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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与杜某车辆买卖合同纠纷案

来源:求是和信网      日期:2016-12-01 10:20      发布人:admin      浏览量: 825
高某与杜某车辆买卖合同纠纷案
 (2012)鲁求信律民字第330号
承办人: 曾庆春马恒明 
委托人:高某
诉讼地位:原告
受理法院:安丘市人民法院
审级:一审
立案时间:2012年12月16日
结案时间:2013年4月11日
案情概况:
案件事实:2010年11月23日,高某与杜某在潍坊市旧机动车交易市场签订《卖车协议》一份,载明:“杜某重型自卸货车,车号鲁VD4972,现转让给高某,车款合计182000元整,因临时发动机号不符无法过户,已付款172000元,尚欠10000元,过户后付清,过户费由高某负责。以前所有事故由杜某承担,以后所有事故有高某承担,2010年11月23日”。高某以及杜某皆在该协议上签字。协议签订后,高某支付172000元并接收了车辆。当日,双方到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办理过户手续,因发动机号与档案不符未能办理。不符的原因是王某在控制该车期间,于2010年8、9月份私自将发动机外壳进行了更换,并对发动机内部构造进行了修理。后来,高某要求杜某提供更换发动机证明后再次前去办理过户手续,杜某表示同意。2011年5月27日,双方再次到车管所办理过户时,高某又支付车款5000元,同时,王某出具了更换发动机的证明。但在办理过户过程中,车管所发现车辆识别代码拓印膜与档案不符(号码相同,排列顺序也一致,其他特征不一致),车管所不予办理过户手续。
后高某与杜某多次交涉车辆过户事宜未果。
2011年6月25日,高某向安丘市法院提起诉讼,以车辆不能办理过户登记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要求判令解除买卖协议,返还已交购车款和其他费用179425元。安丘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合同解除权属于形成权,合同一方当事人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高某没有通知对方解除合同,没有给与对方必要的异议期间而直接起诉,与法律规定不符,故驳回了高某的诉讼请求。
高某不符该判决上诉后,潍坊中院认为:合同关系中的当事人可以通过向法院起诉的方式解除合同,法院受理后向对方送达的文书就相当于解除权人的解除合同的通知,法院应审查当事人的请求是否符合约定解除权或法定解除条件后对合同是否应予解除作出处理。故二审法院发回重审。
发回重审:
被告杜某、王某辩称:
1、双方之间机动车买卖的目的已经实现。依据《物权法》二十三条的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法律效力。由此,涉案车辆在2011年11月23日交付原告时,车辆的所有权已经转移给原告。
2、原告所谓的过户登记手续并非是买卖车辆的强制性义务,法律并未规定买卖车辆必须要过户。
3、被告交付车辆时,原告已经对车辆进行了验收,买卖协议中也载明了发动机号不符无法过户,该瑕疵原告是明知的,认可的。是原告自己认可了该瑕疵的存在,原告应自行承担不利后的后果。
4、交付车辆时,仅是发动机号与档案不符,原告并未提出车辆识别代码与档案不符,至起诉时,原告已经占有使用车辆8个月,根据常理推断,该不符的原因是原告自己造成的。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1、卖车协议,收条一份。证明双方存在车辆买卖合同关系,同时证明已付车款177000元;
2、2011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的通话录音一份。证明原告要求被告退车。
3、2012年8月2日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的业务退办凭证一份。证明原告购买的车辆因识别代码拓印膜与档案不符、无发动机编号、无车辆行驶记录仪导致不能办理过户。
4、机动车注册登记证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记录表、转移登记申请表。证明原告所购车辆至今未能过户。
针对原告的举证被告认为:
1、认可存在车辆买卖关系,但车辆交付时只是发动机号不符;
 2、录音不真实,不是本人,但不申请鉴定;
3、不能办理过户的原因是原告自己造成的,与被告无关;
4、车辆至今没有过户无异议。
被告未提交证据。
庭审中,法院同时查明,在2010年8、9月份,被告私自将发动机外壳进行了更换,并对发动机内部构造进行了修理。
安丘法院认为:涉案车辆虽然已经交付,但无法过户,原告无法取得完整的处分权,无法发挥物权的有效权能,其所有权受到限制即是不完整的所有权,原告无法实现其购买车辆在生产和生活中的根本目的,故原告要求解除车辆买卖协议,二被告返还购车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据此,法院判决如下:1、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款177000元,同时原告返还被告鲁VD4972车辆; 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办案经过:
1、本案在此之前的二审也是承办律师代理的。二审期间,通过多次努力,2012年8月2日,原告取得了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业务退办凭证,这样,原告所购车辆不能办理过户登记以及不能办理的原因,已经很好的得到了解决。因此,在重审期间,重点一是该原因出现的时间,二是车辆无法过户是否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通过和原告沟通,原告在占有使用车辆期间,并未进行过任何维修,被告在交付车辆时车辆识别代码的数字以及顺序是相符的,只是发动机号不符,过户时才发现拓印膜与档案不符,是因为数字的大小、形状与档案不一致,该区别不与档案进行比对是发现不了的。
因此,本案需要查明办理过户前是谁、何时进行过何种维修,这是庭审中着重注意的问题。
2、确定代理意见。本案原告的主张能否得到支持,关键是不能办理过户登记是否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承办律师认为,原告并没有取得完整的物权,原告有权解除合同。理由如下:
一、原告所购车辆,由于被告擅自改装发动机导致事实上已经无法办理过户手续,目前,涉案车辆仍然登记在被告名下。
1、被告擅自改装发动机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此,《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明确规定:任何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拼装机动车或擅自改变机动车登记的结构、构造或特征;(二)改变机动车型号、发动机号、车架号或车辆识别号。本案中,被告在占有涉案车辆期间,擅自更换发动机外壳及内部构造,属于擅自改装机动车的行为,违背了交通安全法的强制性规定。
2、涉案车辆不能办理过户的原因在于被告。公安部《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转移登记:(一)机动车与该车档案内容不一致的。因被告擅自改装发动机,未按有关规定到车辆管理部门备案或办理变更登记,致使涉案车辆与档案登记不符,违背了上述规定,以致原告购买该车后无法过户,甚至不能通过年检。根据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及协助义务,被告应当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并保证车辆过户成功。双方的卖车协议明确约定了过户期限为两个月,同时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也曾多次要求办理过户手续,被告事实上也协助过办理过户,但由于车辆识别代号拓印模与档案不符以及没有发动机编号等原因导致无法办理过户。双方的协议以及双方对协议的履行说明原告是积极要求办理过户的,由于被告交付的车辆存在瑕疵,导致过户不能。
二、被告交付了车辆并不能说明被告已经履行了全部义务,无法办理过户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被告认为动产物权的变动不以登记为要件,被告已将车辆交付,据此根据《物权法》之规定认定被告已经履行完毕合同义务,这是片面的,不符合《合同法》、《物权法》的立法宗旨。合同法倡导交易安全,公平,公正。本案原告购买的是一辆货车,产权登记依然登记在被告杜瑞荣名下,原告不能享有完整的所有权。原告将来不能顺利将该车进行出卖,若该车丢失在要求归还时也没有充足证据证实归自己所有,在交纳交强险、进行事故理赔及每年进行的车检等都带来极大不便,使原告遭受重大利益损失,因此被告并未履行完毕自己协助过户的义务,其行为使原告签订买卖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原告并未享有完整的所有权。根据《物权法》二十四条规定,本案讼争车辆交付原告使用后没有办理过户登记,原告取得的物权是不完整的。对于车辆而言,其所有权的取得不仅应包括对车辆的占有、使用、收益权,还包括对车辆的处分权,而车辆取得完整物权需经过过户登记方能实现。从原告购买车辆的目的看,该车辆系运输用车,该讼争车辆无法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的前提下,原告行使车辆的所有权必然会受到限制,无法实现其购买车辆在生产和生活中的使用目的。
三、原告有权解除买卖合同,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已经支付的179425元购车款。 
虽然原被告双方没有明确约定解除合同的事由,但有法定的解除合同的事由。根据《合同法》九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被告作为买卖合同出让方,办理车辆过户时其附随义务,其不履行协助义务,导致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被告收取的179425元购车款应当予以返还。
案件结果:
安丘法院判决被告返还收取的车款177000元,其他费用2425元因原告无法提供是被告收取的证据,没有支持返还的主张。
自我点评:
本案中,原告在取得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的业务退办凭证后,导致不能办理过户的原因已经非常清楚,但被告极力否认改该原因是被告造成的,同时依据物权法关于动产交付的规定认为不能办理过户不影响原告合同目的的实现。
《物权法》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二十三条规定的是动产物权变动的一般原则,即动产物权变动自交付时生效,本条的但书所指的例外情形,其中之一就有二十四条对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特殊动产的规定。二十四条对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特殊动产做了例外规定,即以登记作为物权变动的对抗要件,这类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自当事人之间订立的物权变动合同生效时即发生效力,而不以登记和交付作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也就是说,即使物权变动未经登记或交付,在当事人之间也完全发生法律效力,但当事人不得对善意第三人主张物权变动的效力。基于此,在未进行登记的前提下,受让人取得的物权实际上是不完全的。法院基于高某未能取得完整的物权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解除买卖协议是完全正确的。
本案中,由于高某占有使用了涉案车辆相当长的时间,法院判决购车款全额返还对被告一方来说有点不太公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