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爱华 李光明--一字之差,引发万元纠纷
来源:求是和信网 日期:2016-12-01 10:21 发布人:admin 浏览量: 850
一字之差,引发万元纠纷
吴爱华 李光明
一、案情介绍
2016年5月17日,原告李某在某商场购买手机一部,5月21日,李某到市场监管部门以该商场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为由进行举报投诉,要求商场对其进行3倍价款赔偿共计1万余元。原因是李某在购买该手机时,该手机价格标签中介绍此款手机屏幕是5.2寸,但是该手机的实际尺寸是144.9mm×72.1mm,也就是5.2英寸,(一寸≈3.333…cm,一英寸≈2.54cm)。后李某不服由该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对李某做出的书面答复,于是向区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答复书,区政府维持了市场监管部门的答复意见,李某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案件焦点
该商场销售手机时在价格标签上用“寸”字标示屏幕大小是否属于欺诈消费者?
三、法律分析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8条: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0条第1款: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9条: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4)项所列举的行为之外的虚假表示行为如何定性处理问题的答复。
四、律师意见
(一)我国并未将“寸”(市寸)作为显示器计量单位,显示屏大小的国际标准计量单位为“英寸”,是社会公众所认知的常识,作为具有一般生活常识的消费者,对此应当知悉。
(二)商场并无欺诈的故意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8条: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由此可见,构成欺诈的构成要件是存在欺诈的故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0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9条以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4)项所列举的行为之外的虚假表示行为如何定性处理问题的答复中关于欺诈的构成要件应当是以民事买卖合同关系真实意思表示为根据,即商场存在欺诈和虚假的主观故意才能适用以上法条进行惩戒。
2.在我国,类似电子产品的经销商曾经在很长时间里用“吋”(吋:【拼音】cùn也读作yīng-cùn,英寸的意思)来进行标示价格,但在多年以前,此字在我国大陆地区停止使用。很多经销商为了顺应消费者的口语习惯,于是用同音形似的“寸”字来进行标示价格,久而久之便成了“行业习惯”。该商场对商品的宣传按照人们日常生活用语表述虽然不规范,不属于故意告知消费者虚假情况。
3.李某在该商场购买该产品时,已经提前一天到该商场对该款手机进行了了解,销售人员也向李某进行了性能、配置的介绍。并且双方交易时,李某已经接触到实物,对该样机的尺寸规格有了足够直观的了解,手机配套的说明书也标明计量单位为“英寸”,李某在详细了解对该产品的具体规格尺寸后仍然购买的行为,表明其对该产品规格价格尺寸的认可,所以李某所谓的欺诈与要求商场进行赔偿没有直接关系。
综上所述:该商场的价格标签用“寸”标示该手机尺寸的行为是欠规范的,但商场对李某并无欺诈的故意,由于外观尺寸差距明显(并非类似海参等产品难以从外观上直接进行辨别)对一个具有日常生活常识的正常消费者而言并不存在被欺诈之可能性,该行为并不足以造成一个正常的消费者对该产品的规格产生重大误解或导致欺骗,所以李某的赔偿请求不应当得到人民法院支持。
- 律师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