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供销合作社综合体制改革推行二十年来,地方各级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多数调整为全额财政拨款事业单位,联合社机关人员参公管理,加上一些历史原因,对供销合作社系统人员职务经济犯罪,当前司法实践中存在将供销社甚至社办企业人员一概当做国家工作人员定罪处罚的倾向。求是和信商事刑辩团队办理过多起类似案件,对该问题做过较为深入的研究,对实践中常见的若干具体情形,做了较为系统的梳理,希望对此类案件准确定罪量刑提供有益参考:
1.供销社联合社机关参公管理人员在管理社内事务和执行国家政策时犯贪污、受贿、挪用公款、滥用职权等职务犯罪的;2.其他供销社人员及社办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在接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中犯贪污、受贿、挪用公款、滥用职权等职务犯罪的;3.在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受国家机关依法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供销社所属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共事务管理的人员犯贪污、受贿、挪用公款、滥用职权等职务犯罪的。在以上三种情形中,供销社人员的身份属于国家工作人员或“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情形,且执行的是具有公共事务管理性质的公务,在实施相应犯罪行为时,依法应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并科处相应的刑罚。1.各级地方供销社人员(含联合社任命的所属供销社负责人)在从事供销社自身经营管理事务中犯职务侵占、受贿、挪用资金等罪的;2.各级供销社其他社办企业人员(含联合社任命的所属社办企业负责人)在从事本企业自身经营管理事务中犯职务侵占、受贿、挪用资金等罪的。以上情形,只要当事人不属于联合社参公管理的人员,即便是受联合社任命到基层供销合作社、社办企业担任一定的职务,其身份依然属于集体所有制企业人员,管理的是非公有制企业事务和财产,原则上应认定其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不应当以国家工作人员犯罪论处。以上仅是简要列举的实践中常见的情形,实务中的情况可能还要更复杂一些,但万变不离其宗,只要掌握了基本规则,绝大多数案件都可以作出相对准确的判断。非国家工作人员构成职务侵占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挪用资金罪的入罪门槛明显高于国家工作人员构成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的入罪门槛,因此,在有些情况下相同的犯罪金额,认定属于国家工作人员能够达到犯罪入罪门槛,但如果认定为非国家工作人员犯罪则不能达到入罪门槛,从而不能认定为犯罪。即便在认定为非国家工作人员且已达到入罪门槛的情况下,较之同样金额下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犯罪,一般情况下量刑也会轻一个档次。非国家工作人员犯罪一般由公安机关侦查,适用的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侦查程序,能够对犯罪嫌疑人采取的强制措施包括监视居住、取保候审、拘留和逮捕等,被羁押期间律师可以会见;国家工作人员犯罪一般由监察委负责调查侦查,适用的程序除了刑事诉讼法还包括《监察法》,对犯罪嫌疑人一般可以采取留置办案手段,可以长期限制犯罪嫌疑人自由,且在此期间律师一般无法会见。总之,供销社系统人员涉嫌犯罪的身份认定问题,对案件办理和对当事人的定罪量刑关系重大,应当引起司法机关和有关主体的高度重视。
作者:

窦荣刚律师
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企业合规法律事务中心主任兼商事犯罪辩护部主任
2002年至今专业从事刑事辩护律师业务,全国律协、人民网全国律师“最佳辩护词评选”优秀奖获得者,福建念斌投毒案辩护律师团重要成员,至今已取得20余起无罪辩护成功案例。其中成功辩护的扬州吴某贪污案被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为我国首起疲劳审讯非法证据排除指导案例,另有两起成功辩护案例被我国著名刑诉法学家北京大学法学院陈瑞华教授专著《刑事辩护的艺术》采用并做了重点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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