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进出口公司诉某贸易公司涉外股权转让纠纷案
来源:求是和信网 日期:2016-12-01 10:22 发布人:admin 浏览量: 872
某进出口公司诉某贸易公司
涉外股权转让纠纷案
涉外股权转让纠纷案
- 2010)潍外初字第6号
- 山东某进出口有限公司
-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10年5月
- 2011年5月
- 案件概况
- 年1月1日,山东某进出口有限公司与山东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公司将其享有的51%股权转让给贸易公司,股权转让价款为2000万元,贸易公司先行支付1000万元,进出口公司即将51%的股权变更至贸易公司的名下,剩余100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支付由贸易公司作为蒙古某矿业的股东,在所应分配的利润中支付,同时,贸易公司向进出口公司作出了相应的保证。
- 1000万元股权转让款支付,进出口公司即依合同约定将51%股权变更至贸易公司名下,并配合贸易公司接管了蒙古某矿业,相关经营及开采证照均交予贸易公司,使其获得全面经营权。
- 2009年在经营过程中未投入足够的资金及设备以达到合同约定的生产能力,并且低价将铁矿石销售给其关联公司,严重损害了进出口公司的利益,导致蒙古某矿业公司2009年几乎没有赢利,贸易公司以此为由恶意逃避支付剩余的1000万元股权转让款。
- 51%的股权,并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和损害赔偿金,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 办案经过
- 2009年1月1日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其相应义务。本案中,双方对于股权转让合同履行中的争议问题主要包括:1、贸易公司是否依约筹集资金、投入设备,扩充蒙古某矿业的生产能力和规模;2、贸易公司是否将其控股经营的蒙古某矿业的铁矿产品以较低的价格销售给关联公司,损害进出口公司的股东利益;3、进出口公司是否依约履行了声明和保证义务。
- 、对于第一个争议问题,贸易公司提供了资金占用费计算表、蒙古某矿业年处理45万吨干选厂方案说明、购买第二条生产线的合同等证据证明其积极履行了合同义务,扩充蒙古某矿业的生产能力。代理律师认为,蒙古某矿业自2009年4月开始本年度的生产,双方在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贸易公司负责筹集能够满足合资公司生产经营所需资金,保证合资公司年生产铁矿石初选粗矿粒成品能力达30万吨以上(贸易公司提供融资投入设备清单及时间表以保证年生产铁矿石原矿能力达30万吨),该合同第三个附件即为贸易公司投资购置设备的清单及投入合资公司的时间表,根据该时间表记载,融资投入设备应在2009年4月末前完成投入,但是贸易公司提交的证据仅能表明,贸易公司为蒙古某矿业发生了一定的资金占用费,但是否与融资购入其承诺的设备相关,资金占用费计算表中未能反映,贸易公司提供的45万吨干选厂方案说明、第二条生产线的购置合同的时间均晚于2009年4月末,与其在股权转让合同中所声明和保证的内容缺少关联性,因此,贸易公司主张其已依约履行了融资投入设备,扩充蒙古某矿业的生产能力和规模,证据不足。
- 、对于第二个争议问题,根据贸易公司的银行对账单及其工商登记信息,贸易公司与某矿业集团物资供销有限责任公司在资金流转及人员构成上均有密切联系,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关于关联企业的认定标准。根据贸易公司提交的铁矿买卖合同,2009年度,贸易公司在控股经营蒙古某矿业的过程中,仅通过山西某集团有限公司代理向某矿业集团物资供销有限责任公司销售铁矿至少达到76000湿吨,且基本销售价格低于海关所获取及最终据以征税的价格,贸易公司的行为损害了蒙古某矿业的利益,侵害了作为蒙古某矿业股东的进出口公司的股东权益。
- 、关于第三个争议问题,根据股权转让合同约定,进出口公司负有以下声明和保证义务:保证其享有蒙古某矿业股权的完全处分权;在合同签署前后,不对合同所涉股权进行处分;股权转让不会因进出口公司或第三方原因而受到限制;应当向贸易公司提供蒙古某矿业的全部材料;保证某矿业公司正常开展生产经营所需要的政府许可的持续有效性;如实告知贸易公司相关情况,已缴足税费、银行贷款利息、不拖欠应当为职工缴纳的各项费用、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债务。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进出口公司已将其持有的蒙古某矿业51%的股权转让给贸易公司,该股权已经蒙古国相关主管机关登记备案,因此,进出口公司已经完成了前三项声明和保证义务。蒙古某矿业在2009年度因其他公司对蒙古国矿业管理部门提起的行政诉讼而涉诉,但是蒙古国矿业管理部门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并未撤销蒙古某矿业的采矿许可,也未强制暂停蒙古某矿业的生产,且蒙古国法院裁判认定蒙古某矿业拥有的采矿许可持续有效,蒙古某矿业自2009年4月始铁矿的生产、发运工作持续进行,因此,贸易公司主张因蒙古某矿业涉诉而不能开展正常生产经营,证据不足。另,贸易公司提交蒙古国国土能源部矿业技术会议总结,证明直至2009年11月13日,蒙古某矿业的开采许可手续尚未完全通过批准。代理律师经调查后发现,根据《蒙古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开采许可证持有人自国家地质矿山中央机关委任的专家委员会手中接受矿山后方可开采。因此,如果蒙古某矿业在2009年度未能自国家地质矿山中央机关委任的专家委员会手中接受矿山,是不能进行开采的,但是根据蒙古某矿业2009年度生产发运任务情况统计表,2009年4月至10月,蒙古某矿业持续进行生产经营,并未受到蒙古国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处罚。综合《蒙古国矿产资源法》的相关规定和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在蒙古国经营铁矿需要每年更新矿山开采所需报告,报经相关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下一年度的开采,2009年11月13日蒙古国资源、电力部矿产管理局资源委员会出具的结论报告正是对蒙古某矿业2010年开采所需报告的审查,因此贸易公司的该项主张,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 案件结果
- 自我点评
-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引进外资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与此相伴随的是涉外股权纠纷也大量出现。但是我国在这方面的法律法规存在空白,可操作性不强,甚至相互冲突,因此,作为诉讼代理人必须要积极灵活的处理案件,以为客户寻求最大利益。
- 1)涉外合同的法律适用问题,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在本案中,双方均同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解决本案的实体争议;(2)合同的解除以及可得利益损失的相关问题,在本案中,双方就合同的解除、违约金以及损害赔偿进行了约定,锦华公司完全符合了合同解除的条件,关键是关于可得利益损失的范围问题,本案法官认为应当以海关获得并据以征税的最低磋商价格和实际销售价格为基础确定期得利润,这一部分应该引起我们的注意,以期为当事人谋取最大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