及责任大小等问题进行了详细的分析。
    开庭过程,我方代理律师重点针对以下三个问题进行阐述并举证:一、涉案银行卡中的款项的所有人为窦某,郭某无权主张,应追加窦某为本案的第三人;二、郭某开立账户后将银行卡及身份证交给窦某,并且在开户时所预留的手机号码也为窦某长期使用的号码,郭某在银行告知其不能将银行卡出借及出借的风险后仍然出借,说明郭某存在故意行为,责任应当由其自己承担;三、银行工作人员在办理业务时是按照操作规范进行办理的,且对持卡人的身份进行审慎的审查义务(银行工作人员并非公安机关的专业人员,只能对客户身份进行一般意义上的审查)。
    庭审后,我方律师积极与法官就案情进行沟通,并与窦某进行联系告知其案件基本情况。窦某向法院递交参加诉讼的申请。最后,郭某向法院申请撤诉,并与窦某就其之间的纠纷达成了处理意见。
案件结果
    奎文区人民法院准许原告郭某的撤诉申请。
自我点评
    本案法律关系比较复杂,又是涉及“储户存款丢失”这一敏感案件类型,我们接受委托后积极的调取相关证据材料,就涉及的法律关系进行了反复的分析论证,并根据可能出现的几种审判结果进行了逆向推断后,确定了代理思路和相应的应对措施。最终原告申请撤诉的结果比较理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