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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丽英、张玲、张彦与潍坊市潍城区某彩瓦厂安全生产事故致人死亡

来源:求是和信网      日期:2016-12-01 10:31      发布人:admin      浏览量: 963
高丽英、张玲、张彦与潍坊市潍城区某彩瓦厂安全生产事故致人死亡赔偿纠纷案件
  • (2012)鲁求信律非字第63号
  • 刘世伟  郝义华
  • 高丽英、张玲、张彦(均为化名)
  • 原告
  • 潍城区军埠口安监所
  • 非诉讼
  • 2012年4月13日
  • 2012年5月28日
 
案情概况:
2012年4月7日17时左右,潍坊市潍城区某彩瓦厂内即将结束一天的工作,工人们正在进行彩瓦生产收尾工作。56岁的张某在清理搅拌机底的水泥渣时被冷不防突然再次高速转动的水泥搅拌机绞入机器碾压,工友迅速将其送入医院抢救,但最终张某因伤势过重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委托人高丽英与受害人张某系配偶关系,张玲、张彦分别系张某女儿和儿子,至事故发生时均已成年。
办案经过:
与委托人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后,代理人首先通过工商所调取了彩瓦厂的工商注册登记信息,发现彩瓦厂属于经工商部门依法核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根本不包括彩瓦生产。但彩瓦厂不仅通过互联网对外发布其具备彩瓦生产资质的虚假宣传,而且实际经营以彩瓦生产和销售为主业,属于严重违反工商登记核准的经营范围而进行生产经营的非法用工行为,彩瓦厂及其经营者刘某应当对张某的死亡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代理人建议受害人家属向当地派出所和安监所报案,以查明事故事实和真相。相关部门迅速出动,经充分调查核实,认定该案系安全生产事故导致的人身死亡案件。经代理人及委托人核实确认彩瓦厂及经营人刘某赔偿能力不足,不经调解而单纯通过诉讼或仲裁方式要求赔偿反而对委托人不利,最终确定了以非诉讼调解方式获得赔偿的代理思路,而地方安监所作为赔偿事宜的主要协调机构对于该案的处理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
案件调解过程中,双方对于受害人张某的户口性质和死亡赔偿金额的计算发生较大争议。但代理人认为本案属于非法用工导致的劳动者死亡案件,依法可以认定为工伤,不论是依据《工伤保险条例》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计算还是《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处理办法》中一次性赔偿金的计算均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因此对于受害人张某死亡赔偿金额的计算根本与户口性质无关。且受害人户籍登记虽为农村,但自2005年至今已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依法可以认定为城镇户口。最终安监所也采纳了代理人的意见,协调彩瓦厂及其负责人刘某对死亡赔偿金额进行认可。
当双方就本案赔偿项目及数额基本达成一致意见时,张某的哥哥张成刚(72岁,化名),以其曾经靠自己的收入来抚养未成年的弟弟张某为由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经代理人调查核实:高丽英与受害人张某的婚姻系高丽英的第二段婚姻,张玲、张彦是高丽英与其前夫所生子女,三委托人与受害人张某其他家人的亲属关系较为疏远,也因此向代理人隐瞒了关于张某哥哥曾抚养未成年张某的事实。而依据我国《婚姻法》第29条,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者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弟妹有抚养的义务。当然,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或《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成年兄姐抚养未成年弟妹的,未成年子女因侵权或工伤死亡时,无劳动能力且无收入来源的兄姐有权利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或相应抚恤费用。
案件结果:
2012年5月20日,彩瓦厂及其负责人刘某最终与三委托人及受害人的哥哥张成刚就赔偿问题签订调解协议。彩瓦厂及负责人刘某同意向受害人家属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0余万元,本案取得较好的非诉讼代理效果。
自我点评:
律师代理工作不应仅限于诉讼方式解决问题。目前,法院及其他相关部门均已认识到非诉讼处理社会矛盾更易合法有效平息纠纷,同时也更有利于节省社会资源,提高办事效率。针对本案,委托人作为弱势群体一方,根本不希望将本案诉诸复杂而漫长的诉讼途径,而寄希望通过调解迅速拿到相应赔偿款;同时,彩瓦厂仅是一个非规范经营的个体工商户,赔偿能力不足,负责人赔偿意愿不够强烈,委托人几乎难以靠胜诉的一纸判决而执行回相应赔偿款项。因此,这就需要代理人针对本案上述特殊情况作出相应判断并向委托人提供合理解决问题的有效途径,即非诉讼处理方式。最终,经代理人的努力,最终促成双方就赔偿问题达成调解意见,很好的维护了委托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