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假冒注册商标案
来源:求是和信网 日期:2016-12-01 10:49 发布人:admin 浏览量: 907
郭某假冒注册商标案
委托人:郭某
诉讼地位:被告人
受理法院: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审级:一审。
2011年9月19日,寿光市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富豪公司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采纳辩护人的意见,认定非法经营数额为801700元,判处被告人郭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450000元。
自我点评
本案的成功,笔者认为还是扎实的专业功底和丰富的经验使然。同时,每个案件都有其特殊的情况,需要区别对待,随机应变,权衡多方利益,寻找最佳的辩护方案。有时候,成功是一步一个脚印走出来的,欲速则不达。像本案,如果在审查起诉阶段就想把定性及犯罪数额等问题全部解决,在当时的情况下并不现实,而且有可能会适得其反。所以,笔者并没有强求。在审查起诉阶段,争取到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变更为假冒注册商标罪,非法经营数额也得到大幅削减就已经比较成功,其他的可以在法院审理阶段再继续争取。结果,法院审理阶段,郭甲的非法经营数额又得到大幅削减,是为锦上添花。总之,只要功夫到家,案件的处理结果令人满意只是水到渠成的事情。
- 2011)寿刑初字第296号。
委托人:郭某
诉讼地位:被告人
受理法院: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审级:一审。
- 2011年2月26日。
- 2011年9月19日。
- 年12月,苗某与郭某共同出资成立潍坊某某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生产、销售防水卷材,法定代表人为苗某。公司成立后,主要生产自己注册的“某某”品牌的的防水卷材。同时,也在自己的产品上贴上购买的他人的注册商标标示(假冒六个品牌),假冒他人产品进行销售。他人举报后,公安机关于2010年11月立案侦查,查封了某某公司仓库,当场扣押了假冒的贴有他人注册商标的防水卷材(共四个品牌)291卷,价值45775元。扣押“某某”品牌的防水卷材价值82510元,扣押假冒注册商标的合格证、胶带、印字膜、外包装物等标示物一宗。同时扣押了某某公司部分《产品批量生产计划通知单》及账本。经鉴定,某某公司仓库中扣押的防水卷材全部为不合格产品。侦查终结后,公安机关认定苗某、郭某销售冒用他人商标的伪劣防水卷材共计70900平方米,销售金额约1220120元,销售“某某”商标伪劣防水卷材共计168557平方米,销售金额约2020639元。共计销售伪劣防水卷材数量是239457平方米,销售额3240759元。公安机关遂以苗某、郭某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移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
- 324万余元。如果法院按这个罪名给郭某定罪,犯罪数额为324万余元,又没有法定减轻处罚的情节,按照刑法的规定,对郭某应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要给其争取缓刑无异于天方夜谭。但如果能够改变罪名,定一个较轻的罪名,也许会有希望。但有没有这种可能呢?带着一种期望,笔者认真查阅了卷宗材料,欣喜的发现,将郭某的罪名变更为一个较轻的罪名完全有可能:
- 、要指控郭某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需要有证据证明某某公司生产的防水卷材是不合格产品。但公安机关指控的犯罪数额绝大多数是依据查扣的《产品批量生产计划通知单》和某某公司的记账本统计出的。但某某公司卖给经销商的防水卷材已被经销商卖出使用,难以查询,已无法对其质量进行鉴定。公安机关提供的质量鉴定报告,仅仅是从某某公司仓库扣押的防水卷材中抽样做的鉴定,并不能以此推定某某公司之前销售的防水卷材就是不合格的。况且,公安机关所做的质量鉴定报告明显存在一些漏洞——一种类型的防水卷材,却参照另一种类型防水卷材的国家标准进行鉴定。因此,指控某某公司销售的防水卷材是伪劣产品缺少充分的证据。
- 、与指控郭某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证据不足相反,郭某的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却是不争的事实。这有被告人供述,生产工人、销售商的证言,有书证《产品批量生产计划通知单》和记账本,有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合格证、胶带、印字膜、外包装物等物证。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充分证实郭甲的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指控郭某的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是不需要对生产、销售的防水卷材的质量进行鉴定的。而假冒注册商标罪最高一档刑罚是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即使在这一档对郭甲量刑,也完全有争取缓刑的可能。
- 1278620元。苗某、郭某作为某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当追究其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刑事责任。拿到起诉书后,笔者知道:我们向着为郭某争取缓刑的方向迈出了坚实的一步。
- 75万元以上,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按照起诉书的指控,郭某的犯罪数额为1278620元,远大于75万元,且假冒的注册商标数为六个,因此起诉书认定郭甲犯罪情节特别严重。这种情况下,要给郭某争取适用缓刑还是不容乐观。必须尽可能的争取认定的犯罪数额小一些,并找出其他法定或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
- 、起诉书指控的郭某非法经营数额1278620元中,除801700元没有异议外,其余476920元认定为犯罪数额证据不足。因为证据链中缺少相应经销商的证言,书证《产品批量生产计划单》与账务记录不能一一对应,相互印证。被告人的供述前后矛盾,原在侦查阶段供述不属实。所以,无法认定相关防水卷材已被生产并销售。
- 、郭某有其他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因其职位及具体负责的事务,在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等。
2011年9月19日,寿光市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富豪公司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采纳辩护人的意见,认定非法经营数额为801700元,判处被告人郭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450000元。
自我点评
本案的成功,笔者认为还是扎实的专业功底和丰富的经验使然。同时,每个案件都有其特殊的情况,需要区别对待,随机应变,权衡多方利益,寻找最佳的辩护方案。有时候,成功是一步一个脚印走出来的,欲速则不达。像本案,如果在审查起诉阶段就想把定性及犯罪数额等问题全部解决,在当时的情况下并不现实,而且有可能会适得其反。所以,笔者并没有强求。在审查起诉阶段,争取到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变更为假冒注册商标罪,非法经营数额也得到大幅削减就已经比较成功,其他的可以在法院审理阶段再继续争取。结果,法院审理阶段,郭甲的非法经营数额又得到大幅削减,是为锦上添花。总之,只要功夫到家,案件的处理结果令人满意只是水到渠成的事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