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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诉张某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来源:求是和信网      日期:2017-02-10 16:25      发布人:admin      浏览量: 873
                 赵某某张某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案号:(2014)昌民初字第677号
承办律师:王萍
委托人:赵某某    
诉讼地位:原告
受理法院:昌乐县人民法院
立案日期:2014年12月15日
结案日期:2015年6月30日
审级:一审
 
案件要点: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就是在民事执行中,案外人认为其对执行标的拥有所有权或其他物权权利,而不当的执行行为侵害了其实体权利,案外人通过诉讼程序来请求法院停止对执行标的继续执行的一种的救济方式。在年修订《民事诉讼法》之前,我国并没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制度,之前如遇有案外人提出异议,均根据修订之前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由执行员进行审查,以程序性的审查来处理案外人提出的异议。该条规定存在诸多问
题,2007年对《民事诉讼法》进行了修订,首次在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这一救济制度。
本起案件作为一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对于争议标的物所有权的归属各方应当承担的举证责任是案件的要点。
 
基本案情:
    2014年9月20日,赵某某与某燃料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赵某某借用某燃料公司的资质参加山东某化学公司的煤炭购销招标。赵某某中标,并向山东某化学公司供应了价值64万元的煤炭。2014年11月4日,因某燃料公司拖欠张某某的借款,昌乐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乐城民初字第427号民事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将赵某某在山东某化学公司的64万元煤款作为某燃料公司煤款冻结并提取至昌乐县人民法院账户。
    赵某某得知后,向法院执行局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要求昌乐县人民法院立即停止对64万元煤款的执行,执行局对其异议听证后,裁定驳回案外人赵某某的异议。赵某某对该执行裁定不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提出了执行异议之诉,请求依法确认山东某化学公司的64万元煤款为其所有。
庭审中,某燃料公司认可自己只是代开发票,山东某化学公司收到的煤炭是由赵某某履行的这一事实。张某某则坚持主张山东某化学公司的《煤炭购销协议》是某燃料公司签订的,煤款应当属于某燃料公司所有。
 
办案经过:
    作为赵某某的代理人,我们考虑准备胜诉的重点在于如何举证证明64万元煤款的实际所有人是赵某某。庭审中,我方向法庭提交二组证据,第一组证据材料包括:赵某某与某燃料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证明赵某某在向山东某公司供煤前,就已经提前书面约定只是借用某燃料公司名义出具发票,供煤合同由赵某某实际履行交付。赵某某个人缴纳的《押金条》、个人采购煤炭的38份《过磅单》和15份银行打款单,证明赵某某为向山东某化学公司供煤,交纳押金1万元,分别从茌平县环宇公司等单位购进煤炭38车,购煤货款和运费都是赵某某支付的。第二组证据材料包括:山东某化学公司的《称重计量单》37份和《卸车费》单据,单据上记载的送货日期、送货车号等信息与赵某某采购煤炭时的信息相互印证,山东某化学公司收到的1995.54吨煤炭全部由赵某某供应送货,购买煤炭所需资金由赵某某出资并支付,某燃料公司从未参与过合同履行,也从未出资。庭审中,某燃料公司认可自己只是代开发票,山东某化学公司收到的煤炭是由赵某某履行的这一事实。张某某除了这一份《煤炭购销协议》外,并没有任何其他证据证明是某燃料公司实际履行了《煤炭购销协议》中约定的供应煤炭义务。
 
裁判结果:
    因赵某某在证据方面占据了主动,对方态度大为转变,在此基础上经过法院多次调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64万元煤款归赵某某所有,赵某某自愿支付给张某某10万元。
 
律师自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规定“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某燃料公司作为《煤炭购销协议》中一方当事人,自身认可协议是为开具发票而虚构的,某燃料公司与山东某化学公司的《煤炭购销协议》只是为代开增值税发票的需要而虚构的一份买卖合同,某燃料公司并没有实际履行合同义务, 某燃料公司享有货款所有权的前提是其实际供应交付了煤炭,但其根本没有供应过煤炭,当然不可能享有煤炭货款的所有权。而赵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中,有双方事先借用名义开具发票的协议、有赵某某出资购买煤炭的原始单据与付款记录,有赵某某送货的真实单据,赵某某的一系列证据证明力明显大于张某某的《煤炭购销协议》的证明力,应当得到法院支持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