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光临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今天是:
博客 微信公众号

张玉铭--买卖合同担保纠纷案

来源:求是和信网      日期:2016-12-01 10:15      发布人:admin      浏览量: 790
潍坊德润建材有限公司诉潍坊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担保纠纷案
 
  • 2012)潍商初字第168号
承办律师:张玉铭
  • 潍坊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诉讼地位:被告
受理法院: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级:一审
  • 2012年11月10日
  • 2013年3月5日
 
 
  • 案件概况:
  •    2011年7月,潍坊德润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润公司”)与工程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向逸景和公馆项目供应混凝土。项目部在该合同的“担保方”处盖了项目部的印章。
  •     340万元,德润公司于2012年10月诉至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工程公司支付欠款,金城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金城公司委托本人代理诉讼。
 
  • 办案经过:
本人接受委托后,认为本次诉讼我方追求的目标是:第一,想法证明担保无效;第二,证明我方无需承担担保无效造成的损失。为此首先查阅了《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看内容有无导致无效的情况,最终没有发现内容存在问题。但经仔细审视,发现买卖合同上打印的担保方名称是“潍坊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加盖了“潍坊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逸景·和公馆项目部”印章。经分析认为这应成为我方答辩的突破口。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该条规定: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证人为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的,因此造成的损失由债权人自行承担。该条是针对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提供保证的情况而规定,明确了保证无效而企业法人又不承担责任的条件。
因此,要想证明保证无效,并且不承担保证无效造成的损失就需要证明德润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项目部是金城公司的职能部门。我方的证明逻辑是:首先,合同上打印的担保方名称是“潍坊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证明德润公司明确“知道”潍坊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企业法人,具有担任保证人的资格,而项目部只能是属于金城公司的职能部门或分支机构。依照担保法及有关司法解释,职能部门不能提供担保;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其次,法人的分支机构应当有营业执照,而该项目部没有营业执照,其身份只能是职能部门。签订合同前通过查验营业执照核实合同对方身份是签订合同的基本常识,如果德润公司查验过营业执照就会知道该项目部只是职能部门;如没有查验则是重大失误;从这个角度来说,德润公司也是“应当知道”该项目部是职能部门。
开庭时,对于我方的上述意见,德润公司代理人在庭审中辩解称是因其经办人员不懂法才会让项目部盖章。我方立即抓住对方的破绽,向合议庭指出,德润公司承认其经办人员如懂法就不会让项目部盖章,这正说明德润公司承认其知道(至少是应当知道)该项目部仅是职能部门,按照上述司法解释,项目部所作担保无效,因担保无效造成的损失应由德润公司自行承担。对方无法做出合乎情理和逻辑的辩驳。
  • 案件结果
本案的判决结果是,合议庭完全接受我方的答辩意见,认为德润公司对项目部是金城公司的职能部门的事实是明知的,要求金城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无据,依法驳回德润公司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 自我点评
  • 不承担保证无效造成的损失就需要证明德润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项目部是金城公司的职能部门,就努力在名称问题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间理清已模糊感觉到的逻辑联系。最终完成证明过程,并获得合议庭支持。本人从中得出一个体会:法庭论辩不同于自然科学,也不同于立法和法学论文,作为一方的代理人的职责是提出对委托人有利的论据,所以只要言之成理即可。说得更透彻一点,不管你掌握的资料怎样,都要想方设法在资料和你想要的结论之间建立尽可能牢固的联系,如果没有明显的联系,就要挖掘出隐蔽的联系。在看似希望不大的情况下,经过努力,往往会有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