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金请求权的转让
来源:求是和信网 日期:2018-11-28 10:26 发布人:qshx 浏览量: 2719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以及“保险理赔难”问题的日益突出,保险金请求权转让这一新兴事物悄然兴起,保险实务中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的行为逐渐增多,甚至在有些法院受理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保险金请求权受让人作为原告起诉保险公司的案件占据了半壁江山。本文结合具体案例,针对保险金请求权转让所涉及的相关法律问题作简要分析。
一、案情简介:

原告:张某
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
2012年8月16日,王某为其购买的鲁G×××××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车辆损失综合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9月3日至2013年9月2日。2012年11月1日,王某驾驶该投保车辆与庞某驾驶的鲁F×××××号车辆碰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辆损坏,经交警认定,王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庞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的车辆损失经评估机构评估为67830元。王某因欠原告借款未还,双方于2014年8月17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王某自愿将此次交通事故中产生的保险金请求权依法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被告保险公司。后,原告向被告保险公司理赔时遭拒,遂依据相关法律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支付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保险金赔偿款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保险公司抗辩原告主体不适格,最终法院认定双方的债权转让协议有效,判决保险公司败诉。

二、基于此类案件引发的几点法律思考
(一)保险金请求权转让行为的效力
所谓保险金请求权,是指保险事故发生后,要求保险人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权利。我国《保险法》第12条第5款规定: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保险金请求权的转让则是指被保险人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他人的行为。
财产保险合同中,在保险事故发生前,保险金请求权属于期待权,没有交换价值,被保险人不得将其让与他人或为他人设定担保;但是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金请求权成为具有交换价值的既得权,按照合同法中合同权利转让的相关规定,被保险人可以将其让与他人或者为自己或他人设定担保。因此,在保险实务中,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的主要义务就是对被保险人进行理赔,双方之前形成债权关系,被保险人享有债权请求权,此时被保险人将请求保险公司赔偿的权利即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他人,既未变更保险合同约定的内容,也未加重保险人的义务,该转让行为具有合理的基础,也符合《合同法》第79条关于债权转让的规定,因此该转让行为合法有效。
具体到本案中,王某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张某的行为是否有效成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结合上述分析,保险事故发生后,王某的保险金请求权已成为既得权,该项权利依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可以进行转让,且双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理应认定有效。
(二)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的特点
1、保险金请求权的转让是保险金请求权人的变更
保险金请求权是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的一种基于保险合同的索赔关系,通过保险金请求权的转让,原被保险人将特定情形下向保险人索赔的权利转让给第三人,该第三人进入保险合同的索赔关系进而成为保险金请求权人,因此,保险金请求权的转让就意味着保险金请求权人的变更。
2、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的标的是请求权
保险金请求权在转让时就是一种请求权的转让,其转让后会在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发生一定的法律效果,主要表现为保险金请求权的受让人可以享有保险金请求权人的权利,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请求或者以原告的身份向法院提起诉讼,保险人应当向保险金请求权受让人履行支付保险金的义务,原被保险人已退出该特定的索赔关系,保险人不能再向其履行义务,但是保险人对原被保险人享有的抗辩权延续至受让人。
3、保险金请求权的转让适用债权转让的一般规定
保险金请求权的转让是一般债权让与,根据《合同法》第80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因此,保险金请求权的转让也应适用该条规定的通知原则,只要被保险人通知保险人,则转让行为对保险人有效。
- 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的范围
因此,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的范围仅限于财产权利,人身损害赔偿等专属性权利不得转让。
(四)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的限制
保险金请求权,作为被保险人的一项重要财产权利,在保险法体系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虽然我们承认被保险人将其转让的合法效力,但被保险人是否可以将其转让给任何第三人仍是一个值得商榷的问题。
依据《保险法》最大诚信原则和保险利益原则的精神,保险合同的成立依赖于保险人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之间强烈的信赖关系,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因此,如果允许被保险人将保险事故发生之后的保险金请求权随意转让给任何第三人,那么被保险人可能会因为自身权利得不到实现而对其应尽义务持懈怠态度,不积极履行防止、减少损失义务,有违最大诚信原则,第三人也可能会因缺乏保险利益而难以防范道德风险和不当得利,保险利益的作用也就无从发挥。
因此,我们认为保险金请求权的转让应坚持有限让渡原则,保险金请求权的转让对象应当对保险标的具有利害关系,即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而遭受损失,方能合法的成为保险金请求权的受让人,没有发生利益受损的主体,应限制其取得保险金请求权,以防止道德风险及不当得利。

作者简介:
张淑霞律师,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毕业于武汉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已通过证券从业资格考试、保险从业资格考试。具有4年的保险公司法务工作经历,处理了大量的交通事故案件、保险合同案件以及保险追偿案件, 积累了丰富的实践经验。法律理论基础扎实,思维缜密,逻辑性强,坚持用最专业的知识为客户提供最优质的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