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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例看法律对案外第三人利益的保护

来源:求是和信网      日期:2017-02-08 11:13      发布人:admin      浏览量: 773
               城门失火,焉能殃及池鱼
     从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例看法律对案外第三人利益的保护
                    李伟国    于子山
     基本案情:
     张三(化名)诉潍坊甲置业有限公司(化名,以下简称甲置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寒亭区人民法院已审理终结,判决结果为甲置业公司偿还张三借款约一千万元。在立案时应张三的申请,寒亭法院查封了甲置业公司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且属第一顺位查封。判决生效后张三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寒亭法院将查封土地的一部分拍卖,在即将过付拍卖款项时,山东乙钢构有限公司(化名,以下简称乙钢构公司)一方面向寒亭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另一方面以寿光市丙塑编有限公司(化名,以下简称丙塑编公司)和甲置业公司为被告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以从丁银行(化名)受让5000万元债权为由要求两被告还款并要求就拍卖土地享有抵押权应优先受偿,同时查封了该土地在寒亭法院的拍卖款项。
    在潍坊中院审理乙钢构公司提起的诉讼中,法院查明:2011年8月30日,甲置业公司与丁银行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以甲置业公司的土地为丙塑编公司的两笔贷款共计396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同时向国土部门做了抵押登记。2011年9月1日,丙塑编公司与丁银行签订了共计5000万元的两份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22个月至2013年6月3日,合同对货款利息等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丁银行发放了5000万元贷款。因丙塑编公司出现严重经营困难,丁银行与乙钢构公司达成口头债权转让协议,约定该银行将对丙塑编公司享有的债权及抵押权转让给乙钢构公司,乙钢构公司自2011年9月21日起将债权转让款通过丙塑编公司的还款专用账户支付给丁银行,截止到贷款到期日2013年6月3日,乙钢构公司共计支付转让款58640363.30元。2013年6月3日,丁银行与丙塑编公司、乙钢构公司签订三方债权转让协议,将丁银行享有的全部债权及担保物权转让给乙钢构公司。后在法院主持下各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据此作出了调解书,该调解书的第二项主要内容为:如丙塑编公司不履行还款义务,乙钢构公司可申请对甲置业公司用于抵押的土地行使优先受偿权,并就抵押土地被依法拍卖、变现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调解书生效后,乙钢构公司向潍坊中院申请强制执行,并以享有优先权为由要求寒亭法院将甲置业公司土地拍卖款项支付给该公司。张三认为其作为第一顺位查封人应享有该拍卖款项的优先受偿权,但调解书的生效剥夺了该项权利,于是想聘请律师打一场官司,目的是撤销调解书,维护其合法利益。
办案经过:
     代理律师接案后,想尽各种方法欲解决上述问题,第一种办法是直接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但张三不是调解书的当事人,其无资格提起再审申请;第二种办法是适用提起再审程序的“院长发现”情形,但该办法同样行不通,因为适用“院长发现”情形在司法实践中是极为少见的,如何让“院长发现”是一个无法解决的问题;第三种办法是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即以张三为原告,以调解书中的各当事人为被告,向潍坊中院提起民事诉讼,达到撤销调解书的目的。
为此,代理律师经过研讨后起草民事起诉状,要求撤销该调解书,其主要内容为:
一、乙钢构公司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依据的法律文书只是一份调解书,而调解书是基于当事人之间达成合意形成的,其只能约束案件中的当事人,不能约束案外第三人。是否享有抵押权并优先受偿,是对包括案外第三人在内的确认之诉,法院应查清案件事实后以判决书的形式确认其对外效力,以此约束案外人员,仅凭调解书不能确定乙钢构公司享有抵押权并优先受偿。
二、乙钢构公司和丙塑编公司有着相同的字号,是关联企业。调解书认定的丙塑编公司刚到手5000万元就陷入“严重经营困难”境地是不符合常理,也不符合银行贷前应进行严格的资信调查等相关规定的。所谓的“债权转让”只是丁银行、乙钢构公司、丙塑编公司等为维护其共同利益虚构的一个借口,其目的是不让土地拍卖款项落入外人之手。
三、丙塑编公司的5000万元贷款是通过该公司的还款专用账户还清的,因此还款人是丙塑编公司,而不应是乙钢构公司。随着贷款款项的还清,银行享有的债权和抵押权已经消灭。不论丙塑编公司用于偿还贷款的资金是否来源于乙钢构公司,随着银行债权和抵押权的消灭,所谓的债权和抵押权转让是不可能成立的,丙塑编公司还款资金的来源只能证明该公司与乙钢构公司之间形成一种债权债务关系,乙钢构公司不应享受抵押权并优先受偿。
     该第三人撤销之诉立案后,代理律师还进行了一些调查取证工作。庭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为维护自身利益,在法庭上舌枪唇剑,据理力争,各自作了充分的阐述。
裁判结果:
     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如下判决:撤销该调解书中第二项,即“二、如丙塑编公司不履行本调解协议第一项约定的任何一笔借款的偿还义务,乙纲构公司可申请对甲置业公司用于抵押的土地行使优先受偿权,并就抵押土地被依法拍卖、变现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若不足以清偿该债权或抵押土地不能实现时,乙钢构公司有权继续追偿丙塑编公司的其他财产”。乙钢构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省高级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
裁决理由:
     潍坊中院认为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是主体要件,其主体限于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第三人,包括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二是程序要件,即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自己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且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起撤销之诉;三是实体要件,即第三人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全部内容错误,且损害其民事权益。
    关于主体要件,乙钢构公司在起诉丙塑编公司、甲置业公司时申请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冻结了张三作为申请执行人的已汇入寒亭法院账户的土地拍卖款,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确认乙钢构公司可对甲置业公司用于抵押的土地行使优先受偿权,并就抵押土地依法拍卖、变现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冻结措施及调解书确认的内容影响到张三的利益,张三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其有权提起撤销之诉。
    关于程序要件,张三没有成为调解书所涉案件的第三人,但法院在冻结张三申请执行的土地拍卖款时,已知甲置业公司涉及其它诉讼且土地被查封甚至被拍卖的事实,在乙钢构公司的诉讼请求涉及优先受偿的情况下,未通知张三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张三系因不能归责于其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该案件。本案张三自调解书作出之日起两个月内向潍坊中院提起撤销之诉,符合法律规定的时间条件,即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故本案张三的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程序要件。
    关于实体要件,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是民事调解书内容是否存在实体处理错误,二是调解书内容错误是否损害了张三的民事权益。第一个方面内容可从以下几点加以分析:
     一、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因丙塑编出现严重经营困难,丁银行与乙钢构公司达成口头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丁银行将对丙塑编公司享有的债权及抵押权转让给乙钢构公司,转让款金额为丙塑编公司借款本息总额”缺乏依据。首先,涉及数额为5000万元、权利主体为商业银行的债权转让仅以口头方式明显不符合交易习惯或常理,且与贷款合同约定的“如需变更或提前解除本合同,应经借贷双方协商一致,并达成书面协议,书面协议达成之前,本合同继续执行”等内容不符。其次,在2013年6月3日的所谓债权转让协议中并未确认甚至并未提及上述发生在2011年的所谓的“口头债权转让协议”。故乙钢构公司不能基于缺乏依据的“口头债权转让协议”取得对涉案甲置业公司土地抵押权。
     二、涉案丁银行的贷款均通过丙塑编的公司还款专用账户偿还,即使用于偿还贷款的款项来自乙钢构公司,该偿还行为是为了抵销银行享有的债权,乙钢构公司向丙塑编公司提供款项的法律行为在性质上应属于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与法律意义上的债权转让并不一致,乙钢构公司与丙塑编公司之间形成新的法律关系,乙钢构公司并没有因为代为履行债务而成为抵押贷款合同的当事人,故其不能在成为涉案甲置业公司土地的抵押权人。
     三、根据调解书确认的“截止到贷款到期日2013年6月3日,乙钢构公司共计支付转让款58640363.30元”等事实,结合丁银行出具的收到条等证据,可以认定截止到2013年6月3日丁银行不再享有贷款债权,故其无权将债权转让给乙钢构公司。
    综上所述,该调解书确认的乙钢构公司系受让丁银行债权且确认乙钢构公司可申请对甲置业公司用于抵押的土地行使优先受偿权并就抵押土地被依法拍卖、变现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等内容错误。
    关于调解书内容错误是否损害了张三的民事权益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张三系甲置业公司土地的第一顺位查封人,其依据生效判决向寒亭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寒亭法院委托拍卖的土地价款因民事调解书确认乙钢构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而无法过付给张三。事实上,如果乙钢构公司对土地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张三基于对甲置业公司土地第一顺位查封而形成的财产权益将无法得到实现,应认定该民事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了张三的利益,故该调解书部分内容错误,应予撤销。
    律师评析:
     第三人撤销之诉是民事诉讼法新设立的一类诉讼,诣在保护案外第三人的利益,该法在第五十六条增加了第三款,规定未能参加诉讼的有独立请求权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均有可能事后提起请求改变或撤销生效判决、裁定或调解书的诉讼。设置这一诉讼种类的目的,一个方面给以因故未能参加诉讼而没有获得程序保障却可能受到判决既判力拘束的第三人提供救济途径;另一个方面,则是防止他人通过虚假诉讼骗取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对第三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不当侵害,按代理律师通俗的说法就是“城门失火,焉能殃及池鱼”,这充分体现了法律对案外第三人利益的保护。
     对于本案,代理律师接手后,不但要熟悉案情,更要对相关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等潜心研究,对如何适用于案情进行综合研判,以便确定正确的代理思路。而在实际操作过程中,代理律师又克服了立案难、取证难、送达难等难题,最终结果是律师的代理意见被法官所采纳,推翻了调解书中与张三利益相冲突的部分,达到了当事人委托的目的。
    本案判决书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构成予以充分阐述,从其主体要件、程序要件、实体要件三方面下手,如剥茧般层层分析,最终判决结果水到渠成地呈现在大家面前,让人不得不信服法官的专业性和对案件的整体把握性,对律师等同行处理此类案件给予良好的启示。由于一审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明确,说理充分,尽管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但二审法院经审理后很快作出维持原判、驳回上诉的判决,充分说明了一审判决的基础性和重要性,因此代理律师在一审时一定要确定正确的代理思路,充分做好代理工作,方能维护好委托人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