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全国首例股权众筹案件的法律评析
来源:求是和信网 日期:2016-12-01 10:26 发布人:admin 浏览量: 832
对全国首例股权众筹案件的法律评析
文/葛言
近两年来,众筹成为大众热门话题这一。作为一种低成本、高效率的融资方式,众筹在我国已经显示出蓬勃的发展势头。所谓众筹,顾名思义就是群众筹资或大众筹资。一般是指通过网络平台或其他方式为发起人筹集从事某项创业或活动的小额资金,并由发起人向投资人提供一定回报的融资模式。按照目前学术和实务界的主流观点,基本模式可分为:股权式众筹、奖励式众筹、募捐式众筹;其中股权式众筹在我国主要有天使式、凭证式、会籍式等三种形式。从目前行业发展的现状来看,国内众筹平台在运作中均遇上一些问题,加之对“非法集资”的担忧,也让众筹融资模式的合法与否变得影影绰绰。
2015年5月,北京海淀区法院受理了全国首例股权众筹案,并经依法审理作出了判决结果。虽然该案例仅是股权众筹的,不能解决与之相关的所有问题,但本案的裁决对引导法院受理和审理众筹案件,规范大众的众筹模式和行为均起了良好作用,同时,该案也体现了司法对市场交易的引导,对下一步出台具体行业监管措施、形成评价规则体系提供了有效借鉴。
一、首例股权众筹案的案情回放
2015年1月21日,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委托融资服务协议》,乙公司委托甲公司在其运营的M平台上融资88万元(其中乙公司出资17.6万元,其他融资70.4万元),用于设立有限合伙企业丙。协议签订后,乙公司依约向甲公司合作单位丁充值17.6万元,并进行了项目选址、签署租赁协议等工作。甲公司也如期融资88万元。
此后,M平台认为乙公司存在提供的房屋系楼房而非约定的平房,且不能提供房屋产权证,加之房屋租金与周边租金出入较大,双方为此与投资人召开会议进行协商未果。
2015年4月14日,甲公司收到乙公司发送的解除合同通知书,通知称自14日起解除《委托融资服务协议》,要求其返还乙公司已付融资款并赔付损失5万元。同日,甲公司亦向乙公司发送解约通知书,以乙公司违约为由解除《委托融资服务协议》,要求乙公司支付违约金并赔付损失。后因协商未果,甲公司诉至法院。
甲公司作为原告,诉请乙公司支付委托融资费44000元、违约金44000元、经济损失19712.5元。乙方提起反诉,乙公司反诉甲公司返还17.6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赔偿损失5万元。
二、一审法院的裁决结果及分析
1、一审法院的判决
法院审理认为,该案所涉众筹融资交易不属于“公开发行证券”,其交易未违反证券法第十条的规定,《委托融资服务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主要系居间合同关系。甲公司解除合同具有相应依据,乙公司应就合同的不能履行承担更大的责任。
法院遂判令被告乙公司给付原告甲公司委托融资费用25200元、违约金15000元;驳回原告甲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判令反诉被告甲公司返还反诉原告乙公司出资款167200元;驳回反诉原告乙公司其他反诉请求.
2、判决分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两个:一是涉案《委托融资服务协议》的法律效力和合同主体之间法律关系如何界定;二是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违约以及应承担何种违约责任。
就第一项争议,法院审理认为:首先,确认《委托融资服务协议》法律效力的裁判依据应为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主要涉及我国证券法第十条的规定。因本案中的投资人均是经过M众筹平台实名认证的会员,且人数未超过200人上限,符合中国人民银行等十部委近期出台的《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等规范性文件精神;从鼓励创新的角度,该案所涉众筹融资交易不属于“公开发行证券”,其交易未违反上述证券法第十条的规定。
其次,我国目前还未出台专门针对众筹融资的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涉及的其他文件主要是上述《指导意见》、中国证券业协会发布的《场外证券业务备案管理办法》等,也均未对本案所涉及的众筹交易行为予以禁止或给予否定性评价。
再次,甲公司的主体资质方面,其在取得营业执照、电信与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等手续的情况下开展业务,目前也无法律法规上的障碍,故该案中《委托融资服务协议》有效。
最后,合同主体之间法律关系界定方面,委托融资只是双方当事人整体交易的一部分,相对于项目展示、筹集资金等服务,乙方公司还提供信息审核、风险防控以至交易结构设计、交易过程监督等服务,其核心在于促成交易。从该角度分析,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主要系居间合同关系。但需要说明的是,界定为居间合同关系是基于对该案争议的相对概括,但众筹融资作为一种新型金融业态,其平台提供的服务以及功能仍在不断创新、变化和调整当中,其具体法律关系也会随个案具体案情而发生变化。
就第二项争议,法院审理认为:案中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原因是交易各方对融资项目经营用房的样态等问题产生的分歧。甲公司与投资人发现其确系楼房而非平房后,甲公司认为乙公司存在信息披露不实。因上述问题涉及房屋可能存在违建等隐患,此事项又直接关系到众多投资人的核心利益,在乙公司已明确承诺其提供的重要信息真实、准确、完整的情况下,投资人与甲公司有权要求乙公司进一步提供信息;M平台对项目方融资信息的真实性实际负有相应审查义务,其严格掌握审查标准也是对投资人利益的保护。此时,乙公司提供的相关证件仍难以完全排除可能的交易风险,直接导致交易各方信任关系丧失。故甲公司依据《融资协议》解除合同,具有相应依据。纵观合同履行的全部过程,乙公司应就合同的不能履行承担更大的责任。对于乙公司主张甲公司投资人数超过有限合伙企业人数上限应视为违约的问题,法院认为,案中双方当事人未在《融资协议》中约定关于融资交易的具体人数问题,乙公司也未在发函解除《融资协议》时将其作为理由;更重要的是,双方合同关系在有限合伙企业成立前即被解除,对于甲公司就此是否会发生违约行为仍然仅是一种预测,其是否能通过其他方法解决此问题也未实际发生和得以检验。
四、律师对众筹案例的评析
律师认为,法院认定《委托融资服务协议》有效,无异是正确。但是,律师认为,法院据以认定《委托融资服务协议》有效的理由值得商榷,认定《委托融资服务协议》的效力不应适用《证券法》。法院认为,在法律层面,确认《委托融资服务协议》法律效力主要涉及我国《证券法》第十条的规定。然而,我国《证券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股票、公司债券和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的发行和交易,适用本法…”就本案而言,被告乙公司委托原告甲公司在其运营的M平台上融资,无论是原告甲公司,还是被告乙公司,均不是发行或交易股票、公司债券以及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的行为,故双方订立《委托融资服务协议》的行为不被《证券法》所调整。虽然,近期证券法修改,学术界和实务界都希望将众筹这种创新模式纳入到证券法中来,但法律尚未修改前,不宜违反证券法总则。
然而,并不能因此处法律适用瑕疵,而忽视该份判决的重要意义。律师认为,法院认定《委托融资服务协议》有效的其他理由既有亮点,也有新意。我国《民法通则》第六条规定:“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正如法院的认定,我国目前尚未出台专门针对众筹融资的法律,故应适用《指导意见》所宣示的国家政策。法院在审查原告甲公司系属合法经营的主体后,遵守了《指导意见》支持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创新发展的国家政策,从鼓励创新的角度认定《委托融资服务协议》有效,这无疑是司法实践对互联网金融行业创新的重要支持,也是司法实践对国家支持互联网金融发展之政策的积极回应。
此外,本案虽然认可了股权众筹《委托融资服务协议》的效力,但是并没有认可超过50人的有限合伙企业股权众筹合法。原因在于,在作为众筹目的的有限合伙企业尚未最终成立之前,《委托融资服务协议》已经终止,故作为众筹目的的有限合伙企业的股权结构没有最终成形,可能违反《合伙企业法》的事实尚未发生,故法院不就该情形进行审理。
总之,股权众筹是目前互联网金融领域最具创新和争议的一种交易模式,国内还未对股权众筹出台专门的法律法规规定,处于监管空白状态。本案社会关注度高,甚至影响众筹行业发展,判决中法官尽量论理清晰,将敏感问题作权衡处理。从保护金融创新的角度,确认了合同效力。在一定程度上对于众筹行业的发展具有指导意义,为该行业的发展留下了空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