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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证驾驶”的理论内涵与实践探索

来源:求是和信网      日期:2023-05-08 09:26      发布人:qshx      浏览量: 3596

机动车是与人们日常生活联系最密切且具有高难度、专业性的技术行为,机动车驾驶人需经过专门的培训且取得国家认可的驾驶资格方可进行驾驶行为。机动车驾驶人是否具有驾驶证、是否取得了相应的驾驶资格与驾驶人责任、保险公司风险、事故当事人的利益有密切的联系。因此,为了确定责任的承担、规范保险业行为,我国制定并出台了一系列规范驾驶行为的法律法规,保险公司在拟定保险条款时通常也会将无证驾驶或未取得驾驶资格等列为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但无论规定多么具体详细,然仍不能完全覆盖审判实践中遇到的问题,因此对“无证驾驶”这一概念进行理论和实践探讨具有其现实意义。下面以两个案例为例来主要探讨“未取得驾驶资格”和“超过有效期”这两种情形。

案例一:2016年1月3日,被告杜某某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鲁XXXX号车辆在原告处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1月31日零时起至2017年1月30日二十四时止。2016年6月18日21时20分许,被告驾驶该车辆与高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高某某、张某受伤,车辆受损。经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杜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查明,交通事故发生时,杜某某的驾驶证被依法暂扣。保险公司将杜某某诉至法院追偿其垫付的赔偿款。一审法院认为,暂扣驾驶证是行政机关对违法驾驶行为的一种行政处罚,并未剥夺驾驶资格,实质为驾驶资格的中止状态,其与自始至终未取得驾驶证、在取得驾驶证后被注销、实际驾驶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相符等情形在性质、危害程度及是否具有可恢复性等方面存在显著区别,不能将二者进行简单地等同。由于目前法律对“未取得驾驶资格”包括何种具体情形未作出明确规定,同时根据“保险格式条款不利解释”原则,不宜将驾驶证处于暂扣状态纳入“未取得驾驶资格”范畴。因此,判决驳回原告保险公司向被告杜某某追偿的请求。一审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但认为杜某某驾驶证被暂扣应认定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的未取得驾驶资格,保险公司向杜某某主张追偿权具有法律依据,遂支持了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大部分诉讼请求。

一、二审法院之所以会有截然不同的判决结果,主要是因为对“未取得驾驶资格”的理解不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以及记分达到12分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九十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的;.....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扣留机动车驾驶证:(一)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二)将机动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暂扣的人驾驶的;(三)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的;(四)驾驶有拼装或者达到报废标准嫌疑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五)在一个记分周期内累积记分达到十二分的。由此可见,暂扣驾驶证的情形均具有高度社会危害性。而且核发机动车驾驶证系交通管理部门允许驾驶机动车而作出的行政许可,暂扣机动车驾驶证系交通管理部门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罚。驾驶证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属于行政法规明确禁止的行为,驾驶员在驾驶证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违反了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交通管理部门通过核发驾驶证作出的允许驾驶机动车的行政许可效力因驾驶证被暂扣这一行政处罚而告中止,驾驶人在驾驶证被暂扣期间没有驾驶资格,驾驶人是否取得过驾驶证或者能否重新取得驾驶证均不影响其已经丧失驾驶资格的事实。因此,驾驶证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属于未取得驾驶资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法律条文对“未取得驾驶资格”、“无证驾驶”并未作出具体解释,这就需要法官在审理具体案件时,运用字义解释、体系解释等方法加以判断。同时,为了防范纠纷的发生,中国保险行为协会2014年发布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在责任免除部分均明确约定,驾驶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无驾驶证,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注销期间;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对“无证”的情形采用列举的方式予以明确。

其实,无论机动车驾驶人在暂扣驾驶证期间基于何种理由驾驶机动车,都不能对抗其在此期间不得驾驶机动车的事实,因此驾驶机动车而发生事故,机动车驾驶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否则,法律规定失去了其权威性,行政强制措施就失去了其现实意义。

案例二,2016年3月25日,李某某为其所有的鲁XXXX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等,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25日起至2017年3月24日止。2016年10月20日,原告驾驶机动车与赵某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赵某某受伤。经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在赔偿赵某某损失后,向保险公司主张赔付未果,遂诉至法院。查明,在事故发生时,李某某的驾驶证载明的有效期限为2010年1月15日至2016年3月14日。法院审理认为,虽然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约定有“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的免责情形,但该条款属于格式条款,明显加重了投保人的责任,且该免责条款与《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的规定不符,应属于无效条款,对投保人不具有约束力。同时,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并没有认定原告的驾驶证超过了一定的有效期是发生事故并承担责任的原因,而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驾驶证超过一定的有效期必然导致事故的发生。因此,法院支付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公安部《机动车驾驶申领和使用规定》第77条第7项的规定,超过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1年以上未换证的,车辆管理所应注销其机动车驾驶证。由此可见,超过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并不属于驾驶人从未取得驾驶资格和取得后被注销这两种情况,在取得驾驶证后到被注销前这段时间,都不属于无证驾驶。但驾驶证有效期届满1年以上的,按照公安部的上述规定,应认定属于驾驶人无驾驶证的情形。


作者:李金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