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合同与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的履行无先后顺序
来源:求是和信网 日期:2016-12-01 10:41 发布人:admin 浏览量: 750
担保合同与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的履行无先后顺序
文/陶书健 陈为涛
案例:2014年5月,某银行与甲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甲公司向某银行申请贷款30万元,甲公司法定代表人乙及另两担保人丙、丁分别与某银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乙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乙为被保险人,某银行为该保险的第一受益人,受益金额为索赔当时被保险人依贷款合同的约定仍未偿还的贷款金额。上述合同签订后,某银行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2014年11月,乙因疟疾死亡,某银行向某保险公司提出理赔要求,某保险公司以不属于保险事故而拒赔。后来,某银行依据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将甲公司、丙、丁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偿还借款本息。三被告抗辩称:乙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第一受益人为原告某银行,该保险是本案借款合同的担保,而且是以人身体健康权、生命权的赔偿金提供的担保,因此某银行应在某保险公司做出拒赔后先通过诉讼方式向某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待判决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判决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且赔偿完毕后对于不足部分的再由被告承担。某银行认为: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关系与保险合同关系,系不同的法律关系,银行起诉所依据的是借款合同与担保合同,人民法院应当支持银行的诉讼请求。
本案经过审理,一审人民法院认为:原告与甲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时,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根据原告要求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某银行为该保险的第一受益人。因此,本案贷款存在两个担保,乙死亡后由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担保和担保人丙、丁提供的担保。在乙死亡后保险合同所涉担保生效。因此,原告应首先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在穷尽救济措施(诉讼、仲裁等)之前,并不能确定某保险公司的拒绝理赔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在未经法定程序确认拒绝理赔行为是否成立之前,原告某银行不能向被告甲、丙、丁主张权利。一审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了原告某银行的起诉。
某银行不服一审人民作出的裁定,提起上诉,二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所涉及借款合同和保险合同是依法成立的独立合同,某银行既有权利依据借款合同向甲、丙、丁主张还款责任,也有权作为第一受益人向某保险公司主张保险赔偿金。因此,二审法院作出裁定,撤销一审人民法院的裁定并指令一审人民法院再审。
本案主要争议的焦点问题:担保合同与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的履行有无先后顺序,即某银行在没有穷尽向某保险公司主张权利的情况下,能否向甲公司、丙、丁主张偿还责任?
笔者认同二审人民法院的观点。
首先,借款担保合同关系与保险合同关系,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担保合同是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或无法履行债务时,保证人应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保证债权实现的合同,借款合同与担保合同是主从权利关系。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约定,投保人交纳保费,在赔付条件成就时,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合同,借款合同与保险合同之间是相互独立的合同。
本案中,某银行与甲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与丙、丁签订保证合同,均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在借款到期时甲公司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丙与丁未按照约定履行保证责任的即构成违约,某银行有权要求甲、丙、丁承担还款责任。至于乙与某保险签订的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系保险合同法律关系,独立于借款合同、担保合同,与借款合同、担保合同之间不存在主从合同关系,更不存在先后顺序的问题。
其次,乙投保意外伤害保险是为了分散还贷风险和降低还款压力,其与某保险建立的保险合同关系,没有加重保证人丙、丁的保证义务,也没有损害保证人丙、丁的合法权益,三被告的抗辩理由缺乏法律依据。
因此,某银行有权根据不同的法律关系进行诉讼并主张权利,即某银行有权利依据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向甲、丙、丁主张还款责任,也有权作为第一受益人向某保险公司主张保险责任,两者之间没有先后顺序。
文/陶书健 陈为涛
案例:2014年5月,某银行与甲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甲公司向某银行申请贷款30万元,甲公司法定代表人乙及另两担保人丙、丁分别与某银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乙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乙为被保险人,某银行为该保险的第一受益人,受益金额为索赔当时被保险人依贷款合同的约定仍未偿还的贷款金额。上述合同签订后,某银行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2014年11月,乙因疟疾死亡,某银行向某保险公司提出理赔要求,某保险公司以不属于保险事故而拒赔。后来,某银行依据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将甲公司、丙、丁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偿还借款本息。三被告抗辩称:乙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第一受益人为原告某银行,该保险是本案借款合同的担保,而且是以人身体健康权、生命权的赔偿金提供的担保,因此某银行应在某保险公司做出拒赔后先通过诉讼方式向某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待判决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判决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且赔偿完毕后对于不足部分的再由被告承担。某银行认为: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关系与保险合同关系,系不同的法律关系,银行起诉所依据的是借款合同与担保合同,人民法院应当支持银行的诉讼请求。
本案经过审理,一审人民法院认为:原告与甲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时,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根据原告要求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某银行为该保险的第一受益人。因此,本案贷款存在两个担保,乙死亡后由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担保和担保人丙、丁提供的担保。在乙死亡后保险合同所涉担保生效。因此,原告应首先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在穷尽救济措施(诉讼、仲裁等)之前,并不能确定某保险公司的拒绝理赔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在未经法定程序确认拒绝理赔行为是否成立之前,原告某银行不能向被告甲、丙、丁主张权利。一审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了原告某银行的起诉。
某银行不服一审人民作出的裁定,提起上诉,二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所涉及借款合同和保险合同是依法成立的独立合同,某银行既有权利依据借款合同向甲、丙、丁主张还款责任,也有权作为第一受益人向某保险公司主张保险赔偿金。因此,二审法院作出裁定,撤销一审人民法院的裁定并指令一审人民法院再审。
本案主要争议的焦点问题:担保合同与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的履行有无先后顺序,即某银行在没有穷尽向某保险公司主张权利的情况下,能否向甲公司、丙、丁主张偿还责任?
笔者认同二审人民法院的观点。
首先,借款担保合同关系与保险合同关系,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担保合同是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或无法履行债务时,保证人应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保证债权实现的合同,借款合同与担保合同是主从权利关系。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约定,投保人交纳保费,在赔付条件成就时,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合同,借款合同与保险合同之间是相互独立的合同。
本案中,某银行与甲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与丙、丁签订保证合同,均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在借款到期时甲公司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丙与丁未按照约定履行保证责任的即构成违约,某银行有权要求甲、丙、丁承担还款责任。至于乙与某保险签订的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系保险合同法律关系,独立于借款合同、担保合同,与借款合同、担保合同之间不存在主从合同关系,更不存在先后顺序的问题。
其次,乙投保意外伤害保险是为了分散还贷风险和降低还款压力,其与某保险建立的保险合同关系,没有加重保证人丙、丁的保证义务,也没有损害保证人丙、丁的合法权益,三被告的抗辩理由缺乏法律依据。
因此,某银行有权根据不同的法律关系进行诉讼并主张权利,即某银行有权利依据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向甲、丙、丁主张还款责任,也有权作为第一受益人向某保险公司主张保险责任,两者之间没有先后顺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