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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诉单某、某农业机械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案

来源:求是和信网      日期:2017-02-09 20:30      发布人:admin      浏览量: 807
冯某诉单某、某农业机械有限公司
股权转让纠案
案号:(2014)鲁求信律民字第778号
承办律师:王晓峰、姜洋
委托人:单某、某农业机械有限公司
诉讼地位:被告
受理法院:高密市人民法院
立案日期:2014.06.27
结案日期:2016.6.30
审级:一审
案件要点:
    
1、股权转让协议生效,并将股东名称或姓名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后,股权转让行为就已经完成并生效。股权转让工商登记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股权变更事实的形式合法性予以审查,并向公众公示的一种行政管理行为。工商变更登记对外具有公示性,但不是股权转让协议的生效要件。
     2、股东要求撤销股东会决议的,应当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行使撤销权,该六十日为除斥期间,超过该法定期限,权利人权利消灭。
基本案情:
    
原告冯某及被告(委托人)单某均为原某市机械厂职工。2002年该机械厂进行企业改制,原告冯某、被告单某等31名职工投资入股成立了A公司(被告某农业机械有限公司的前身),其中原告冯某出资60000元,A公司为其出具了收据,注明收到股金。
A公司成立后,受市场形势影响,经营较为困难。2005年1月29日,A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议题之一即是调整股本结构,现有31名股东中退休、内退、不在岗的,可以转让股本,股本先转给公司后再由其他股东吸纳。股东会要求每名股东1月30日下午5点之前,将书面意见交监事会。原告冯某参加会议并在会议签名簿上签名,公司监事会主席李某对会议进行了记录。
      2005年1月30日,原告冯某提交书面意见,内容为:同意董事会在股东大会上宣布的董事会决议,我本人已退休,愿把本人的股份由公司安排转让。同时提交意见同意转让的还有其他两名股东(也另案起诉)。2005年12月,原告冯某将公司出具的股金收据交回A公司,公司向其退还了全部出资60000元。2006年4月,被告单某向公司缴纳出资130000元,其中包含受让原告冯某的股权转让费60000元。
     2006年7月10日,A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决议变更股东,原告冯某等3名退股人员不再作为公司股东,公司增加注册资本并变更名称为B公司。原告冯某因2005年已退股,未参加此次股东会。同时因办理公司股权变更登记的需要,公司打印了股权变更的股东会决议,以及转让方为原告冯某,受让方为被告单某的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及股权转让协议上冯某的签名均非冯某本人所签。
     此后,B公司历经数次股权变更及增资,至2013年7月,B公司注册资本已由成立之初的298万元增加至2070万元,股东人数变更为39人。2013年7月13日,因股权并购,B公司全体股东将持有的B公司85%的股权转让给并购公司,并购公司为此支付股权转让对价1.8亿元,其中被告单某获股权转让款1200万元,除其他股权比例较大股东外,剩余34名股东各获得股权转让款304万元。2014年1月,B公司经批准变更为被告某农业机械有限公司。
     2014年3月,原告冯某提起诉讼,要求判决2006年7月10日《股东会决议》、原告冯某与被告单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原告仍享有股东权利并返还原告股权转让款304万元。
办案经过:
    
接受委托后,承办律师和当事人进行了详细、充分的沟通交流,到工商局调取了公司全部工商登记档案,查阅了公司股东会会议档案记录,并向公司其他原始股股东进行了调查询问。通过上述一系列调查取证,承办律师对该公司自改制成立、历次变更直到最后并购的全过程有了综合、全面的了解。此外,承办律师还到法院阅卷、复制,对原告的证据提前进行分析研判。
    与此同时,承办律师对我国公司法有关股东身份认定与股权变更登记、公司决议撤销权行使等相关法律规定及法学理论进行了认真研究,经与委托人沟通,确定了案件代理思路。
代理思路:
    
一、股权转让以转让方同意转让股权及受让方同意受让股权、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为要件,是否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并非股权转让的生效要件。原告冯某自愿通过公司将其股权对外转让,将出资收据交还公司并收取了公司退回的股金,且被告单某已通过公司受让该股权,双方虽未直接订立股权转让合同,但股权转让合法有效,股权转让已完成、股份已交割。
     二、股权转让后,原告冯某已不具备股东资格,不享有参加股东会会议的权利。公司根据股权已变更的客观事实,为完善工商变更登记而于2006年7月10日形成的股东会会议决议程序及内容合法有效,原告冯某本人在该决议上签字与否,并不影响该决议的效力。该股东会决议形成之日起已超过60日,原告冯某已丧失撤销权;同时,原告冯某主张股东会决议无效也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
     三、B公司自成立至被股权并购,其注册资本及股东人数、股权比例已不同于公司成立之初,公司股东因股权并购所获得的304万元股权转让款并非全部来源于公司成立之初60000元出资,而是与公司成立之后各股东的不断增资及企业经营息息相关,原告冯某主张返还股权转让款304万元没有事实依据。
裁判结果:驳回原告冯某的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部分出资。原告冯某作为公司股东参加了公司召集的股东会并自愿将其股份通过公司向其他股东转让。2005年12月,原告将出资收据交还公司,并收取了公司退回的出资款,2006年4月,被告单某通过公司受让了原告冯某的股权,并向公司缴纳了股权转让款。原告转让、被告受让及公司先行垫付转让款的行为,并未导致公司注册资本的减少,也未损害公司债权人及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冯某在股权转让后已不具备股东资格,同时不再享有股东权利。B公司成立后注册资本多次增加,原告冯某要求享有股东权利或由被告参照股权并购时其他股东应得的股权转让款予以返还,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股权转让以转让方转让股权及受让方受让股权之意思表示一致为要件,是否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并非股权转让的生效要件。股权转让协议上转让方的签字虽非原告本人书写,但体现了原被告股权转让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要求,应为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
另外,B 公司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及工商登记变更需要,根据股权转让的客观实际形成决议变更股东,符合法律规定,该决议内容合法有效。原告要求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已超过两年的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不应受法律保护。
律师自评:
    
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有限责任公司除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股份有限公司除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三条所列情形外,公司不得回购本公司股份。但实践中,公司先行垫资回购股东股份,后再将其转让给本公司股东的情形不在少数,本案即是其中之一。本案中,原告将股份退回公司并由公司重新安排股东受让,但转、受让方之间并未签订书面协议。股权转让后,为办理工商变更需要,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并自行打印了股权转让协议,代替原告签字办理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多年后,公司因外资并购,股权大幅升值,原告遂提出要求确认其股东身份并要求获得股权转让款。
      承办律师认为,股权转让应当经双方签订书面股权转让协议,但转让双方对股权转让的意思表示真实、一致,且已实际支付转让对价的,该转让行为应当合法有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股权转让办理变更登记,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一种行政管理行为,并非股权转让的生效要件。公司为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所提供的股东会决议及股权转让协议,虽不是原告本人签字,但并不能因此否认之前股权转让的客观事实与合法性。原告在股权转让后已丧失股东资格,不享有股东权利。同时,原告认为股东会所作决议侵害其民事权利的,应当在两年内主张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