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刑交叉案件处理机制的完善 ——以非法集资案件为视角
来源:求是和信网 日期:2017-02-09 16:13 发布人:admin 浏览量: 1530民刑交叉案件处理机制的完善
——以非法集资案件为视角
文/ 马来军
关键词:民刑交叉 处理机制 完善
一、问题的引出
近年来,随着民间资本的活跃,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也随之大量增加,仅2012年第一季度温州各地法院就共计受理民间借贷类案件 6510件,标的高达38.5亿元。非法集资类案件往往与民间借贷相融合,如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都与民间借贷紧密相连。对于民刑交叉问题,由于现行法缺少明确规定,理论界也对此存在较大争议,导致各级法院判决各异。
非法集资案件中的民刑交叉问题主要表现为,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中,当事人一方涉嫌非法集资,构成犯罪。对于该类案件法院应该继续审理还是中止审理,以及双方当事人所签订合同效力如何,有着不同的观点。以一则民间借贷案件为例:2010年6月,李某与王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李某向王某借款200万元,张某、某房地产公司与王某签订《保证合同》,为李某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李某未能到期还款,王某起诉李某,并要求张某、某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审理中,张某、某房地产公司认为,本案的借款人李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经被刑事拘留,在借款性质未确定前,应该中止本案的审理。若李某构成犯罪,则张某、某房地产公司无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对于张某、某房地产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形成了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既然借款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那么按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借款合同与担保合同均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无效,保证人应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规定,按照过错承担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应该独立进行审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不影响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借款合同与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张某、某房地产公司应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代表了民刑交叉案件中的两种基本观点。
二、目前非法集资刑民交叉案件的具体处理方式
法院对于民刑交叉案件的处理模式,主要有以下几种:
1、中止审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五)项规定,“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本案中止诉讼。但是部分法院认为,只要民事案件当事人涉嫌犯罪,就应该等到刑事审判后再对民事案件进行审判,以此确定合同的效力、当事人的责任等。“先刑后民”的审判原则在司法实务中适用较为普遍。如在徐州正香园食品有限公司与徐州悦家商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1]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就采用“先刑后民”方式对案件进行审判。如果一律采取中止审理的方式,等待刑事案件判决做出后再审理民事纠纷,可能使当事人的民事权利被无限期地拖延,合法权益得不到及时有效的保护,也使得出借人需要变相地为借款人的犯罪行为承担损失。[2]
2、继续审理。也有的法院认为,民事借款合同与保证合同只要符合合同生效的要件,就属于合法有效的行为。即使借款人的行为构成犯罪,也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借款人是否构成犯罪,并不影响其民事责任的承担,因此,民事审判不受刑事审判的影响。如在吴国军诉陈晓富、王克祥及德清县中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担保合同纠纷二审案中[3],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先刑后民”并非审理民刑交叉案件的基本原则,而只是审理民刑交叉案件的一种处理方式。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五)项的规定外,无需中止审理。自此案例作为公报案例公布之后,部分法院开始转变“先刑后民”的审判方式。
3、终止民事审理。非法集资类案件通过刑事审判后,往往要对犯罪所得的资金进行“清退”,即由国家公权力机关对资金追回后返还给受害人。因此,个别地方法院认为,借款人的民事责任已经被刑事责任吸收,无需再进行民事审理,因此宣告终止审理。此种方式虽然能够节约司法资源,但是把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相混淆,违背了法院不得拒绝裁判的原则,不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不利于维护司法权威。
三、“先刑后民”审判原则的确立及内涵
“先刑后民”原则并不是一种法定审判原则,而是存在于我国司法实务界的一种审判理念,受现行法律、法规的影响,“先刑后民”至今影响着我国司法实践。“先刑后民”主要指审判程序上的优先,表现为:在民事起诉时发现当事人涉嫌犯罪的,法院暂不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当事人涉嫌犯罪的,中止审理,并将案件移送公安、检察机关等。而在刑事审判起诉时或者审理过程中,只能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刑事诉讼程序终结后再单独提起民事诉讼。
1985年8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发布的《关于及时査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的经济犯罪的通知》规定,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有经济犯罪的,将有关犯罪材料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进行侦查、起诉等。这是我国最早的“先刑后民”的规范性法律文件。
1987年3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发布《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必须及时移送的通知》中规定,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有经济犯罪的,一般全案移送,按照刑事诉讼法进行处理;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分案处理的,或者经济纠纷经审结后又发现有经济犯罪的,可只移送经济犯罪部分。对于经公安、检察机关察,犯罪事实搞清楚后,仍需分案审理的,经济纠纷部分退回人民法院继续审理。至此,“先刑后民”原则在我国正式确立。
1998年4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民刑交叉案件的审理作了全面的规定,但是由于其规定用词模糊,导致各地法院的错误解读,在法律适用程序选择上“先刑后民”又成为办案机关的首选原则。而在2014年3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发布的《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继续坚持了“先刑后民”的立场。
四、对“先刑后民”原则的缺陷分析
传统的重刑观念在我国历史文化中根深蒂固,“先刑后民”原则更是模糊了刑民界限,强化了重刑化倾向。尽管有学者认为“先刑后民”原则的价值基础并非旨在彰显公权优先的价值理念,而是重在刑、民程序冲突的理性解决[4]。但是“先刑后民”的原则确实存在较多的弊端,陈兴良教授将机械适用“先刑后民”原则的弊端归纳为三点:一是“先刑后民”容易被某些法机关恶意利用,成为干涉经济纠纷的一个借口;二是“先刑后民”容易被当事人恶意利用,以达到“以刑止民”的目的;三是“先刑后民”容易使司法资源成为某些当事人实现个人目的的手段。[5]除了上述弊端之外,笔者认为还有以下几点理由:
1、从立法目的看,公权与私权应该平等的受到法律的保护。刑事诉讼旨在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社会主义社会秩序。而民事诉讼旨在保护民事权利,恢复被破坏的民事法律关系或者补偿无过错的受损方。从表面上看,刑事诉讼保护的是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而民事诉讼保护的私人利益。而在个人利益与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发生冲突时,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优先。其背后的思想仍然是“作为社会公共利益代表的公权力优于或者先于作为私人利益代表的私权利”。然而“平衡公权与私权、兼顾公益与私益,这是保障人权和建设法治国家之必须,是立法、执法和司法实践中均需坚持的理念。”[6]从法治国家的立法进程看,公权优先的理念受到广泛的批评与质疑,私权与公权应该受到平等的保护。
2、从权利保护看,“先刑后民”不利于对当事人的民事权利进行保护。《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了民事起诉的条件,只要当事人起诉符合条件,法院就不得不予受理。法院以“先刑后民”为由拒绝受理或者裁判,是对当事人诉权的漠视。有观点认为,刑事诉讼具备民事诉讼不具有的侦查等取证方式,当事人的民事权益可以通过追赃、退赃等方式得到保护。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大多数犯罪嫌疑人被抓后,已经将钱财挥霍一空。如在非法集资案件中,往往是由于被告已经无力还款,才导致被起诉。相比刑事诉讼程序,民事诉讼更能周全的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即使被告无力返还,原告可以对其未来取得的财产作为申请强制执行的标的。从这一角度看,民事诉讼更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此外,“先刑后民”还有为地方保护主义提供路径的嫌疑,也容易为某些人利用国家司法资源实现个人利益提供依据。[7]如公权力机关插手经济纠纷等。
五、“刑民并行”为原则,“先刑后民”为例外制度的确立
司法实务中,“先刑后民”的原则受到较多的质疑与批判。有的学者提出了“先民后刑”、“刑民并行”等原则,但是都属于矫枉过正,笔者认为,结合我国当前实际,应该确立“刑民并行”为原则,“先刑后民”为例外的基本审判制度。
1、“刑民并行”为原则
刑事责任是指,由代表国家的司法机关依据刑事法律规定,对犯罪行为进行追诉,使行为人承担不利后果的法律责任。刑事责任“包含对犯罪行为的非难性和对犯罪行为人的谴责性、具有法律性与社会性、必然性与平等性、严厉性与专属性”[8]。民事责任是指,当事人在违反民事义务或者在法律规定的情形出现时应该承担的不利后果。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分别有刑事法律关系、民事法律关系导出,彼此之间并行不悖。即使刑事行为引起民事责任的,也不影响民事责任的承担。
如《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也认为,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违反强制性规定的仅为借款人一方,认定合同无效并不有利于相应强制性规定规范目的的实现,并且认定合同无效反而有利于犯罪的借款人,因此应当认定合同有效。[9]
刑法与民法各成体系,独立并行。刑法作为公法强调社会公共利益优先原则,而民法作为私法强调合同自由,尊重当事人的意志,较少的考虑社会公共利益。公法与私法价值追求的不同决定了两种会存在冲突,但这种冲突并不是不可调和的,立法为公法进入私法领域设置了管道,即《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刑法与民法各成体系,公法对私法有限干预,构成了“刑民并行”的理论基础。
2、“先刑后民”为例外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五)项规定了民事诉讼中止的一种情形,被认为是处理民刑程序冲突时的重要法律依据。2015年8月6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借贷意见)第六、七、八条也对民间借贷涉及刑事问题作了规定。只有民事审判需要以刑事审判结果为依据,而刑事审判尚未审结的,民事诉讼才能中止审理。如甲向某保险公司投了人身伤害险,后甲乙斗殴过程中,甲被乙打成重伤。甲向某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以甲属于犯罪行为为由拒绝赔偿,甲称自己属于正当防卫,不构成保险条款规定的犯罪免赔事由。此时,在刑事审判尚未结束的情形下,民事诉讼应该中止,等待刑事审判程序结束后,确定保险公司是否应该进行赔偿。
从最高人民法院的借贷意见中,可以引申出来的结论是,对于民刑交叉案件,如果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与惩罚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并不矛盾,则民事审判与刑事审判可以并行,若是民事审判以刑事审判为前提,则坚持“先刑后民”原则。
结语
从最高法院的发布的指导案例到最高法院出台的借贷意见,从裁判观点到司法解释,表明最高法院逐也在逐步放弃传统的“先刑后民”原则,笔者通过对目前法律法规进行归纳分析,结合理论界观点,以期“刑民并行”为原则,“先民后刑”为例外的审判制度可以推行,以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1]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苏商终字第79号民事裁定书。
[2] 沈芳君:“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民间借贷及其担保合同效力”,《人民司法▪案例》,2010年第22期,第5页。
[3] 吴国军诉陈晓富%王克祥及德清县中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担保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1 年第 11 期,一审案号:(2009)湖德商初字第 52 号;二审案号:(2009)浙湖商终字第 276 号。
[4] 万毅:“先刑后民原则的理论困境及其实践破解”,载《上海交通大学学报》(哲社版)2007年第2期,第22页。
[5] 陈兴良、胡建生、朱平等:“先刑后民司法原则问题研究”,载《北京市政法干部管理学院学报》,2004年第2期第19页。
[6] 姜明安:“公权与私权平衡是一个法治原则”,载《理论导报》,2008年第3期第36页。
[7] 朱千里、赵春秀:“从先刑后民到先民后刑:刑事被害人权益有效救济的理念与则”,载《建设公平正义社会与刑事法律适用问题研究(全国法2 4届学术讨论会论文集)》(上册),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586页。
[8] 张明楷:《刑法学》,2003年版,第380-381页。
[9]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2年第1辑;《人民司法·应用》2012年第9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