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合同法上的可得利益赔偿机制
来源:求是和信网 日期:2017-02-09 15:56 发布人:admin 浏览量: 1605论合同法上的可得利益赔偿机制
文/王晓军 马来军
(本文获“2015年山东律师论坛”民事类一等奖)
[摘要]:为了保护合同中受损害的一方,《合同法》第131条规定了可得利益赔偿机制,赋予受害方在违约方违约的情况下,有权要求违约方就合同中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的损失进行赔偿的权利。然而由于立法对可得利益赔偿机制缺乏明确的规定和具体的标准,司法实践中受害方的可得利益赔偿机制并没有发挥它应有的功能和作用。为解决可得利益赔偿机制在司法操作中存在的问题,真正实现对受害方利益的切实保障。本文在剖析可得利益赔偿机制理论的基础上,考察其在实际应用中存在的问题,并借鉴其他国家的做法,以期构建我国完善的可得利益赔偿机制,实现合同的公平公正。[关键词]:可得利益 预期赔偿 确定性赔偿
我国的可得利益赔偿机制在合同法中占有重要的地位,它在保护合同中当事人利益方面发挥着重大作用,我国《合同法》第11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由此可见我国合同法虽然对可得利益赔偿机制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但就赔偿的具体操作仍然有许多的漏洞和不足,这就导致司法实践的过程中法官对可得利益赔偿的数额定位不准,受害人的损失得不到真正的救济,一定程度上会降低违约的成本,助长违约的气焰,不利于市场经济的稳步发展。因此,有必要加强对可得利益赔偿机制的理论研究,研究清楚赔偿可得利益的理论基础和依据何在?可得利益损失赔偿的限度在哪里,哪些可以作为可得利益予以赔偿,从而为可得利益赔偿机制立法上的完善提出自己的见解和想法,更好的保护利益受损方,推动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一、可得利益赔偿机制的理论探究
(一)可得利益的概念探析
对于可得利益概念的定义,由于各国立法技术的差异 ,有着不同的阐述,在大陆法系国家,一般把合同利益分为三种:履行利益、信赖利益、保持利益,这三种合同利益的区分标准并不明显,在不同的国家对其也有不同的规定,如在德国,合同利益分为以上三种,履行利益是指法律行为有效成立,债权人就其获得债务履行所存的利益,即因债务人不履行其债务,致使有效成立的法律行为的效力未获实现所生的损害,亦称积极行为上之可得利益或积极契约上之利益。信赖利益,即确信无效的法律行为为有效所受的损失,亦称为消极行为上之利益或契约上之利益;保持利益,就是指该完全性利益,又称为维持利益、固有利益,指因加害人违反保护义务,侵害相对人的身体健康或所有权,构成合同上过失责任时,加害人所应赔偿受害人所受的一切损害,此损害可能远高于履行合同所生的利益,却并不发生以履行利益为限的问题。我国的可得利益和德国三种合同利益中的履行利益最为相似,但二者并不能等同,在日本,虽然借鉴了德国的三分法,但在范围上却有所改变,就积极利益而言,主要是寄存财产的减少,而消极利益则是指如果不发生债务不履行,是否可以获得相应的利益,相当于我国合同法上的可得利益,在法国,根据《法国民法典》第1149条,存在所受损害和所失利益的划分,所失利益与我国的可得利益有一定的相似性。而在英美法系国家,一般只分为直接损失、间接损失、附带损失。直接损失是指货物或价金的损失。间接损失就是指附随于直接损失的损失,买方违约拒收货物或拒付贷款后,卖方在停止运货、运输、保管等方面所花费的合理商业费用;附带损失就是指卖方拒不交货或交货有瑕疵时,买方在购买与合同标的品质和数量相同的货物方面所花的费用,以及检验、运输、保管货物方面花费的合理费用。而间接损失则与我国法上的可得利益损失有相同之处。而在我国,没有如德国、日本等其他大陆法系那样,将合同利益分为履行利益、信赖利益、保持利益,也没有效仿英美法系把其分为返还利益、信赖利益、期待利益,我国理论界对损害的分类有不同的说法,一般将损害分为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直接损害是指损害是由违约行为所直接引起的并没有介入其他因素,间接损害是指损害并不是因为违约行为所直接引起的,而是介入了其他因素,也有的把损害分为实际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实际损失,又称为积极损害,是指因损害事故的发生赔偿权利人现有财产所减少的数额。可得利益损失,又称为消极损害,是指因损害事故的发生赔偿权利人财产应增加而未增加的数额,该种利益的丧失即为可得利益损害,可表现为物的使用利益、转卖利益、营业利益等,现在大部分学者主张采纳后一种分类法,因为将损失分为实际损失与可得利益损失,比以因果关系为标准划分的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更有可行性,我国《合同法》113条规定中采用了“可以获得的利益”这一表述。而对于什么是可得利益,《合同法》本身并没有给予立法界定,理论界对可得利益概念也存在不同的纷争,对可得利益最好的定义应为合同债权人在合同全面适当履行的基础上,依事物通常进行或依特殊情况,特别是依已采取的措施或准备,可预期取得的财产增值利益。只有明确可得利益的概念,才能更好的指导司法实践,保护受损害方的合法权益。
(二)可得利益的属性
可得利益首先是一种期待权,所谓期待权是指权利人在其地增强到一个确定的条件时,对取得人产生一个由期待向完整权利转化的请求权,可得利益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是对未来取得的某种权利的期待和希望,应当能够预见到损害的发生。可得利益其次是一种财产损失,不包括损害人所遭受的精神损害,财产损失是指受害方因违约方的违约行为所遭受的可预见性的物质损失,是可以通过恢复原状或者是在恢复原状之不能的时候通过金钱赔偿得以全部弥补的,或者说对于权利人自身而言是可以通过损害赔偿使其恢复到未受损害时的状态。可得利益主要有四个特征,未来性、期待性、赔偿性、确定性。在司法实践的审判中,由于对期待性和确定性缺乏法律界定和理论研究,赔偿的标准没有具体的划分,导致对受害方的损害赔偿得不到应有的救济和保护,因此立法上必须加以完善。
(三)可得利益赔偿的价值功能与地位
可得利益赔偿在合同法上的主要功能有三种,一种是救济功能,就是救济因一方违约给另一方所造成得损失,以弥补受害方的利益,遏制违约行为,从而实现合同的公平公正。另一种是激励功能,保障合同当事人的权益乃是合同法的保护功能,不当得利的救济功能在一定程度上发挥了保护功能的作用,而关于激励功能,不同的违约赔偿救济方式会给合同双方当事人带来不同的激励,法律所要做的就是需要确定最合适的赔偿政策,即采取最有效的激励措施,以利益遏制当事人的违约,并防止守约方因过多的依赖赔偿损失而令违约方支出较多的费用,从而能够激励合同双方当事人采取使合同价值得到最大限度实现的行为,这样对整个社会而言是有效率的,而要实现可得利益赔偿的激励功能,这就需要合理地考虑可得利益赔偿的程度和范围,综合、全面地评估当事人的情况,,在当事人的利益之间进行合理地平衡。至于如何实现平衡,就取决于对可得利益赔偿范围的确定和限制。可得利益的第三种功能就是预防功能,它是指遏制、预防行为发生的功效,即所谓的“防患于未然”其预防有两种方式,一种是一般预防,就是防止其他人进行类似不法行为,另一种就是特别预防,防止被告人重复进行加害行为,可得利益的预防功能有利于遏制当事人的违约行为,保障合同的顺利实现,促进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关于可得利益赔偿上述功能的实现,尽管理论上得到了很好的研究,但在具体的审判实践中,由于立法上的不尽如意,对于赔偿的标准和赔偿的限度缺乏明确的规定,可得利益的上述功能并没有发挥它应有的作用,因此在审判实践上真正落实损害赔偿之要旨,实现可得利益赔偿的上述功能,对我们来说任重而道远。可得利益赔偿制度在合同法中有着重要作用,它不仅有利于保障合同的顺利实现,也有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切身利益,从而创建一个稳定、和谐、法治的市场秩序。
二、可得利益赔偿的现状考察
(一)可得利益赔偿的立法考察
我国《合同法》第11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由此可见,《合同法》明确了对可得利益损失予以赔偿,确立了完全赔偿原则,即指与违约行为具有因果关系的一切损害都应赔偿,这是保护非违约利益的当然要求。从而结束我国长期以来在司法实践过程中是否对可得利益予以赔偿之争,为法官审理违约赔偿提供了立法依据,但对于赔偿的标准和限度则缺乏明确的规定,使得法官对可得利益赔偿范围难以界定。此外,为了避免可得利益赔偿的数额无限制的扩大,《合同法》第113条对可得利益赔偿做出了限制,明确限定范围上采可预见规则,明确了预见的主体和预见的时间。如《合同法》第113条第1款明确规定可得利益的赔偿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或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预见的主体为违约方,对于《合同法》113条第1款确立了预见的时间为“订立合同时”而对于预见的内容和判断可预见性的标准,《合同法》并没有予以明确,学理上解释认为,对可预见的内容确立为只要求预见损害类型而无须预见损害的程度,而对于可预见的判断通常是以客观标准进行判断。《合同法》第119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的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该条实际上是重申了《民法通则》第114条的减损规则规定,《民法通则》第114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另一方违反合同受到损失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及时采取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无权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只不过《合同法》119条的规定只是针对合同损害赔偿的限制规则,另外,《合同法》119条规定的减轻损害责任,强调了其是否影响到非违约方可获得的损害赔偿的范围,其关键在于如何判断非违约方是否采取了“适当措施”。但其规定的“适当措施”缺乏一个具体的标准,没有一个确定的内涵,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就需要法官根据自己理解,做出价值判断。
应该说,上述规定是我国现在《合同法》上关于可得利益赔偿的主要规定,也是合同法总则中的主要规定,而对于可得利益的应用主要依赖于113条的规定,其他一些合同分则的规定,只是规定要赔偿损失,是否含概可得利益的赔偿,则不明确。因此,为了保障损害人的合法权益,遏制违约的滥用,提高违约的成本,实现交易的公平公正,维护市场秩序,必须从立法上对可得利益赔偿进行改进和完善,明确赔偿的范围和标准,界定赔偿的限度,防止对可得利益赔偿制度的滥用,充分发挥可得利益赔偿制度的价值和功能。
(二)可得利益赔偿的司法考察
尽管立法上对可得利益的赔偿做出了明确的规定,但对于一些具体的赔偿问题并没有做出详细的规定,这就给司法实践的具体操作带来了可变通性,法官审理此类案件就缺乏可参考的标准,很难对可得利益赔偿的案件进行合理的审判。下面就我国司法实践中可得利益赔偿问题进行分析考察,以期为我国可得利益的赔偿提出合理的建议。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审理可得利益赔偿案件,一般依据两个标准,一个是可预见性,一个是确定性。关于可预见性,法官一般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定违约方是否对损失已经预见,而且要求受害方就对方违约承担举证责任,此外,法官根据合同的目的和性质、合同的内容以及被告的行业身份来推定违约人应当预见,法官也可根据原告的行业身份推定被告应当预见,违约方可以证明自己不能预见到损害的发生,从而推翻法官的推定,并对可得利益损失的不合理性承担举证责任,避免可得利益赔偿的无限扩大。市场经济是一个自由的市场,物品的价格也是不断变化的,为了保护损害方的最大利益,法官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往往把市场价格上涨的部分利益损失纳入通常的可得利益损失,要求违约方进行赔偿,对于合同履行期间存在利润的事实,推定被告对未来可得利益损失应当预见,如何认定违约方不具有可预见性,法官认为原告在签订合同时或在协议中没有表明或披露交易的目的是获取可得利益,被告对可得利益不可预见,对于可预见的内容是否包括可得利益金额和损害程度,《合同法》并没有对此做出明确的规定,审判中一般把可得利益金额和损害程度纳入预见的范畴中,由于法律对可得利益赔偿的预见内容和判断标准没有一个明确的规范,导致司法实践中的恣意,适用可预见性规则的随意性较大,也破坏了法律适用的统一,未能妥当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威慑违约行为的发生。而可预见的范围一般由合同履行的范围加以确定。而对于可得利益赔偿的确定性问题,我国《合同法》并没有作出规定,只是学说上在讨论可得利益的特征时,对可得利益的确定性特征有所论及,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在裁判理由中涉及对可得利益的确定性问题的案例就为数不少,法官在审理过程中对涉及可得利益“确定性”的,经常以可得利益不具有确定性为由不支持当事人可得利益赔偿,而对于不确定性的认定方法,法院主要采用合理性方法认定可得利益损失,其推理的理由几乎主要是可得利益的获得要受另外一些不确定的因素的影响,如经营成本、市场风险、管理水平等。此外对于可得利益不具有确定性的证据方面,法院经常以没有证据证明损失的存在或具体数额,从而认定可得利益不具有确定性,而没有支持当事人的可得利益诉讼请求。但是,可得利益损失不等于实际损失,因此,在证据种类和举证责任、证明标准上应该与实际损害有所区别。但是,司法实践中却没有根据可得利益损失未来性和不确定性的特点去采纳证据和分配举证责任,结果导致关于可得利益损失不具有确定性的证据要求等显得比较不符合常理和逻辑。而我国无论是《合同法》还是《民事诉讼法》或者相应的司法解释都没有专门针对可得利益损失赔偿的证据种类、证明标准、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在该问题证据等要求上的混乱。司法实践中对于过失相抵规则在确定可得利益赔偿时仍然予以适用。但是,由于《合同法》没有规定过失相抵规则,而学说上对于过失相抵规则也存在不同的表述,导致司法实践中认识不一。司法实践中,裁判理由中常常以“双方均有过错”来表述过失相抵,且责任减轻程度以及是减轻还是免除的标准也不明确。而对于合同解除后,是否应该支持可得利益损失,是一个备受争议的问题。司法实践中,法官一般不把可得利益纳入合同解除后的损害赔偿中。通过司法实践考察还发现,在司法实践中,可得利益损失的主张,不仅仅是在违约损害赔偿诉讼中,合同未成立或被撤销以及合同无效下缔约过失责任赔偿范围是否包括可得利益损失,也是司法实践中面临的问题,另外,违反后合同义务的损害赔偿范围是否包括可得利益损失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也同样存在。最后,关于可得利益赔偿和违约金责任的关系处理问题,法律没有做出具体规定,法院的处理意见是,一般认为违约金包括了实际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
三、构建完善的可得利益赔偿体系
我国《合同法》第11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该规定明确了违约方应当赔偿非违约方的可得利益损失。因此,一般认为,根据现有规定,我国合同法上可得利益赔偿适用的责任形态,是指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前提下的违约责任。在学说上,对于可得利益的论述,一般也是基于合同成立有效的违约责任。但是,从目前关于我国可得利益赔偿的司法实践的考察情况看,我们发现,一些法院对于合同未成立以及合同履行完毕后因后合同义务未适当履行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范围,也判决支持了可得利益。为此,司法实践中出现的现象需要构建完善的立法体系,指导法院审理可得利益案件,约束法官的判决的随意性,从根本上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一)明确可得利益赔偿的预见性规则
严格区分“通常情形下的”的预见和“特别情况下”的预见,对“特别情况下”的预见,并明确以债权人信息披露义务是否履行予以认定,可预见规则的适用应考虑排除故意或重大过失违约,明确可预见的内容为损害的类型而非损害的程度。
(二)建议确立可得利益损失确定性规则
对于可得利益损失的确定性认定,不应该把可得利益损失的事实与实际损失的事实相提并论,并且在可得利益的证明方面,不应把证据作为唯一的方式,可以根据日常经验法则、交易习惯、行业惯例、逻辑推理等任何合理的方式来予以确定。而且,可得利益损失具有确定性,是对损失的事实而言,不应该包括具体的数额。完善可得利益赔偿适用的责任形态,明确合同未成立以及一方当事人在缔约阶段的过错而导致的缔约过失责任损害范围、违反后合同义务的损害赔偿范围应包括可得利益损失。
(三)建议完善可得利益赔偿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和证明标准
在将来的《统一证据规定》正式稿中关于可得利益损失的举证责任分配,应规定非违约方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可得利益损失的存在及其数额。对于可得利益损失的数额,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予以裁量,因违约行为引起的合同损害赔偿诉讼,由违约方就违约行为与可得利益损失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而对于可得利益损失是否存在的证明标准,应根据可得利益损失本身未来性、不确定性的特点,其证明标准应当进一步降低,即采取较低盖然性。
(四)建议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合同损害赔偿中可得利益赔偿计算可能会涉及的时间、价格标准予以明确。
对于时间标准,须明确排除将以缔约日和裁判日作为计算可得利益赔偿计算的时间标准。对于价格标准,应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可得利益损失的类型、合同的类型,由法院在市场价格标准、转售价格与补进价格、合同价格、成本价格中合理决定选择为计算可得利益损失的标准。
结语
可得利益赔偿制度在合同法中的作用不言而喻,在保障损害人合法利益方面发挥着不可磨灭的作用。虽然我国《合同法》对可得利益赔偿制度做出了一些规定,但仍有一些不足的地方,这就造成法官在审理可得利益赔偿案件时缺乏统一的标准,引起司法的混乱。本文在研究可得利益赔偿制度理论的基础上,考察其在司法实践中的实际情况,并就存在的问题提出自己的建议,从而为可得利益赔偿制度在立法和司法上的健全贡献自己的一份力量。参考文献:
著作类:
[1]韩世元.违约损害赔偿研究[M]. 法律出版社,1999,162—163.
[2]E.艾伦.范斯沃思.美国合同法[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750—760.
[3]王利明.违约责任论[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440—450.
[4]李永军.合同法[M].法律出版社,2005,720—725.
[5]闫仁河.违约可得利益赔偿研究[M].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8.
[6]吴行政.论合同法上的可得利益赔偿[M].法律出版社,2011.
论文类:
[1]闫仁河.违约可得利益赔偿证据研究[J].中国流通经济,2009(1).
[2]孙丽娜.违约损害赔偿中可预见性规则与因果关系的比较[J].经济论坛,2002(9).
[3]丁枚.罗马法的合同赔偿制度[J].政法论坛,2001(5).
[4]金丽婷.论可得利益损失与赔偿额的确定[J].学术交流,2003(3).
[5]陈寒梅.违约损失赔偿中的可得利益损失探析[J].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3(4).
[6]李克武.论可得利益及其违约赔偿[J].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