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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假冒注册商标案

来源:求是和信网      日期:2016-12-01 10:49      发布人:admin      浏览量: 907
郭某假冒注册商标案
  • 2011)寿刑初字第296号。
承办律师:李宗习
委托人:郭某
诉讼地位:被告人
受理法院: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审级:一审。
  • 2011年2月26日。
  • 2011年9月19日。
案件概况:
  1. 年12月,苗某与郭某共同出资成立潍坊某某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生产、销售防水卷材,法定代表人为苗某。公司成立后,主要生产自己注册的“某某”品牌的的防水卷材。同时,也在自己的产品上贴上购买的他人的注册商标标示(假冒六个品牌),假冒他人产品进行销售。他人举报后,公安机关于2010年11月立案侦查,查封了某某公司仓库,当场扣押了假冒的贴有他人注册商标的防水卷材(共四个品牌)291卷,价值45775元。扣押“某某”品牌的防水卷材价值82510元,扣押假冒注册商标的合格证、胶带、印字膜、外包装物等标示物一宗。同时扣押了某某公司部分《产品批量生产计划通知单》及账本。经鉴定,某某公司仓库中扣押的防水卷材全部为不合格产品。侦查终结后,公安机关认定苗某、郭某销售冒用他人商标的伪劣防水卷材共计70900平方米,销售金额约1220120元,销售“某某”商标伪劣防水卷材共计168557平方米,销售金额约2020639元。共计销售伪劣防水卷材数量是239457平方米,销售额3240759元。公安机关遂以苗某、郭某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移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
办案经过
  • 324万余元。如果法院按这个罪名给郭某定罪,犯罪数额为324万余元,又没有法定减轻处罚的情节,按照刑法的规定,对郭某应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要给其争取缓刑无异于天方夜谭。但如果能够改变罪名,定一个较轻的罪名,也许会有希望。但有没有这种可能呢?带着一种期望,笔者认真查阅了卷宗材料,欣喜的发现,将郭某的罪名变更为一个较轻的罪名完全有可能:
  • 、要指控郭某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需要有证据证明某某公司生产的防水卷材是不合格产品。但公安机关指控的犯罪数额绝大多数是依据查扣的《产品批量生产计划通知单》和某某公司的记账本统计出的。但某某公司卖给经销商的防水卷材已被经销商卖出使用,难以查询,已无法对其质量进行鉴定。公安机关提供的质量鉴定报告,仅仅是从某某公司仓库扣押的防水卷材中抽样做的鉴定,并不能以此推定某某公司之前销售的防水卷材就是不合格的。况且,公安机关所做的质量鉴定报告明显存在一些漏洞——一种类型的防水卷材,却参照另一种类型防水卷材的国家标准进行鉴定。因此,指控某某公司销售的防水卷材是伪劣产品缺少充分的证据。
  • 、与指控郭某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证据不足相反,郭某的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却是不争的事实。这有被告人供述,生产工人、销售商的证言,有书证《产品批量生产计划通知单》和记账本,有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合格证、胶带、印字膜、外包装物等物证。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充分证实郭甲的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指控郭某的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是不需要对生产、销售的防水卷材的质量进行鉴定的。而假冒注册商标罪最高一档刑罚是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即使在这一档对郭甲量刑,也完全有争取缓刑的可能。
确定这一思路,在进行了充分的准备后,笔者立即与承办这一案件的公诉人进行了交流,主要谈了三点:一是充分阐述了依据现有证据认定郭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证据不足的意见。相反,还向其提交了富豪公司经销商提供的几份“某某”牌防水卷材检验合格的质量检验报告。二是考虑到司法实践中,对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相对于自然人犯罪要轻些,笔者向公诉人提出本案应为单位犯罪。三是认定犯罪数额不能机械的以《产品批量生产计划通知单》和记账本的记录为准。公诉人对笔者的意见比较重视,将案件退回补充侦查。但补充侦查结束,案件又被移送至公诉机关后,笔者发现公安机关并没有补充任何有价值的证据。
  • 1278620元。苗某、郭某作为某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当追究其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刑事责任。拿到起诉书后,笔者知道:我们向着为郭某争取缓刑的方向迈出了坚实的一步。
  • 75万元以上,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按照起诉书的指控,郭某的犯罪数额为1278620元,远大于75万元,且假冒的注册商标数为六个,因此起诉书认定郭甲犯罪情节特别严重。这种情况下,要给郭某争取适用缓刑还是不容乐观。必须尽可能的争取认定的犯罪数额小一些,并找出其他法定或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
认真的准备后,笔者满怀信心的参加了庭审。在苗某的辩护人首先发言,只谈了苗某有从轻处罚的情节后,笔者发表了以下辩护意见:
  1. 、起诉书指控的郭某非法经营数额1278620元中,除801700元没有异议外,其余476920元认定为犯罪数额证据不足。因为证据链中缺少相应经销商的证言,书证《产品批量生产计划单》与账务记录不能一一对应,相互印证。被告人的供述前后矛盾,原在侦查阶段供述不属实。所以,无法认定相关防水卷材已被生产并销售。
  2. 、郭某有其他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因其职位及具体负责的事务,在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等。
案件结果
2011年9月19日,寿光市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富豪公司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采纳辩护人的意见,认定非法经营数额为801700元,判处被告人郭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450000元。
自我点评
本案的成功,笔者认为还是扎实的专业功底和丰富的经验使然。同时,每个案件都有其特殊的情况,需要区别对待,随机应变,权衡多方利益,寻找最佳的辩护方案。有时候,成功是一步一个脚印走出来的,欲速则不达。像本案,如果在审查起诉阶段就想把定性及犯罪数额等问题全部解决,在当时的情况下并不现实,而且有可能会适得其反。所以,笔者并没有强求。在审查起诉阶段,争取到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变更为假冒注册商标罪,非法经营数额也得到大幅削减就已经比较成功,其他的可以在法院审理阶段再继续争取。结果,法院审理阶段,郭甲的非法经营数额又得到大幅削减,是为锦上添花。总之,只要功夫到家,案件的处理结果令人满意只是水到渠成的事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