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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银行潍坊分行信用证议付纠纷案

来源:求是和信网      日期:2016-11-25 21:03      发布人:admin      浏览量: 1319

案例简介

 

潍坊××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银行潍坊分行信用证议付纠纷案

    案号:(2010)鲁求信律民字第156号

承办律师:陶书健、葛言

委托人:××银行潍坊分行

诉讼地位:被告

受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级:一审

受理时间:2010年6月18日

结案时间:2010年12月31日

 

案件概况

2010年6月18日,原告潍坊××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信用证议付纠纷为由,以韩国中小企业银行首尔分行和委托人作为被告,以韩国汉州公司作为第三人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支付原告信用证项下款项289000美元。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三人韩国汉州公司签订服装销售合同,约定采用信用证结算方式。第三人韩国汉州公司于2010年3月22日向被告韩国中小企业银行首尔分行申请开立了以原告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信用证,金额为289000美元,原告于2010年5月15日经第三人指定授权人验货合格后装船出货,于2010年5月24日向被告××银行潍坊分行交单议付,经其严格审查后单证符,未提出不符点。故根据信用证的规定和国际惯例,议付行应交单付款,但被告××银行潍坊分行仍未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作为第一付款人的被告韩国中小企业银行首尔分行应当承担付款责任,为此,要求法院判令两被告支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并承担所产生的损失。

办案经过

由于本案第一被告为韩国中小企业银行首尔分行,是一起涉外案件,由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三庭审理。

代理律师接受委托后,立即了解本案的背景材料,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所有证据包括涉案信用证、提单、寄单面函、交单联系单、数份业务往来的电报及传真等。通过对案件事实的了解和全部涉案证据的分析,代理律师根据ICC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规定,作出了委托人不应承担付款义务的详尽答辩意见,答辩要点为:一,委托人在本案信用证下不是议付行,没有付款义务。委托人根据信用证的要求以及UCP600规定处理单据,主要义务是审单和寄单,未对信用证予以议付。根据UCP600的规定,对于承付或议付的授权并不赋予指定银行承付或议付的义务,除非该指定银行明确表示同意并且告知受益人。二是委托人根据国际惯例审慎地履行了处理单据的义务,不存在任何过错,并根据所提交的证据对此予以详细说明。

本案2010年8月13日上午进行了证据交换,并对原被告提供的非中文证据委托翻译。2010年9月13日,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原告及二被告的代理人均到庭,第三人未到庭参加庭审,但提交了书面的答辩意见。第一被告提供了非常详细的答辩意见以及几百页与止付令有关等有关的证据,证明其依法不承担付款义务。第一被告的答辩意见主要包括三个方面:一是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二是原告提交的单据与本案信用证要求的单据不符,足以构成规定的单证表面不符,韩国中小企业银行首尔分行依据UCP600规定拒付,其拒付事由正当充分,拒绝方式和时间均符合法律规定;三是原告实施了信用证欺诈行为,根据欺诈例外的原则,韩国中小企业银行首尔分行不应支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

在本案庭审中,我方作为第二被告××银行潍坊分行的代理律师,重点针对委托人是否应当承担付款义务作为答辩要点,未对案件法律适用等其他问题答辩。承办律师的代理主张根据答辩意见中的委托人因非保兑行或议付行而没有付款义务以及委托人审慎处理单据不存在任何过错两个方面予以展开,并佐以相关证据,庭后根据庭审情况及时向法庭提交了书面的代理意见,最终承办律师的代理意见被合议庭采纳。

案件结果

2010年12月31日,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潍外初字第11号一审判决,判令被告韩国中小企业银行首尔分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支付289000美元及利息,同时判决驳回原告对委托人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结果委托人胜诉,承办律师为委托人避免了289000美元的损失。

自我点评

信用证议付纠纷案件,无论是承办法官还是我们代理律师均涉及不多。本案原告在提起诉讼前一周,曾委托律师向委托人发出要求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的《律师函》,原告代理律师认为委托人在法律上具有付款义务,原告试图通过律师函的方式给委托人施加压力。同时,本案第一被告韩国中小企业银行首尔分行则特意从上海聘请专门从事信用证业务的律师应诉,强劲的抗辩明显对委托人不利。但我们作为××银行潍坊分行的代理律师,通过对本案法律的把握和证据分析,对委托人在信用证中的地位有明确的定位和清晰的认识并确认委托人在审单中不存在过错,因此,从诉讼开始就对本案有胜诉信心,一审判决结果也正如所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