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平度支行与青岛XX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张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来源:求是和信网 日期:2017-02-10 16:09 发布人:admin 浏览量: 977
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平度支行与青岛XX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张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案号:(2015)青金商终字第254号
承办律师:陶书健、陈为涛
委托人: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平度支行
诉讼地位:上诉人(原审原告)
受理法院:奎文区人民法院
立案时间:2014年9月22日
结案时间:2015年2月27日
审级:二审
案件要点:
本案所涉及借款合同和保险合同均是依法成立的独立合同,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平度支行(以下简称平度支行)既有权利依据借款合同向青岛XX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保设备公司)、张某、徐某、贾某主张还款责任,也有权作为第一受益人向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主张保险赔偿金,主张还款责任和主张保险赔偿没有先后顺序限制。
基本案情:
一审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与环保设备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时,环保设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根据上诉人要求向保险公司投保了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平度支行为该保险的第一受益人。因此,本案贷款存在两个担保,孙某死亡后由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担保和担保人张某、徐某、贾某提供的担保。在孙某死亡后保险合同所涉担保生效。因此,上诉人应首先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在穷尽救济措施(诉讼、仲裁等)之前,并不能确定安诚保险公司的拒绝理赔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在未经法定程序确认拒绝理赔行为是否成立之前,上诉人平度支行不能向被上诉人环保设备公司、张某、徐某、贾某主张权利。一审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了上诉人平度支行的起诉。
办案经过:平度支行收到一审的裁定书后委托我们进行代理此案的二审。我们对判决理由进行了详细分析后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在保险公司的拒绝理赔行为未经法定程序确认是否成立之前,原告不能向四被告主张相关权利”没有法律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在作了充分准备后,我们代理委托人提起上诉。二审法院支持了我们的诉讼请求,裁定撤销一审的(2015)平商初字第819号民事裁定,并指令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裁判结果:
一、撤销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
二、指令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裁判理由:
本案中所涉借款合同和保险合同是依法成立的独立的合同。本案上诉人平度支行既有权利依据借款合同向各被上诉人主张还款责任,也有权作为保险合同的第一受益人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赔偿金。原审法院“在保险公司的拒绝理赔行为未经法定程序确认是否成立之前,原告不能向四被告主张相关权利”的意见没有法律以及合同依据,被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应当进行实体审理予以确定,原审法院径行裁定驳回起诉不当。
律师自评:
首先,借款担保合同关系与保险合同关系为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担保合同是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或无法履行债务时,保证人应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保证债权实现的合同,借款合同与担保合同是主从权利关系。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约定,投保人交纳保费,在赔付条件成就时,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合同,借款合同与保险合同之间是相互独立的合同。
本案中,平度支行与环保设备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与张某、徐某、贾某签订保证合同,均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在借款到期时环保设备公司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张某、徐某与贾某未按照约定履行保证责任,构成违约,平度支行有权要求环保设备公司、张某、徐某、贾某承担还款责任。至于孙某与保险公司签订的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系保险合同法律关系,独立于借款合同、担保合同,与借款合同、担保合同之间不存在主从合同关系,更不存在先后顺序的问题。
其次,孙某投保意外伤害保险是为了分散还贷风险和降低还款压力,其与某保险建立的保险合同关系,没有加重保证人张某、徐某、贾某的保证义务,也没有损害保证人张某、徐某、贾某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的抗辩理由缺乏法律依据。
因此,平度支行有权根据不同的法律关系进行诉讼并主张权利,即平度支行有权利依据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向环保设备公司、张某、徐某、贾某主张还款责任,也有权作为第一受益人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责任,两者之间没有先后顺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