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异议之诉
来源:求是和信网 日期:2017-02-08 11:12 发布人:admin 浏览量: 792从一起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简析执行异议之诉的法律适用
--窦某诉王某、郝某、赵某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
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 孙明江
执行异议之诉中,异议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举证不能,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基本案情:
2012年8月28日,郝某与窦某签订协议书,以临朐县某建材厂(系被告郝某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一处、住宅两处、财产及土地抵押给窦某借款103万元,并加盖临朐县某建材厂公章但未办理抵押登记。2014年窦某起诉郝某、赵某(系夫妻关系)要求借款,并申请对郝某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临朐法院作出(2014)临民初字第xx号民事裁定书,于2014年3月26日查封了郝某的住宅两处、临朐县某建材厂的厂房、设备一宗、奇石等财产,查封清单中注明(详见照片)“其子在场,拒签。”窦某与郝某、赵某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法院经审理作出(2014)临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生效进入执行程序后,第三人王某以法院所查封的临朐县某建材厂的财产归其所有为由提出执行异议,郝某、赵某称被王某的异议属实。2015年6月24日,临朐法院作出(2014)临执异字第xx号执行裁定书,认为王某的异议成立,裁定中止临朐县某建材厂厂房及设备的执行。窦某对该裁定书不服,以王某、郝某、赵某为被告,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原告窦某根据自身主张,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
编号 | 证据名称 | 证据简要说明 | 备注 |
1 | (2014)临执异字xx号 | 裁定中止对临朐县某建材厂厂房及设备的执行。 | |
2 | 临朐某建材厂企业信息、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登记申请书 | 证明2015年7月6日,临朐某建材厂法定代表人仍是郝某 | |
3 | (2014)临民初字第xx号民事裁定书、查封扣押财产清单 | 证明原告在与被告郝某、赵某民间借贷案件中申请财产保全,查封了涉案厂房、设备、奇石等物品 | |
4 | 法院查封财产时拍摄的照片 | 证明查封涉案厂房时院子里没有人,不存在被告王某陈述的已经占有经营的事实,不存在交付使用的事实(且查封扣押财产清单记载的是郝某子在场是在家中)。 | |
5 | 被告王某于2014年4月15日法院采取查封措施后的异议书、协议书、收到条 | 理由:王某与郝某因存在借贷关系,郝某无力还款,于2012年10月8日与王某商量将某建材厂土地及附属建筑及厂区内全部财产作价58万元,转让给王某。转让的原因是以物抵债。 | 异议人前后两次向法院提供的异议书异议理由都不一致,其主张取得涉案厂房的原因前后矛盾,证明双方不存在真实的转让关系 |
6 | 2014年11月21日被告王某在执行异议中提交异议书(执行局) | 理由:郝某与王某协商一致,作价58万元转给给王某,是有偿转让的买卖关系 | |
7 | 2012年10月8日房屋转让及土地租赁协议(王某与郝某) | 第六条明确约定一次性交付58万元,后边附有10月8日的收到条,但在执行异议听证过程中被告王某陈述一部分抵账、一部分现金,前后矛盾 | 法院调取 |
8 | 2012年8月28日被告郝某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一份 | 证实被告郝某将其拥有的临朐县某建材厂的厂房、财产设备、土地抵押给原告,虽未办理抵押登记,但该抵押协议有效,是被告郝某的真实意思表示 |
编号 | 证据名称 | 证明事项简要陈述 |
1 | 2012年10月8日,被告郝某与王某签订的房屋转让与土地租赁协议书、收到条 | 证明其与被告郝某、赵某签订协议转让涉案财产,转让款已结清。 |
2 | 被告王某的银行交易明细一宗 | |
3 | 被告郝某的银行交易明细一宗 | |
4 | 2013年2月10日补充协议一份 | 证明其已实际占有使用涉案财产,并自行缴纳土地承包费、刊登厂房出租广告。 |
5 | 2014年1月1日起涉案地块租赁费(承包费)有王某缴纳的证明一份 | |
6 | 2014年12月4王某交土地承包费的收款收据一份 | |
7 | 被告王某在涉案厂院工作的相片一宗 | |
8 | 九润传媒载被告王某手机号的厂房出租信息 |
代理律师根据原告窦某及被告王某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庭审情况,从王某是否享有涉案厂房的所有权、能否排除执行的物权期待权等方面提出代理意见。
一、从证据角度出发,被告王某提交的证据相互矛盾,尤其是三次异议陈述:第一次主张王某与郝某因存在借贷关系,郝某无力偿还借款,双方于2012年10月8日商量将涉案财产作价58万,转让给王某,是以资抵债。第二次主张涉案财产交接是基于双方买卖关系,而并非是借贷关系。但在庭审中,又主张双方因存在连续借贷关系,分三次支付45万元,其中13万元是抵顶,并非一次性支付58万元。第三次庭审中主张,双方以前存在借贷关系,最后割账,没有实际支付58万元。
被告王某陈述前后矛盾,存在提供虚假证据嫌疑,不能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转让关系。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金钱债权执行过程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有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前提条件之一是买受人在人民法院查封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且已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王某对涉案财产并无占有的因素,也无证据证明支付了价款。因此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物权期待权保护要件。
法院裁判理由:
本案为执行异议之诉,被告王某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法院在审理原告窦某与被告郝某、赵某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于2014年3月26日查封了被告郝某的原临朐县某建材厂的厂房、设备一宗、奇石等财产,被告王某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2014年3月26日之前上述财产已归其所有,或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享有其他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原告窦某请求继续执行涉案财产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法院最终判决准许执行临朐县某建材厂的厂房、设备、奇石等财产。
法律适用:
执行异议之诉是指当事人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的实体权利存有争议,提请执行法院在执行程序中进行初步审查和处理,当事人或者案外人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而提请的诉讼。根据提起异议之诉的主体不同,分为案外人提起异议之诉和申请人提起异议之诉,上述案例即为申请人提起异议之诉。
- 受理条件:
1、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条件:
根据《民诉法解释》第305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 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
- 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
- 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
《民诉法解释》第306条规定,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 依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
- 有明确的对执行标的继续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
- 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
根据《民诉法解释》第307条、第308条的规定,执行异议之诉中主要诉讼参与人按照以下几种情形列位:
1、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
原告:案外人
被告:申请执行人。
被执行人反对案外人异议的,列为共同被告;不反对案外人异议的,可以列为第三人。
2、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
原告:申请执行人
被告:案外人。
被执行人反对申请执行人主张的,列为共同被告;不反对申请执行人主张的,可以列为第三人。
三、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
1、管辖法院和立案审查
根据《民诉法解释》304条,执行异议之诉由执行法院管辖。
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适用的诉讼程序
《民诉法解释》第311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普通程序。
3、举证责任分配
根据《民诉法解释》第309条的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4、执行异议之诉审理期间,执行标的的处理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15条第一款的规定,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理期间,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申请执行人请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并提供相应担保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民诉法解释》第316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执行标的裁定中止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即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应当自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解除对该执行标的采取的执行措施。
四、执行异议之诉的恶意诉讼
根据《民诉法解释》第315条第二款的规定,被执行人与案外人恶意串通,通过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妨害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13条规定处理。申请执行人因此受到损害的,可以提起诉讼要求被执行人、案外人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