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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A、叶B、叶C诉××县人民政府房屋行政强制案

来源:求是和信网      日期:2016-12-01 10:09      发布人:admin      浏览量: 1144
叶A、叶B、叶C诉××县人民政府房屋行政强制案
     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  曾庆春 徐建文
一、案情简介:
2009年间,××县人民政府(下称政府)规划建设××县有色金属循环经济产业基地,需要征收××省××县××镇××村民委员会部分土地。叶A、叶B、叶C(下称叶A等三人)的房屋所占土地在被征收土地范围之内,属于未经乡镇规划批准和领取土地使用证的“两违”建筑物。2009年8月至2013年7月间,××县政府先后在被征收土地的村民委员会张贴《关于禁止抢种抢建的通告》、《征地通告》、《征地预公告》、《致广大村民的一封信》、《关于责令停止一切违建行为的告知书》等文书,以调查笔录等形式告知叶A等三人房屋所占土地是违法用地。   2009年10月、2013年6月,××县国土资源局分别发出两份《通知》,要求叶A停止土地违法行为。2013年7月12日凌晨5时许,在未发强行拆除通知、未予公告的情况下,××县政府组织人员对叶A等三人的房屋实施强制拆除。叶A等三人遂向××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县政府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二、裁判要旨:
××省××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虽然叶A等三人使用农村集体土地建房未经政府批准属于违法建筑,但××县政府在2013年7月12日凌晨对叶A等三人所建的房屋进行强制拆除,程序上存在严重瑕疵,即采取强制拆除前未向叶A等三人发出强制拆除通知,未向强拆房屋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张贴公告限期自行拆除,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关于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程序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第三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第三十七条规定,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而且,××县政府在夜间实施行政强制执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有关“行政机关不得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行强制执行”的规定。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确认××县政府于2013年7月12日对叶A等三人房屋实施行政强制拆除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
三、律师说法:
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充分体现了行政审判监督政府依法行政、保障公民基本权益的重要职能。即使对于违法建筑的强制拆除,也要严格遵循《行政强制法》的程序性规定,拆除之前应当先通知相对人自行拆除,在当地张贴公告且不得在夜间拆除。本案被告未遵循这些程序要求,被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行政强制法》自2012年1月1日起至今施行不久,本案判决有助于推动该法在行政审判中的正确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