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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xx制药有限公司诉四川xx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资阳xx制药有限公司技术转让合同纠纷

来源:求是和信网      日期:2017-02-10 15:57      发布人:admin      浏览量: 812
潍坊xx制药有限公司诉四川xx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资阳xx制药有限公司技术转让合同纠纷
 
案号:(2016)鲁07民初249号
承办律师:曹春明、李萍
委托人:潍坊xx制药有限公司
诉讼地位:潍坊xx制药有限公司
受理法院: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立案日期:2016年5月30日
结案日期:2016年8月26日
审级:一审
案件要点
    技术转让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双方为规避相关政策而采取的转让方式对合同效力的影响。
基本案情:
    2013年4月15日,潍坊xx制药有限公司与四川xx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药品技术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将潍坊xx制药有限公司拥有的注射剂品种8个项目技术转让给四川xx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指定的生产企业,转让价款为1180万元,双方同时就工作步骤及权利义务均作了约定。
    潍坊xx制药有限公司在收到四川xx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的首笔款100万元后,按合同约定将注射剂车间升级为独立的生产企业,并于2013年7月10日将注射剂车间分立注册了潍坊坊子xx制药公司,四川xx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按合同第三条约定支付给潍坊xx制药有限公司236万元项目款;2014年9月20日,潍坊xx制药有限公司、坊子公司及其股东山东xx集团有限公司与四川xx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禾邦阳光及四川xx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控股的公司即资阳xx制药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坊子公司85%的股权转让给资阳xx制药有限公司,以实现按照《国食药监注(2013)38号》文件完成8个注射剂药品技术转让至资阳xx制药有限公司名下;2014年10月23日,山东xx集团有限公司持有的坊子公司85%的股权转让给资阳xx制药有限公司并进行了股东变更登记,2014年10月24日,坊子公司与资阳xx制药有限公司签订《医药产品生产技术转让合同》,并依该协议开展8个注射剂药品技术的转移工作,2014年12月,山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下发核准意见,同意8个注射剂药品技术从坊子公司转让,2014年12月29日,四川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下发了8个注射剂药品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申请人为资阳xx制药有限公司,对坊子公司转让给资阳xx公司的药品技术予以受理。
    至此,潍坊xx制药有限公司作为8个注射剂药品技术转让的注册转移工作已完成,四川xx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472万项目款,由于其迟迟不予支付,2015年4月,潍坊xx制药有限公司与四川xx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签订《项目款项支付补充协议》,约定四川xx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5前向潍坊xx制药有限公司支付472万元,但四川xx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仅支付100万元项目款,其余372万至今未予支付,双方多次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
    2016年4月,潍坊xx制药有限公司委托本所代理本案,维护其权益。
办案经过:
    本所律师接受委托后,对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及合同履行情况进行了详细分析,在分析清楚案情的情况下为委托人提起诉讼。
    一、案由
    本案的合同从内容上来看,合同的目的是转让药品的生产技术,在具体履行过程中虽然采取了转让公司股权的方式实现,但是仅仅是为了实现技术转让而采取的方式,并不影响合同的技术转让的性质,因此案由应当定性为技术转让合同纠纷,该类案件的受理一审在中级人民法院。
    二、合同效力
    委托人的诉求一是要求按合同约定获得技术转让费,二是希望合同继续履行下去。鉴于合同中涉及的8个药品技术的注册批件的转移已经全部办理完毕,转让也已获得四川省药监局的受理,因此主张继续履行合同对委托人是有利的,但由于在委托人与四川xx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的前期谈判过程中,对方律师提出了合同无效、返还技术转让款的观点,因此代理律师有必要对合同效力进行分析,以应对对方可能提出的反诉。
    代理律师认为,无论从涉案合同的名称,还是从合同内容来看,双方间合同的性质是技术转让合同。双方间的合同内容突出了药品技术转让的特点,对于转让标的、转让价款、转让方式都进行了具体约定,四川xx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关于股权转让的方式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主张不能成立。技术转让合同对于合同转让人和受让人的主体资格并无法律法规上的强制性规定,《国食药监注(2013)38号》文件虽然规定药品技术的转让的主体应为控股公司,但该文件并不是法律、法规,不属于强制性规定,因此委托人与四川xx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合同的相对人是适格的,双方对于涉案合同的真实性均予认可,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基于真实而自愿的意思表示所签订,应为有效合同,双方由于药品技术转让而采取的注射剂车间分立再进行股权转让的约定是实现药品技术转让的方式,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不符合认定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
    三、诉讼请求的确定
    双方合同已经履行,且四川xx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已经支付部分转让款,因此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条款,四川xx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期支付项目转让款已经构成违约,但同时代理律师考虑到,在双方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四川xx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了其控股的资阳xx制药公司承接合同涉及的药品技术,且注册批件的转让文件亦显示受让人为资阳公司,因此从维护委托人的利益角度出发,应当列资阳公司为共同被告承担责任,诉讼请求确定为:1、判令被告支付项目款372万元,并承担违约金200万元;2、判令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于2016年5月30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受理后,依委托人的申请对两被告进行了财产保全。
裁判结果
    在双方代理律师多轮谈判后,双方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双方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继续履行,但就药品技术的注册批件转让后涉及的技术后续工作暂缓进行,四川xx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于调解协议签订之日支付100万项目转让款,其余转让款分期支付,资阳公司对以上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
律师自评:
    本案从接受委托到代理完毕历时仅三个月,委托人在委托前并没有起诉的打算,委托人希望律师在进行分析后提供可行的维权方案,代理律师曾经考虑过先行和对方进行谈判,但在了解到对方意图解除合同收回技术转让费后,代理律师认为在未取得主动权的情况下谈判,对委托人要实现的目的较难达到。代理律师在接受委托后从合同的性质、内容、履行情况作出全面分析后,认为提起诉讼对委托人更有利,委托人一方从合同履行情况来看属于守约方,对方不按约定付款属于明显的违约行为,虽然合同履行过程中,采取的方式较为复杂,且在履行过程中由于采取股权转让的方式实现,加入了合同双方之外的第三方甚至第四方,但并不影响原技术转让合同双方的根本目的,即实现药品技术从潍坊xx制药公司向四川xx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的转移,其中的合同加入方均不是该合同的直接主体,补充协议中关于股权转让的约定及其他主体的加入亦不影响技术转让的合同性质,因此依据合同约定起诉要求支付转让款及违约金应当可以获得支持。在确定诉讼有利后,对对方同时申请财产保全可最大程度保障委托人权益实现,同时在诉讼中取得主动权。四川xx制药股份公司在接到诉状后,委托律师前来谈判,由于此次诉讼我方占据主动有利的地位,最终双方达成的调解意见对委托人十分有利,委托人亦对该案的代理结果表示满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