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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振安支公司、吴某、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来源:求是和信网      日期:2017-02-10 16:27      发布人:admin      浏览量: 803
原告王某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振安支公司、吴某、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案号:(2014)潍民终字第XX号
承办律师:朱祥金
委托人:王某
诉讼地位:上诉人(原审原告)
受理法院: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受理日期:2015年6月17日
结案日期:2015年10月20日
审级:二审
案件要点: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对达到退休年龄的农村居民仍然存在误工费损失,应根据具体案件情况依法认定。
基本案情:
    2014年3月18日15时30分,委托人王某(女)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渤海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海丰路路口处时,与沿海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的吴某驾驶的辽F389XX号轿车相撞,事故致王某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XX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某与王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
    另外查明,辽F389XX号轿车车主为张某,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振安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事故发生后,王某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1705元,其中被告吴某垫付医疗费7000元,出院后经司法鉴定:王某伤情不构成伤残;住院及出院后的误工休息时间为400天;住院及出院后的护理时间为90天,护理人数为1人;后续治疗费8000元。
办案经过:
    王某将吴某、张某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振安支公司诉至XX区人民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57112元,其中要求按照农民标准赔偿误工费15612元。对于误工费,吴某、张某及保险公司均答辩称王某已年满55周岁,法院不应再支持其误工费。
    一审法院对王某误工费审查后亦认为王某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55周岁,已达退休年龄,对其主张的误工费15612元不予支持。
王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要求保险公司支付误工费15612元。二审开庭时,作为上诉人王某的代理律师,又补充提交了一份证据,该证据为王某所在街道办事处和村民委员会加盖公章的证明,以此证明王某为农民,为家庭主要劳动力,家庭有承包地和口粮田,同时王某未满60周岁,未领取农村养老金。同时代理律师发表代理意见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受害人的误工费是根据误工时间和收入情况来确定的,即误工损失是与受害人的劳动能力相关联的,与受害人是否达到退休年龄没有必然联系。法院判决是否支持误工费,年龄固然是其考虑的因素,但是上诉人的户口性质(农村居民)、实际劳动能力和家庭生活状况更是其判断的根本。具体到上诉人来说,鉴于其农民身份,即使达到国家规定的女性55周岁退休年龄,但其并不能像工人、公务员一样领取退休金,上诉人仍然要靠自己的劳动收入来维持家庭生计,其仍然面临因不能劳动实际收入减少导致生活困难的问题。
裁判结果
    二审法院经过慎重审理和评议,最终判决支持了委托人王某的上诉请求,由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王某误工费15612元。
裁判理由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王某虽然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作为农村居民并未丧失劳动能力,切实存在误工费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其误工费损失应当依法予以认定和支持。
律师评析
    本案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案情并不复杂,本案解决的争议焦点也只有一个,即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农民是否有误工费的问题。
对于超过退休年龄的农民,代理律师亦认为存在误工费,二审法院判决合法又合情。具体农民误工费支持的年龄上限问题,代理律师认为以65周岁为宜,潍坊法院审判实践亦支持该观点。
                                 涉外部   朱祥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