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光临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今天是:
博客 微信公众号

“蛋壳脑袋规则”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的适用

来源:求是和信网      日期:2017-03-22 16:44      发布人:admin      浏览量: 896

“蛋壳脑袋规则”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的适用

【案情介绍】

2016年10月2日,王某驾驶号牌为苏MT18**的小型机动车沿道路由南向北行使至路口时,碰擦行人荣某致其受伤。10月3日,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荣某无责。事故发生当天,荣某即被送往医院治疗,发生医疗费用30000元。后荣某申请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荣某左桡骨远端骨折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左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损伤参与度评定为75%,其个人体质因素占25%。

一审法院根据鉴定结论扣减了荣某个人体质因素的25%来确定荣某的伤残赔偿金数额。荣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根据“蛋壳脑袋规则”认为,虽然荣某的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有一定的影响,但这并不是《侵权责任法》等规定的过错,荣某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对事故导致的伤残存在一定影响而自负相应责任。因此,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判决王某全额赔偿荣某伤残赔偿金。

【法律评析】

所谓“蛋壳脑袋规则”是指某个人有一个像鸡蛋壳那样薄的脑袋,通常不会对正常人造成伤害的打击却会造成对此人的损害。例如,机动车将行人撞伤,行人为先天性心脏病病人,由于事故诱发心脏病死亡。又如,机动车将行人撞伤,行人患有骨质疏松症,因交通事故,造成行人多发性骨折。

在一些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经常遇到被侵权人系特殊体质,发生事故后,人身伤害的后果进一步扩大的情形。由于目前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对特殊体质被侵权人的赔偿问题未作明确、具体规定,司法实践中也存在全额赔偿、不予赔偿、按比例赔偿的三种不同意见。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26条规定:“被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一款第2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只有行人存在过错的情形,方可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从上述案例中的因果关系来分析,交通事故是被侵权人损伤后果的直接原因,如若没有本次交通事故,该损害后果就不会发生,或损害后果不会如此严重。被侵权人自身健康状况是造成后果的客观因素,不是损害结果的直接原因,在损害是否发生这个问题上,自身健康状况与损害的发生并无法律上的直接因果关系。因此,荣某的个人体质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影响,但并不是减轻或免除侵权人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

本案意义在于“蛋壳脑袋规则”在中国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的具体运用——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没有过错,其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

  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

  岳媛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