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建设公司潍坊分公司与某房地产公司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来源:求是和信网 日期:2017-02-10 16:17 发布人:admin 浏览量: 867
某建设公司潍坊分公司与某房地产公司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案号:(2014)奎民一重初字第8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承办律师:刘世伟
委托人:某房地产公司
诉讼地位:被告
受理法院: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立案日期:2014年4月1日
结案日期:2015年4月28日
审级:重审
案件要点:
1、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2、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水电安装承包人所收款项是否应计入公司已付款款项。
基本案情:
2009年1月14日,某建设公司潍坊分公司与某房地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某建设公司潍坊分公司承包某房地产公司开发的某小区13号、14号住宅楼的土建、水电暖安装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总承包,开工日期为2008年12月,竣工日期为2009年11月1日,质量标准为潍坊市级优良标准,合同价款为按竣工决算。本工程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5%。施工期间,某建设公司潍坊分公司负责人将水电安装工程承包给员工尹某施工,并与尹某签订承包合同一份。工程后期,为尽快竣工验收,某建设公司潍坊分公司与尹某协商达成一致,该小区13号楼、14号楼结尾工程、竣工验收、土建维修由尹某某负责,某建设公司潍坊分公司以该小区13号楼、14号楼的保修金40万元作为尹某的水电安装承包工程款和工资,扣除维修费及安装工程款、尹某工资后剩余部分多退少补。在施工过程中以及后续房屋保修期间,尹某从某房产公司支取工程款1188300元,确认工程施工水电费55203元,房屋维修费 元。后因双方就涉案工程款的支付等问题发生争议,某建设公司潍坊分公司于2012年诉至潍坊市奎文区法院,法院一审认为尹某与某建设公司潍坊分公司属各自独立主体,尹某仅可按照约定从某房地产公司支取40万元,超出部分不应计入已付工程款,判决某房地产公司支付某建设公司潍坊分公司工程款60万元。某房地产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后,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审事实不清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办案经过:
本律师在案件重审阶段接受某房地产公司委托,在听取了公司领导讲述的整个案情经过,并查阅案件卷宗资料后,提出如下法律观点:
一、某建设公司潍坊分公司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经工商登记查询,某建设公司潍坊分公司与在本案起诉之前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可以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的分支机构是指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而某建设公司潍坊分公司虽属于依法设立,但已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已丧失诉讼主体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三条之规定,某建设公司潍坊分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 ,应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作为案件当事人,因此某建设公司潍坊分公司作为原告主体不符合法律规定,应裁定驳回起诉。
二、尹某向某建设公司潍坊分公司支取的款项,应当计入已付工程款。其一是某建设公司潍坊分公司认可尹某是其驻工地的施工人员,并安排其具体参与工程的施工和管理,对工程进行签证确认,向该部分人员发放工资;其二是某建设公司潍坊分公司与尹某内部承包合同约定,某建设公司潍坊分公司同意由尹某与房地产公司进行工程款结算。双方关于竣工验收及保修的协议,再次证明某建设公司潍坊分公司认可尹某是其施工人员,所欠其工资从保修金中扣除,并安排尹某负责工程维修和工程款结算;其三是某建设公司潍坊分公司起诉并请求法院委托审计的工程款包含尹某施工工程在内的全部价款,也充分表明尹某所施工部分工程属于其施工总工程的一部分,并不是独立于某建设公司潍坊分公司工程之外单独的工程,尹某也属其内部人员,而不是之外的第三人。
上述事实不仅表明尹某是某建设公司潍坊分公司的员工,也能证明尹某有权代表某建设公司潍坊分公司与房地产公司进行结算,所以不仅是尹某所收款项可以计入已付工程款,而且其对工程用电费、维修费的确认证明也应当予以确认。
三、双方约定涉案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为5年,保修金为总价款的5%,因涉案工程自竣工至某建设公司潍坊分公司起诉之日,尚不足5年保修期,所以某建设公司潍坊分公司无权主张该部分工程款。
裁判结果:
案件经开庭审理,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奎民一重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部分采纳了本律师第二点意见,认为尹某与某建设公司潍坊分公司存在工作隶属关系,尹某支取款项应当认定为已付款项,法院在扣除该部分费用后,判决房地产公司还款386990元。
裁判理由:
1、吊销营业执照系行政处罚,不因此丧失民事主体资格。所以某房地产公司要求驳回某建设公司潍坊分公司起诉,不予支持。
2、尹某与某建设公司潍坊分公司存在工作隶属关系,尹某支取款项应当认定为已付款项,
律师自评:
本案涉及双方当事人之间款项交付的问题,账目较为混乱,代理律师在接受委托之后,对案情进行了全面认真地分析,并与公司工作人员针对付款凭证等相关证件进行了大量的调查核实工作,落实了大量证据,提出了准确有力的法律依据和法律观点。
虽然最后未能完全按照代理律师的意见进行判决,但经过代理律师的据理力争,为委托人减少了大部分损失,委托人对代理效果非常满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