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来源:求是和信网 日期:2016-12-01 10:46 发布人:admin 浏览量: 873
王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王某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刑拘后,王某亲属委托笔者作为其辩护人为其提供法律帮助、辩护。接受委托后,笔者即在侦查人员的陪同下会见了王某某,基本了解了案件事实,为王某申请了取保候审,但侦查机关未予批准。
后经与王某家属交流、会见王某某及查阅案卷材料,笔者对案件事实有了大致的了解:
那么,鸭油到底能不能食用,是不是有毒、有害食品呢?这关系到王某能否构成犯罪的问题。笔者通过查询相关资料,未发现鸭油可以作为食用油的相关规定,但也没有发现食用鸭油对人体有毒、有害的证据。上网查询,可以发现用鸭油做菜的菜谱。笔者注意到,本案中,司法机关并没有对精炼鸭油能否食用,是否有毒、有害,是否对人体健康有害等问题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没有相关鉴定结论。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王某某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证据存在很大的问题。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人民检察院、山东省公安厅《关于办理涉“地沟油”犯罪案件工作研讨会纪要》中,规定“‘地沟油’属非食品,对其不适用〈食用植物油卫生标准〉进行鉴定。办理案件中如查明确系‘地沟油’而用作食品,则不必以是否具备相应鉴定报告作为追诉标准,但对是否含有有毒、有害物质应当进行相应的鉴定”。所以,起诉书将王某等销售的精炼鸭油直接认定为“地沟油”可能就是基于此原因。但事实上,精炼鸭油国家尽管没有明确规定可以作为食用油,但其与从餐厨垃圾、回收的食用油、泔水油中提取出的“地沟油”有明显的差别,将其直接认定为“地沟油”缺乏法律依据。
所以,笔者在分析利弊,并向王某及家属解释后,在审查起诉阶段并没有对公安机关的定性提出异议。案件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起诉到法院后,承办人确定辩护思路是情节辩护。但是担心其他同案被告的辩护人可能会提出精炼鸭油不是“地沟油”,认定精炼鸭油有毒、有害没有证据的意见。因此,积极与其他辩护人进行沟通,除李某的辩护人外,其余取得一致意见。庭审中,承办人提出了本案应为单位犯罪,王某对部分被告人将鸭油买回后作为食用油销售并不明知,该部分不应认定为王某的犯罪数额,以及将鸭油作为食用油销售社会危害性较小等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李某的辩护人虽然对起诉书指控李某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没有异议,但认为将精炼鸭油认定为地沟油没有依据,认定精炼鸭油属有毒、有害食品证据不足。好在其意见并没有引起审判机关的注意。
本案带给笔者的另一感触就是:要想最大限度的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律师必须走专业化的道路,这样才能最大限度的积累专业知识及丰富的专业经验。
- 2012)青刑初字第558号
- 李宗习 成强
- 王某
- 被告人
- 青州市人民法院
- 一审
- 2012年4月23日
- 2012年12月28日
- 案件概况
- 年7月分,青岛和实油脂科技有限公司与青州益丰油脂有限公司共同出资成立青州和实油脂有限公司,生产经营范围同青州市益丰油脂有限公司。李某任该公司经理,王某任副经理。
- 2009年至2010年间,青州市益丰油脂有限公司利用鸡鸭等肉制品加工剩余的非食用原料加工精炼成“动物精炼油”出售给本案其他被告人王某、徐某、袁某等共计240余吨,上述被告人又将“动物精炼油”掺入其他植物油中供人食用,销售金额共计160余万元。
- 年3月份,青州和实油脂有限公司将“动物精炼油”出售给本案其他被告人王某、徐某、袁某、鲁某等共计117余吨,供人食用,销售金额107万余元。
- 年7月至8月,青州和实油脂有限公司的被告人李某、王某某经事先预谋,在明知云南丰瑞油脂有限公司收购动物油供人食用的情况下,将 “动物精炼油”和“动物毛油”共计300多吨售于云南丰瑞油脂有限公司用于加工成“吉象”牌食用油出售,销售金额达到300余万。
- “地沟油”向其出售,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遂起诉至法院。
- 办案经过
王某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刑拘后,王某亲属委托笔者作为其辩护人为其提供法律帮助、辩护。接受委托后,笔者即在侦查人员的陪同下会见了王某某,基本了解了案件事实,为王某申请了取保候审,但侦查机关未予批准。
后经与王某家属交流、会见王某某及查阅案卷材料,笔者对案件事实有了大致的了解:
- 、本案中从青州市益丰油脂有限公司购买动物精炼油的其余被告人王某、徐某、袁某、鲁某等都是个体经营食用油,他们买回这些动物精炼油后都是掺于其经销的植物油中向客户销售。相关证据证实,王某对他们将鸭精炼油作为食用油出售是明知的。
- 、在与云南丰瑞油脂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中,青州和实油脂有限公司提供的应是精炼猪油,但青州和实油脂有限公司实际提供的是精炼鸭油,而云南丰瑞油脂有限公司的相关人员证实他们对此并不知情。而证据证实王某知道云南丰瑞油脂有限公司是生产、销售食用油的,该公司买回这些精炼鸭油加工后作为食用猪油向客户出售。
那么,鸭油到底能不能食用,是不是有毒、有害食品呢?这关系到王某能否构成犯罪的问题。笔者通过查询相关资料,未发现鸭油可以作为食用油的相关规定,但也没有发现食用鸭油对人体有毒、有害的证据。上网查询,可以发现用鸭油做菜的菜谱。笔者注意到,本案中,司法机关并没有对精炼鸭油能否食用,是否有毒、有害,是否对人体健康有害等问题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没有相关鉴定结论。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王某某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证据存在很大的问题。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人民检察院、山东省公安厅《关于办理涉“地沟油”犯罪案件工作研讨会纪要》中,规定“‘地沟油’属非食品,对其不适用〈食用植物油卫生标准〉进行鉴定。办理案件中如查明确系‘地沟油’而用作食品,则不必以是否具备相应鉴定报告作为追诉标准,但对是否含有有毒、有害物质应当进行相应的鉴定”。所以,起诉书将王某等销售的精炼鸭油直接认定为“地沟油”可能就是基于此原因。但事实上,精炼鸭油国家尽管没有明确规定可以作为食用油,但其与从餐厨垃圾、回收的食用油、泔水油中提取出的“地沟油”有明显的差别,将其直接认定为“地沟油”缺乏法律依据。
- 200万以上,但是并未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情况,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要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如果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将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毫无疑问辩护人努力的方向应当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当然,公安机关也是以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侦查此案的,这一点对被告人比较有利。
所以,笔者在分析利弊,并向王某及家属解释后,在审查起诉阶段并没有对公安机关的定性提出异议。案件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起诉到法院后,承办人确定辩护思路是情节辩护。但是担心其他同案被告的辩护人可能会提出精炼鸭油不是“地沟油”,认定精炼鸭油有毒、有害没有证据的意见。因此,积极与其他辩护人进行沟通,除李某的辩护人外,其余取得一致意见。庭审中,承办人提出了本案应为单位犯罪,王某对部分被告人将鸭油买回后作为食用油销售并不明知,该部分不应认定为王某的犯罪数额,以及将鸭油作为食用油销售社会危害性较小等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李某的辩护人虽然对起诉书指控李某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没有异议,但认为将精炼鸭油认定为地沟油没有依据,认定精炼鸭油属有毒、有害食品证据不足。好在其意见并没有引起审判机关的注意。
- 案件结果
- 2012年12月28日作出(2012)青刑初字第558号判决,被告人王继一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
- 自我点评
本案带给笔者的另一感触就是:要想最大限度的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律师必须走专业化的道路,这样才能最大限度的积累专业知识及丰富的专业经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