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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韩某、程某、李某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来源:求是和信网      日期:2016-12-01 10:19      发布人:admin      浏览量: 725
张某诉韩某、程某、李某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 (2012)鲁求信律民字第7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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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2年4月9日
  • 2012年4月16日
  • 案件概况
2009年1月9日,韩某因做买卖资金不足向朋友张某借款,张某不放心,想要韩某提供担保,于是韩某找来程某、李某当保证人。程某、李某名下资产很多,张某想,反正韩某还不上钱,还可以找程某、李某要钱,张某就把钱借给了韩某。
韩某给张某写了一张借条,内容:“借条  今借张某现金35000元(大写:叁万伍仟元整),用期一个月(2009年1月9日—2009年2月8日)。韩某 2009年1月9日”。程某、李某同时在借条的担保人栏中承诺“我自愿为韩某担保,如韩某到期还不清,我替韩某偿还”,该借款到期后,韩某及二保证人均未偿还。
2010年3月25日,张某提起诉讼,请求三人偿还借款35000元及利息,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李某答辩,不应承担保证责任,韩某、程某因未到庭均未答辩。2011年7月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韩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借款35000元,并从2009年2月9日起至判决生效后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相应利息一并付清;二、被告程某、李某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支付金钱的某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承担。
李某不服原审判决,于2011年7月25日上诉到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4月10日开庭,委托人李某于开庭前一天即2012年4月9日来我所办理委托手续。
  • 办案经过:
该案,在委托人向我们介绍完案情后,我们律师经分析,认为,首先要确定李某的保证是哪种方式。保证的方式有两种,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及担保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的适用和保证责任方式认定问题的批复》“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人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始承担保证责任的,视为一般保证。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人在被保证人不履行债务时承担保证责任,且根据当事人订立合同的本意推定不出为一般保证责任的,视为连带责任保证”。从李某借条上书写的担保内容来看,其与张某的约定是韩某在借款到期不履行偿还某务时承担保证责任,而非韩某不能履行还款某务时开始承担保证责任,因此李某提供的保证应为连带责任保证。其次,看是否过保证期间,能否免除保证责任。因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张某应自涉案借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即2009年2月9日至2009年8月8日,向李某主张权利,否则李某不再承担责任。
庭审中,因张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向李某主张过欠款,故本案中张某在2010年3月25日要求李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已超过保证期间,保证人李某对于涉案借款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 案件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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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35000元,并从2009年2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相应利息;二、撤销原判决第二项,即程某、李某负连带清偿责任;三、程某对上述第一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张某对李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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