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因交通事故引发的故意伤害案的成功辩护
来源:求是和信网 日期:2018-05-30 08:52 发布人:qshx 浏览量: 936
一、案情简介
公诉机关指控:
2015年5月31日14时30分许,在某县某某街县武装部北门约100米处、道路南侧101站牌处,因被害人王某与王某甲发生交通事故的事,被告人王军(化名,王某安之子,现年24岁)到达现场后,在101站牌北侧对王某进行殴打,后王某跑至101站牌南侧,被告人王军追至101站牌南侧继续殴打王某,将王某胸部、腹部等处打伤。2015年6月1日,经公安机关法医鉴定:王某左侧胸部第9、10肋骨骨折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以故意伤害罪将被告人王军诉至法院,要求法院追究王军刑事责任。
庭前,当事人双方通过中间人多次调解,被害人王某提出赔偿60万元才能与被告方达成谅解协议,被告人认为数额太高无法接受,只愿出30万元,而被害人坚持要60万元,双方庭前没有达成谅解协议。在此情况下,经当地律师介绍,被告方找到我们,委托我们担任王军的辩护律师。
二、辩护工作
接受委托后,我们首先向被告人详细了解了案情,此后去法院查阅了案卷材料。案卷材料中王某与王某甲发生交通事故的照片显示,王某驾驶一辆丰田凯美瑞轿车自东往西行驶,王某甲驾驶一辆大众途观越野车延道路另一侧由西往东行驶,道路中间有护栏。王某因疲劳驾驶打盹,导致其驾驶的丰田凯美瑞轿车失去控制,改变行驶方向撞翻中间护栏斜插到对面道路车道上,导致王某甲躲闪不及,两车相撞,王某甲驾驶的车辆前部撞击在王某车辆的右前轮部位,导致两车基本报废,王某甲一根肋骨骨折,坐在车后座的王某甲之妻嘴部、手臂轻微受伤,坐在王某车辆后座的王某之妻也有轻微受伤。
此后,辩护人又针对案卷材料中提到的事实,多次亲临案发现场查看。在充分的准备工作的基础上,经与被告人协商,我们决定为被告人做无罪辩护。
庭审中,辩护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向法庭发表了以下无罪辩护意见:
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军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事实认定上没有排除其他合理怀疑。
在案证据明确显示,本案系因此前发生的交通事故而引发。被害人王某因在开车时打盹,失去对其驾驶的丰田凯美瑞轿车的操控,导致车辆越过道路中间线,穿越护栏,与对面道路上迎面开来的正常行驶的被告人王军之父王某甲驾驶的大众途观相撞,导致两辆车都基本报废,王某甲胸部一根肋骨骨折、王某甲车内载乘的王某甲的妻子田某满口流血、被害人王某车内载乘的王某的妻子前胸软组织受伤。后经交警责任认定,本案被害人王某对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
被告人王军听说自己的父母发生交通事故到达现场后,看到母亲满口流血、自家车辆被撞得面目全非的惨状,又得知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十分生气,遂上前打了被害人王某两个耳光,王某跑到了道路南侧公交站牌的南边,王军追上去又打了王某前胸一拳。
以上事实是不存在争议的事实。但被害人王某到县中医院做胸部CT三维成像检查,检查结果是符合左侧第9、10肋骨骨折CT表现,并经县公安局法医部门鉴定该伤情构成轻伤二级。围绕该伤情的成因,在案事实和证据则存在明显的差异甚至对立。这种差异和对立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
(一)相关言辞证据的差异和对立:
一类言辞证据指向被告人王军曾经用脚踢、跺过被害人的后腰和左右腹部。这类言辞证据的来源是被害人王某及其妻子路某的证言,也就是说,在案证据中只有被害人及其妻子说被告人王军用脚踢、跺过被害人的受伤部位。
对上述证据,辩护人认为其真实性存在疑问。首先是被害人声称自己是在公交站牌南边蹲着时遭到被告人用脚踢、跺的,并且据被害人王某讲是在被害人蹲在路沿石边缘的情况下被被告人用脚跺了腰部两、三脚,踢了左右腹部各一脚。假如被害人所言属实,且被害人左侧两根肋骨骨折是被被告人用脚踢、跺造成,那么,能够造成被害人两根肋骨骨折的踢、跺的力度,也必然会造成当时蹲着的被害人倒地,除非被害人练过梅花桩,具有扎实的功力,否则不倒地是不可想象的,这一点谁不服可以做个侦查试验。由于被害人蹲在路沿石的边缘,被大力踢、跺倒地的结果必然是手掌或者面部着地,由于马路是柏油路面,上面多有砂砾,也必然会造成被害人的手掌或者面部不同程度的擦伤。但是被害人的住院病历并未显示其手掌或者面部存在此种擦伤。由此可以断定,被害人当时并未倒地,这也就意味他的陈述真实性存在较大疑问。其次,路某是被害人之妻,与本案的利害关系明显,其证言存在串通的可能,也不应轻易采信。
第二类言辞证据是在场但证实王军并没有用脚踢、跺被害人王某后腰和左右腹部的言辞证据,包括被告人王军的母亲田某、跟跟随王军一起去的侯某的证言,以及王军本人的在案供述。
第三类证据是虽然在现场,但由于站立的位置并没有看到被告人和被害人在公交车站牌后面发生了什么的言辞证据,包括被告人王军的父亲王某甲、跟随王军一起去的另一位证人孙某,以及县中医院120救护车的随车医生刘某、司机李某。
本案案卷中还有公安机关调取的被害人王某的体恤衫一件,背部有个脚印印记,同时还提取了王军案发当天所穿的鞋子一只。但是没有任何的鉴定文书等证据将这两个物证对应起来,不能证明这个脚印是由这只鞋子所留,故不能起到证明作用。
综合以上在案证据情况,可以发现,指向被告人王军用脚踢、跺过被害人骨折部位的证据并不占优势,即便依照民事诉讼的优势证据标准,都不足以认定其骨折系被告人所造成,更何况刑事诉讼依据的是更加严格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更加严格的证明标准!
(二)事先发生的交通事故剧烈碰撞事实和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妻子的证言所称的被害人腰、腹部遭被告人脚踢、跺致伤的证据之间的对立:
如前所述,在本案发生之前,被害人驾驶车辆与被告人之父车辆剧烈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被告人之父王某甲驾驶的大众途观轿车的车头撞在被害人驾驶的丰田凯美瑞轿车的右前轮上,导致两车基本报废,王某甲一根肋骨骨折,其他几名载乘人员不同程度受伤。
需要注意的是以下几个事实:
第一,被害人驾驶的车辆与被告人之父驾驶的车辆相撞时,是被告人之父的正在行驶中的车辆的车头部位撞击在了被害人驾驶失去控制斜过来的右前轮部位。王某甲的车辆是撞击的一方,被害人的车辆是被撞击的一方。王某甲的车是大众途观,被害人的车是丰田凯美瑞,在安全性能上大众途观普遍认为更好。在这种情况下,王某甲被撞成一根肋骨骨折,如果说当时被害人却啥事没有,不能令人信服。
第二,由于被害人的车辆被撞击的位置是右前轮,那么坐在驾驶位上的被害人在由右往左的撞击力的带动下,身体必然会猛然向左侧发生位移,就会与左侧车门门把手部位的突出部位发生猛烈接触,而被害人骨折的左侧第9、10肋骨的位置恰好就对应着这个部位,因此,其骨折系由此原因造成的可能性极大。
第三,被害人及其他一些在场人员称在打架发生之前,没有发现被害人存在骨折表现,但是,同样因交通事故发生胸部骨折的被告人之父王某甲,在到医院进行CT检查之前也没有觉察自己胸部骨折,直到检查完才知道骨折。由此可见,肋骨骨折,尤其是不太严重的肋骨骨折,由于一般不影响活动,往往被当事人忽视。所以,被害人当时没有感觉到骨折,不能代表交通事故没有造成骨折。
综合以上事实和理由,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打断了被害人肋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没有排除合理怀疑,因而不能成立。
此外,被告人之所以殴打被害人,是因为此前被害人的严重违章驾驶行为造成了被告人父母受伤及重大财产损失的后果,被告人由于年轻,也是心疼自己的父母,才在冲动之下对被害人动手,如构成犯罪,也应当根据此前因情节给予从轻处罚。
三、裁判结果
庭后,鉴于被告人王某刚谈了对象,准备成家,为稳妥起见,在中间人的协调下,被害人将庭前坚持的60万元的赔偿金额降为6万元,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为被告人出具了谅解书。被告人向法院认罪,法院判决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1年。
四、自评:
这是一起明显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因而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辩护人通过对案件的深入研究,发现了这些疑点,并将这些疑点明晰、充分地展示在法庭上,客观上给被害方造成了极大的压力。本来,如果被告方坚持到底,本案存在很大的判决无罪的可能,但被告人也将因此承担一定程度的风险。庭后,辩护人把这些向委托人都做了细致的说明,最终,双方达成谅解,被害方审时度势,从非60万不调,到6万元接受,如此足以体现辩护的作用和价值。被告人得以轻判,被害方得到了适当的赔偿,也算一个较为完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