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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令华 牟斌:路虎汽车消费欺诈案

来源:求是和信网      日期:2024-07-31 16:09      发布人:qshx      浏览量: 791

案号:(2016)鲁求信律民 470 号案由: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承办律师:孟令华 牟斌

委托人:潍坊 ** 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诉讼地位:被告(一审)、被上诉人(二审)

受理法院:一审: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二审: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级:一审、二审

关键词:消费者 消费欺诈 三倍赔偿 PDI 检测


案情简介

2014年9月15日,原告刘某玲(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因购买进口路虎汽车需要,与重庆某商贸有限公司(一审第一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以下简称“重庆公司”)签订汽车买卖合同和订车协议书,合同约定重庆公司向刘某玲销售路虎发现 4 汽车一辆, 排量 3.0T,车款总额 858000 元,当日交定金88288 元,原告以按揭方式付款,首付 20%, 余款向银行贷款。因重庆公司无原告所购型号车辆,9月16日,重庆公司与杭州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一审第二被告,二审被上诉人, 以下简称“杭州公司”)签订《汽车代购销售合同》,由杭州公司为重庆公司代原告向其购买车辆,合同约定杭州公司向重庆公司出售路虎发现4车辆一台,总价 856500 元。杭州公司查询到委托人潍坊**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一审第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 以下简称“潍坊公司”或“委托人”)处有该车型的现车,因此,杭州公司直接与委托人联系并付款 30000 元订购了该型号车辆。928日,杭州公司付清全部854000元车款后,委托人开具刘某玲的发票,根据杭州公司的要求,车辆委托汽车运输至重庆,由重庆公司于 10  12 日将车辆及购车发票等材料一并交付给原告。后原告在使用车辆过程中,在去重庆路虎4S店保养、维修时发现厂家的电脑系统记载该车在销售前存在一次更换电瓶的记录,且该车自2014625日已启动质保,并在96日已在指定 4S店有过维修记载,原告遂认为该车系二手车,非新车,因此,原告认为被告存在销售欺诈,向重庆当地法院起诉要求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进行三倍赔偿2574000(未要求退还车辆)。

办案经过

经查询全国各地已有判例,汽车 4S 店、经销商在销售前的维修等行为未明确告知消费者的,多数法院都判令销售者承担一定的责任,责任重的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退一赔三的要求进行三倍赔偿,判决轻的赔偿一定数额的维修费用及车辆价值贬损数额,即没有一起案件是不支持消费者的,因此,感觉本案代理汽车销售方胜诉压力很大,特别是委托人作为案涉汽车的销售商、更换电瓶方、启动质保程序方,责任更是重大,同时,考虑到案件在原告所在地的重庆当地法院审理,难度更大。因此,我们将本案提交全所集体讨论,虽集体讨论的结果大部分律师认为委托人应当是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我们仍认为委托人的售前维修行为并不是欺诈, 因此不能三倍赔偿。为此,开庭前我们在委托人处搜集整理了大量的证据材料,包括车辆全球维保手册、经销商协议、4S 店统计日报表、电瓶领料单、厂家测试报告三者险保险抄单、车款转账记录、交车确认单等,开庭前提前到重庆市车管所查询了案涉车辆的登记信息,到一审法院阅卷,发现一审法官已经为原告到当地路虎 4S 店调取了案涉车辆的大量证据,包括维保信息、路虎汽车售后系统信息等,感觉案件法官可能在调取证据过程中会形成对原告有利的判断,为此,承办律师详细分析了原告的全部证据并又重新梳理了代理思路及代理意见。

在一审开庭时各方争论比较激烈,证据数量也比较多,原告所在地的法院在开庭前也帮助原告调取了重要证据,对我们来说, 可谓“天时、地利、人和”均不占据有利地位,代理律师通过深入研究证据及法律规定, 紧紧抓住销售欺诈的构成要件、因果关系、销售者维保的惯例、行业惯例这些方面进行论证,详细阐述了PDI检测系销售前厂家的要求及汽车行业的惯例,汽车包修的起算时间等,最终法院采纳并支持了我们的代理意见,认为委托人的更换电瓶、启动质保行为不构成消费欺诈,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经法庭调查及开庭审理,依然采纳了我们的代理意见,认为不构成消费欺诈,刘某玲的上诉意见不成立,依法驳回了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结果

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刘某玲的诉讼请求;二审判决驳回刘某玲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分析

本案一审法院认为,涉案车辆系刘某玲个人购买,登记在刘某玲名下,应认定原告购买车辆的行为履行生活消费,故本案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案件焦点为原告按该法起诉主张“三倍赔偿”,被告重庆公司、杭州公司、潍坊公司是否有欺诈的事实。本案涉案车辆在交付刘某玲之前潍坊公司已经将电瓶更换,并于2014年6月26日在路虎厂家的DMS系统中将涉案车辆登记为已出售,涉案车辆质保启动时间为 2014年6月25日,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涉案车辆在2014626日登记为已出售是虚拟出库行为还是真实销售,潍坊公司隐瞒该事实是否对刘某玲构成欺诈;二是潍坊公司隐瞒涉案车辆更换原厂电瓶的事实是否构成欺诈问题。

针对第一个焦点问题,一审法院认定潍坊公司的虚拟销售行为仅仅是在厂家的 DMS 系统中将涉案车辆信息标注为已销售,但未实际销售涉案车辆,该行为也未实际作用于涉案车辆,对涉案车辆的客观物理状态并未造成任何影响,以一般消费者认知和观念,实施了上述行为,也不能认定涉案车辆为二手车。涉案车辆在DMS系统中所记录的状态是已出售,该信息只是销售商对涉案车辆管理状态的虚构,并不属于涉案车辆的相关产品信息,难以认定该信息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规定的消费者知情权的范畴, 亦不属于销售者应当主动告知的与商品有关的信息。故潍坊公司未将上述信息告知刘某玲及其他被告,仅存在告知信息的不完整, 属轻微瑕疵,潍坊公司隐瞒虚拟销售事实也不具备主观上的恶意,难以认定潍坊公司构成欺诈。针对第二个焦点问题,法院认定潍坊公司更换涉案车辆电瓶的行为是经路虎厂家许可后按照厂家的要求予以更换的,对潍坊公司而言,其更换电瓶的目的是为了保证车辆的质量,按照汽车销售行业的通常认知, 进行 PDI 操作并更换原厂配件的行为可视为厂家在出厂前的生产装配行为,潍坊公司未告知刘某玲与其他被告该信息是因受行业通常认知影响,未能意识到自己承担着告知义务,因此潍坊公司未告知该信息,难以认定其有欺诈的故意。

二审法院对于是否构成欺诈分析认定如下:“欺”,解释为“欺骗”、“欺负”两个含义;“欺诈”一词解释为“用狡诈的手段骗人”。用狡诈的手段骗人应当是故意的。结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 应当理解为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用狡诈的手段骗人的,才能获得消费者购买的商品价款或者服务的费用的三倍赔偿。涉案车辆2013年12月在英国生产,2014年4月起运,2014年5月下旬运抵潍坊公司入库。该车2014年6月25日登记为起保,2014年6月26日登记为出售,潍坊公司辩称是为了完成销售量而虚假起保、虚假销售,只是在内部销售系统登记为起保和销售,但车一直在车库,并没有实际出售。结合一、二审查明的从该车出库到交付刘某玲之日行驶里程只 36公里,再结合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登记为初始登记,无过户或转移登记记录,2014 928日刘某玲在办理保险事宜时记载为之前是新车的事实看,可以认定潍坊公司的辩称符合客观事实,无法认定潍坊公司在销售该车时存在“用狡诈的手段骗人”。 PDI, Pre-deliveryInspection, 售前质量检查,潍坊公司作为销售方随时对待销车辆进行质量检测,并无不当。潍坊公司在售前质量检测中,发现涉案车辆亏电, 根据《捷豹路虎全球保修政策和程序手册》章节 D 交车前和车辆交付中 D1 新车辆准备中规定的“在交车前检查过程中发现的所有故障必须在将新车向客户展示之前予以校正”, 对待售的车辆进行更换电瓶的校正处理,并无不当。潍坊公司更换的是原装电瓶,刘某玲只是臆测更换电瓶的行为降低了进口车辆的价值,但并无证据证明。潍坊公司在正常的业务范围内进行活动,包括对待售车辆的一般性维护,并不具有用狡诈的手段骗人的故意,也没有给刘某玲造成损失,刘某玲不能把车辆在使用过程中的正常维修视为销售方的销售行为带来的损失,故对刘某玲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其相应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典型意义及办案总结

本案为汽车销售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请求三倍赔偿的案件,根据承办律师的相关检索,相关案例均倾向于消费者,大部分案件支持了三倍赔偿。本案中,委托人在销售前在厂家的 DMS 系统中已经登记案涉车辆为已售并启动质保,后又更换了车辆电瓶,原告也正是抓住了该两方面要点,极力认为该路虎汽车属于二手车、已经维修过的汽车,委托人销售时未告知其该维修、启动质保事实,特别是一审法院在开庭前就已经帮助原告调取了上述支持原告观点的重要证据。在此情形下,承办律师紧紧抓住法律规定的销售欺诈的构成要件与欺诈的情形及给原告是否造成的重大损失等方面进行深入分析、论证、举证,从生产厂家的 PDI 检测要求对发现的故障问题进行校正,汽车三包规定从开具发票起算等方面详细向法官说明,甚至为说明三被告之间的关系、收款等通过绘图的方式向法官展示,最终法院采纳了承办律师的意见,认为委托人的相关行为并不存在欺诈的故意,也不符合欺诈的情形,不构成销售欺诈,从而通过案例的方式正确认定了销售欺诈的故意与构成要件,这对于销售者来说是具有积极意义的。当然,案件的胜诉, 除承办律师对案件准备充分外,一审法官开庭时认真调查、让各方充分发表意见辩论, 案件开庭审理一整天,对待案件事实认真负责的态度也值得尊重,一、二审判决书分析说理充分、翔实,让各方当事人都认可该判决, 两审法官都展现了很高的办案水平。

(作者:商事法律中心 孟令华  公司重构法律事务中心 牟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