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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受害人权利的保护

来源:求是和信网      日期:2016-11-25 20:20      发布人:admin      浏览量: 729

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受害人权利的保护

 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 陈为涛

 

    首先来看一个案例:2012年8月12日,甲雇佣的司机丙驾驶重型货车(车主为甲)与乙驾驶的轿车在潍坊某地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乙受伤而住院治疗28天,花费医疗费5万余元,乙的车辆损失经其委托评估机构评估为3万余元。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1月乙将甲、丙、某保险公司(甲车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承保公司)诉至法院请求赔偿21余万元,并要求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甲和丙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经过三次庭审,最终原、被告双方达成调解协议。

    本案看似非常简单,其实不然。如果有一方不同意调解,本案将面临法律适用的难题,焦点问题就是商业险如何赔付。

    本案乙要求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该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从该规定的设立本意来看,商业险保险合同是以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外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换言之,只有交强险的赔偿范围确定,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才确定,交强险保险公司的赔付责任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的赔付责任具有较为紧密的关联性。另外,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商业三者险中的第三者在被保险人怠于请求保险金时有直接请求权,这里的“怠于”,在受害人已经起诉请求赔偿而被保险人尚未请求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赔偿的情况下,被保险人即处于懈怠状态。因此,要求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合并审理符合保险法的规定。

    但是在适用上述规定时,还应当结合本地人民法院处理案件过程中不区分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审判实践。《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责任限额”,结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民一他字第17号批复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害人请求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范围的损失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来看,就是“分项限额”。但在本地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实践中,就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均是不分项处理,而在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是按照保险条款约定的“分项限额”进行处理。因此,适用《解释》第十六条要求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合并审的前提,那就是人民法院认可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赔付。在此情况下,如何权衡受害人的利益保护,笔者认为,受害人最好不选择要求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一并处理的方式,对于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可在申请强制执行的过程中,要求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协助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