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某挪用公款案
来源:求是和信网 日期:2016-12-01 10:47 发布人:admin 浏览量: 817
关某挪用公款案
诉讼地位:被告人
受理法院:青州市人民法院
审级:一审
2009年,某街道办事处西城社区的集体土地被征用,西城社区以某某工贸总公司的名义与某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投)签订了土地使用补偿协议,土地、青苗、地上附属物补偿款共计1274、26元。城建投支付西城社区征地补偿款274、26万元后,与某某工贸总公司签订《土地补偿款借款协议》,约定余款1000万元转为城建投向西城社区的借款,并按年支付利息7、2%(西城社区账户被法院执行查封,西城社区为规避执行而使用某某工贸总公司名义)。
关某原系某街道办事处西城社区党委副书记、居委会主任。2009年10月份,李某(房地产开发商)知道西城社区有土地补偿款后向关某提出借款,年息12%。关某与社区会计刘某及出纳朱某商量后,决定借款给李某。关某随后从城建投领取土地征用补偿款400万元,汇入其妻子名下,然后汇入李某提供的账户。李某给西城社区出具收条,该收条由关某交予朱某保管。2010年初,李某将2009年的利息8万元支付给刘某,刘某提出该款没有人知道,可以私分,关某同意后与刘某、朱某将该款私分。2010年,李某将利息款48万元支付给刘某后,又被关某、刘某、朱某私分。2011年,李某将利息款48万元支付给刘某,关某安排刘某保管该款,但刘某为获取高额利息将该款私自借出。
案发后,关某、刘某、朱某将私分的利息款退还,李某将借款归还。关某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供述了案件事实。
2012年5月14日,青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刑诉【2012】253号起诉书将关某、刘某、朱某、李某起诉至青州市人民法院。检察机关指控关某、刘某、朱某身为村基层工作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款的管理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挪用村集体土地征用补偿款给他人进行营利活动,且数额巨大,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认定关某构成自首。因关某庭审中不认为自己是挪用公款,2012年5月23日,青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刑变诉【2012】1号变更起诉书,不予认定关某具有自首情节。一审中,关某、刘某、朱某的辩护人均为他们做了情节辩护。
2012年7月25日,青州市人民法院做出(2012)青刑初字第30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关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刘某、朱某、李某均被认定构成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适用缓刑。一审宣判后,关某不服,提出上诉。
办案经过:
二审法院书面审理后,裁定发回重审,笔者继续担任关某的辩护人。在与关某的亲属沟通案情、会见关某以及认真研究了本案的案卷材料后,笔者认为指控关某犯挪用公款罪属明显的定性错误。在法庭审理中,笔者依据事实和法律提出了三个方面的辩护意见:
一、本案证据证实,城建投支付西城社区土地补偿款274、26万元中,已经全部包含了支付给村集体成员的地上附属物补偿款。西城社区与鲁青工贸总公司签订的《土地补偿款借款协议》中转为城建投向西城社区的借款的余款1000万元,全部是土地补偿款,不包含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款,没有西城社区代为管理的公共财产。在西城社区与城建投签订《土地补偿款借款协议》后,该1000万元已转化为西城社区的集体资产。因此,李某所借400万元全部是土地补偿款,是西城社区的集体资产,不是西城社区代为管理的公共财产。关某使用该款的行为不属“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款的管理”。
二、本案证据证实,关某等是以西城社区名义向李某出借400万元,是为了给西城社区挣取利息,而不是以个人名义借给李某。这从关某与刘某、朱某商量后决定,李某是给西城社区出具的借条,借条由刘某保管,李某将利息打给刘某而不是关某,最后一笔利息关某不同意私分让刘某入账,关某主要管理西城社区的资金,此前的资金使用也未经西城社区班子成员集体研究决定等事实可以得到印证。尽管关某使用该笔资金的行为未必完全符合财经制度,但是否经集体研究不是认定是否以单位名义的必要条件。因此,关某等三人没有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故意。该三人只是在收到利息后,才产生非法占有该利息的故意。
因此,关某的行为既不构成挪用公款罪,也不构成挪用资金罪。
三、关某的行为构成自首。其不认为自己的行为是挪用公款,只是对自己行为性质的辩解,而不是不如实供述案件事实。
庭后,笔者认真整理了书面的辩护意见递交法庭并当面与承办人进行沟通,还向法庭提交了该院此前不就刚刚判决的一起事实类似的挪用公款案件,请求在对关某量刑时能够加以平衡。在那起案件中,法院认定被告人挪用公款的数额比关某更大,且没有退还,但仅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并适用了缓刑。
案件结果:
2013年3月22日,青州市人民法院做出(2013)青刑重字第1号刑事判决,认定关某某的行为构成自首,判决被告人关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自我点评:
本案的办理中,笔者主要有以下几点体会:
1、专业化的律师才能为委托人提供优质、高效的服务。接手此案后,笔者并没有受关某等的辩护人一审辩护思路的干扰,而是通过认真阅卷、会见被告人后,结合自己办理大量同类案件中积累的经验,围绕案件的定性,从事实、证据、法律适用等方面重新做了充分的论证,敏锐的抓住案件了案件的关键事实——1000万元土地补偿款的所有权性质。被告人从一审被以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到重审以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从实刑到缓刑转变的背后是定性的改变,体现的是辩护人一丝不苟、严谨认真的办案态度,以及专业的知识、丰富的经验。
2、调动一切积极的因素,影响法院的判决。在围绕案件事实本身进行辩护的同时,还就被告人的立功、以及定罪量刑时可以参考的案件做了大量的工作。辩护人的所有这些努力,结合在一起,影响到法院的判决,最终取得委托人非常满意的结果。
3、本案的办理,又一次使笔者认识到,律师的专业化,并不是单纯的关注某一法律领域,而是要在某一领域做到专业化的同时,也要熟悉其他领域,做到既专又博。比如本案,要准确分析《土地补偿款借款协议》签订后补偿款性质的变化,就要熟悉民法领域的理论及实务。
4、当然,笔者还是认为本案关某的行为定性为职务侵占更为恰当。但这已不重要了,毕竟如何定罪仅仅是法律上的问题,对于委托人来讲,最后的结果才是最重要的。
- 2013)青刑重字第1号
- 成强
诉讼地位:被告人
受理法院:青州市人民法院
审级:一审
- 2012年10月19日
- 2013年3月22日
2009年,某街道办事处西城社区的集体土地被征用,西城社区以某某工贸总公司的名义与某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投)签订了土地使用补偿协议,土地、青苗、地上附属物补偿款共计1274、26元。城建投支付西城社区征地补偿款274、26万元后,与某某工贸总公司签订《土地补偿款借款协议》,约定余款1000万元转为城建投向西城社区的借款,并按年支付利息7、2%(西城社区账户被法院执行查封,西城社区为规避执行而使用某某工贸总公司名义)。
关某原系某街道办事处西城社区党委副书记、居委会主任。2009年10月份,李某(房地产开发商)知道西城社区有土地补偿款后向关某提出借款,年息12%。关某与社区会计刘某及出纳朱某商量后,决定借款给李某。关某随后从城建投领取土地征用补偿款400万元,汇入其妻子名下,然后汇入李某提供的账户。李某给西城社区出具收条,该收条由关某交予朱某保管。2010年初,李某将2009年的利息8万元支付给刘某,刘某提出该款没有人知道,可以私分,关某同意后与刘某、朱某将该款私分。2010年,李某将利息款48万元支付给刘某后,又被关某、刘某、朱某私分。2011年,李某将利息款48万元支付给刘某,关某安排刘某保管该款,但刘某为获取高额利息将该款私自借出。
案发后,关某、刘某、朱某将私分的利息款退还,李某将借款归还。关某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供述了案件事实。
2012年5月14日,青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刑诉【2012】253号起诉书将关某、刘某、朱某、李某起诉至青州市人民法院。检察机关指控关某、刘某、朱某身为村基层工作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款的管理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挪用村集体土地征用补偿款给他人进行营利活动,且数额巨大,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认定关某构成自首。因关某庭审中不认为自己是挪用公款,2012年5月23日,青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刑变诉【2012】1号变更起诉书,不予认定关某具有自首情节。一审中,关某、刘某、朱某的辩护人均为他们做了情节辩护。
2012年7月25日,青州市人民法院做出(2012)青刑初字第30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关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刘某、朱某、李某均被认定构成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适用缓刑。一审宣判后,关某不服,提出上诉。
办案经过:
二审法院书面审理后,裁定发回重审,笔者继续担任关某的辩护人。在与关某的亲属沟通案情、会见关某以及认真研究了本案的案卷材料后,笔者认为指控关某犯挪用公款罪属明显的定性错误。在法庭审理中,笔者依据事实和法律提出了三个方面的辩护意见:
一、本案证据证实,城建投支付西城社区土地补偿款274、26万元中,已经全部包含了支付给村集体成员的地上附属物补偿款。西城社区与鲁青工贸总公司签订的《土地补偿款借款协议》中转为城建投向西城社区的借款的余款1000万元,全部是土地补偿款,不包含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款,没有西城社区代为管理的公共财产。在西城社区与城建投签订《土地补偿款借款协议》后,该1000万元已转化为西城社区的集体资产。因此,李某所借400万元全部是土地补偿款,是西城社区的集体资产,不是西城社区代为管理的公共财产。关某使用该款的行为不属“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款的管理”。
二、本案证据证实,关某等是以西城社区名义向李某出借400万元,是为了给西城社区挣取利息,而不是以个人名义借给李某。这从关某与刘某、朱某商量后决定,李某是给西城社区出具的借条,借条由刘某保管,李某将利息打给刘某而不是关某,最后一笔利息关某不同意私分让刘某入账,关某主要管理西城社区的资金,此前的资金使用也未经西城社区班子成员集体研究决定等事实可以得到印证。尽管关某使用该笔资金的行为未必完全符合财经制度,但是否经集体研究不是认定是否以单位名义的必要条件。因此,关某等三人没有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故意。该三人只是在收到利息后,才产生非法占有该利息的故意。
因此,关某的行为既不构成挪用公款罪,也不构成挪用资金罪。
三、关某的行为构成自首。其不认为自己的行为是挪用公款,只是对自己行为性质的辩解,而不是不如实供述案件事实。
庭后,笔者认真整理了书面的辩护意见递交法庭并当面与承办人进行沟通,还向法庭提交了该院此前不就刚刚判决的一起事实类似的挪用公款案件,请求在对关某量刑时能够加以平衡。在那起案件中,法院认定被告人挪用公款的数额比关某更大,且没有退还,但仅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并适用了缓刑。
案件结果:
2013年3月22日,青州市人民法院做出(2013)青刑重字第1号刑事判决,认定关某某的行为构成自首,判决被告人关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自我点评:
本案的办理中,笔者主要有以下几点体会:
1、专业化的律师才能为委托人提供优质、高效的服务。接手此案后,笔者并没有受关某等的辩护人一审辩护思路的干扰,而是通过认真阅卷、会见被告人后,结合自己办理大量同类案件中积累的经验,围绕案件的定性,从事实、证据、法律适用等方面重新做了充分的论证,敏锐的抓住案件了案件的关键事实——1000万元土地补偿款的所有权性质。被告人从一审被以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到重审以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从实刑到缓刑转变的背后是定性的改变,体现的是辩护人一丝不苟、严谨认真的办案态度,以及专业的知识、丰富的经验。
2、调动一切积极的因素,影响法院的判决。在围绕案件事实本身进行辩护的同时,还就被告人的立功、以及定罪量刑时可以参考的案件做了大量的工作。辩护人的所有这些努力,结合在一起,影响到法院的判决,最终取得委托人非常满意的结果。
3、本案的办理,又一次使笔者认识到,律师的专业化,并不是单纯的关注某一法律领域,而是要在某一领域做到专业化的同时,也要熟悉其他领域,做到既专又博。比如本案,要准确分析《土地补偿款借款协议》签订后补偿款性质的变化,就要熟悉民法领域的理论及实务。
4、当然,笔者还是认为本案关某的行为定性为职务侵占更为恰当。但这已不重要了,毕竟如何定罪仅仅是法律上的问题,对于委托人来讲,最后的结果才是最重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