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强:谭某某诉某区政府行政赔偿案
来源:求是和信网 日期:2025-02-27 09:58 发布人:qshx2025 浏览量: 974案号:(2020)鲁求信律行字第 132 号案由:行政赔偿
承办律师:成强
委托人:某区人民政府
诉讼地位:被上诉人
受理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级:二审
关键词:城中村改造 行政赔偿 强制拆除
案情简介
谭某某于1981年在集体土地上建设房屋4间,后因人口增多和房屋失修等原因,谭某某于1987年3月向村委递交“将全部建筑物和所有附属物一次性处理掉,并将旧房宅基地交村委统一规划,申请重新建房 8间”的拆旧建新申请书。后谭某某以拆除旧房后没有地方居住为由,向村委承诺先建新房后拆旧房,但新房建成后,没有将旧房4间拆除。1988年谭某某分别办理了新房8间、旧房4间两个城镇私房所有权证,1991 年又办理了新房8间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后村委多次要求其履行拆除旧房4间的承诺未果。时至 2005 年, 经政府批复,谭某某所在村实施城中村改造。2006年10月,村两委成员、村民小组长及村民代表一致通过了城中村改造实施方案。依据村民自治通过的改造方案,谭某某于1981年所建的旧房4间因属于建新未拆旧房屋,不符合置换条件。谭某某 1987年建设的新房8间符合置换条件,并获得了5套楼房共计 424平方米的置换补偿。2006年11月2日,针对谭某某的旧房4间是否置换补偿问题,村委专门召开了村两委、小组长、村自改委成员11人参加的会议,并邀请谭某某列席会议,会议投票表决结果为 9 票不予置换补偿,2票弃权,当场唱票决定谭某某的4间旧房不符合置换补偿条件,不予置换。2007年谭某某4间旧房被拆除。2018年6月,谭某某以某区政府、某街道办事处为被告,向潍坊中院提起行政诉讼。潍坊中院作出一审判决后,谭某某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山东省高院。
办案经过
2019年10月17日潍坊中院作出(2019)
鲁07行初123号行政裁定,认为谭某某主张某区人民政府、某街道办事处办实施了房屋拆除行为,证据不足,且村委会表示是村民自治行为并对其房屋实施了拆除,故裁定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驳回谭某某起诉。谭某某不服潍坊中院裁定,于2019年11月8日向山东省高院提起上诉,省高院于 2020 年 3 月 12 日作出裁定认为,潍坊中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撤销潍坊中院(2019)鲁 07行初123号行政裁定,同时指令潍坊中院继续审理。2020年6月23日由潍坊中院重新开庭审理了谭某某诉某区政府、某街道办事处行政强制案。2020年 10月17日,潍坊中院作出行政判决,判决结果为确认某区政府、某街道办事处拆除谭某某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另判决赔偿谭某某家电家具损失 6000元并于判决生效15日内付清,驳回谭某某要求安置置换的其他诉讼请求。
代理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分析和经验借鉴
1、责任主体的确定。强拆行为系事实行为,很多情况下,其主体无法直接作出认定, 需要通过推定方式加以确定。虽然村委会具有土地管理的行政职权,但其没有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履行相关程序, 在未履行集体土地使用权收回法定程序的情况下,其集体土地使用权收回行为不属于行政行为。村委会虽认可实施了强拆行为,当应推定该强拆行为系受行政机关委托实施, 行政机关应作为责任主体。
2、损失赔偿的确定。行政行为违法并不代表一定产生行政赔偿,对于不被法律保护的财产,即使行政机关的行为被确认违法,也不产生赔偿责任。本案中涉案的房屋系“拆旧建新”中的旧房,属于“应拆未拆”的房屋,本应拆除,不受法律保护,但因行政机关未能履行正当的法律程序,致使确认其拆除行为违法, 亦不应赔偿。
3、对于不被法律保护的财产亦应履行合法的拆除程序。本案中,该房屋已明确为“应拆未拆”的旧房,按照拆旧建新、“一户一宅” 的宅基地管理规定和该村的民主会议决议,谭某某本应将房屋拆除并交出土地,其违反承诺拒不拆除旧房的行为已然侵害了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利益,该行为不被保护,该旧房不具有合法权益。行政机关处理不被法律保护的财产时, 亦应依法行政,不能“以错制错”,这不符合依法行政的要求。
4、行政机关应当注重证据的留存,提高证据留存意识,否者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 法院作出判决行政机关赔偿原告谭某某室内物品 6000 元,是因为行政机关拆除房屋过程中没有留存现场录像、录音或物品搬运存放清单等有效证据,造成举证困难,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后果。因此行政机关应及时保留行政行为的证据,以确保依法行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