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窦荣刚律师承办张某单位受贿案免予刑事处罚辩护成功

来源:求是和信网      日期:2018-05-04 15:36      发布人:qshx      浏览量: 1030
一、公诉机关指控:
       2011年至2014年,潍坊市某区某局利用负责辖区内病害猪无害化处理工作的职权便利,在明知该区小区内几个定点屠宰站上报的病害猪数量有虚假成分的情况下,仍统计上报,为屠宰企业申领病害猪无害化处理补贴,给国家造成损失。其中,2014年初,经该局局长王某、副局长和时任市场科科长的张某研究决定,以该局名义收取屠宰企业所送现金112500元。用于单位支出,并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
       公诉机关认为,该局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王某、张某分别作为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单位受贿罪,请求法院判决承担刑事责任。
   
二、辩护工作:
        2015年6月,在医院陪伴临产的妻子期间,被告人张某到医院找到我,与我会面,决定委托我担任其辩护人。
通过与张某就案情反复沟通并仔细查阅案卷材料,我认为依照在案证据证明的事实,将张某认定为单位受贿罪的直接责任人员,明显有违法律的规定。在庭审中,在对在案证据进行质证的基础上,尤其是通过我当庭讯问同案被告人王某,王某也证实了一些对张某有利的事实,我作为张某的辩护人,向法庭发表了以下无罪和量刑辩护意见:
张某涉嫌单位受贿罪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接受涉嫌单位受贿罪的被告人张某委托,指派我们作为其辩护人出席法庭,为张某辩护。通过庭前的一系列准备工作和参与今天的法庭调查,辩护人对本案事实有了较为全面的了解。辩护人认为:
    依照本案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被告人张某的行为不构成单位犯罪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不构成犯罪,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依据起诉书,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单位受贿罪的事实可能包括:1、被告人张某明知屠宰站上报的病害猪数量有虚假成分仍然上报;2、张某参与了决定向屠宰站收取“赞助费”的研究;3、张某参与了向屠宰站收取“赞助费”。辩护人也将围绕以上指控事实,逐一发表无罪辩护意见。
       具体辩护理由和依据如下:
       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明知屠宰站上报的病害猪数量有虚假成分仍然上报的行为不符合单位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也不符合单位犯罪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构成特征。
       对此,辩护人分别从两个层面进行阐述:
       (一)起诉书指控张某参与实施的单位受贿犯罪金额是112500元,但该单位受贿金额中有很大一部分,经计算大约有52000元系来源于被告人张某任市场科科长以前市场科的不实统计上报所产生的“赞助费”,这部分受贿金额与张某任市场科科长后的不实统计上报无关,不应当由张某承担不实统计上报的责任。因此,即便仅从这一点上看,被告人张某参与单位受贿的金额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单位受贿罪受贿金额须达到10万元以上的定罪标准,其行为不能构成单位受贿罪。
       起诉书指控张某参与的单位受贿金额是112500元。经审查相关证据材料,辩护人发现这一部分屠宰站交纳的“赞助费”的来源包括两部分,一部分是清算2011年的剩余补贴资金而按照一定比例向屠宰站收取的回扣款,这个数额经计算大约在27000元左右,由于此时张某还未担任市场科科长,虚报行为与其无关,故该27000元应从其虚报所得的回扣款中减去;另一部分是预拨2013年补贴款向屠宰站收取的回扣款,这个数额经计算大约在75000元左右。其中,由于被告人张某自2013年5月份才被任命为市场科科长,2013年的回扣数额中5月份之前的部分应当从张某涉嫌虚假统计和上报的金额中扣除,经计算这个金额应在25000元左右。因此,起诉书指控张某参与的单位受贿金额112500元,经上述扣减后仅剩69000元左右,已经达不到法律规定的单位受贿罪的立案金额标准。
       因此,从以上事实和证据来看,被告人张某虽参与了本单位实施的一部分(或一个阶段的)为他人谋利的行为,但单位因该阶段的为他人谋利行为仅向请托人收受了大约69000元的回扣款。辩护人认为,受贿罪属于数额犯,无论是单位受贿罪还是自然人受贿罪,抑或是单位受贿罪中的直接责任人员,其构成犯罪一般情况下都必须要求犯罪金额达到法定的定罪数额。被告人张某参与实施的单位为他人谋利行为所收受的贿赂款明显达不到法律规定的单位受贿罪10万元以上的定罪金额标准,故辩护人认为,对被告人张某不应以单位受贿罪定罪处罚。
     (二)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在明知某区三个屠宰站上报的病害猪数量有虚假成分的情况下,仍申报道到潍坊市商务局,为屠宰企业申领病害猪无害化处理补贴,给国家造成损失。以上指控虽然属实,但张某参与实施上述行为,是在其因客观原因导致其业务不熟、对相关法律法规缺乏学习和了解的情况下,消极遵照领导的指示并消极延续本单位和部门以前一贯的做法而参与实施的行为,其行为不符合我国刑法和有关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单位犯罪“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构成特征,不应以单位犯罪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其刑事责任。
       理由是:
       1、被告人张某参与实施上述行为,原因之一是她作为新任的商务局市场科科长业务不熟、对相关法律法规缺乏学习和了解,而造成其业务不熟、对相关法律法规缺乏学习和了解的主要责任,不在她自身,不是她主观不努力,而在于所在单位对其工作安排不当,且没有依照法律规定和工作的实际需要对其进行必要的业务技能培训,从而导致其根本不能胜任所任职的市场科科长职务,从而在工作中因无知和无暇应对而犯了不该犯的错误。具体表现在:
       第一,商务局给被告人张某安排的工作过于繁杂,使其疲于应对,顾此失彼,难免出现纰漏。
被告人张某在案的多次供述多次提及,自己的工作多,工作忙。依照在案的张某的任职证明文件并结合张某、王某的供述、可以证实在2013年5月份至2014年初,也就是本案有关事实发生这一期间,张某被某区商务局任命同时兼任7个科室部门的负责人。数量之多,令人难以置信。这7个职务分别是:市场科科长、信息科科长、局文秘、组织人事科科长、外资科科长、审批中心副主任、妇工委主任。作为单位的一名年轻人,局里安排张某这一连串职务,肯定不是让她挂个闲职让她养老,这些职务的后面必然都跟随着大量需要她去履行的职责、去实施的工作。但一个人的精力是有限的,一个人的时间也是有限的,尤其作为一名女性,在工作之外,社会同时还赋予她必须照顾家庭的任务,如此繁杂的工作安排,必然会使得张某顾此失彼,根本不可能集中精力、拿出足够的时间去和精力去学习相关业务知识和法律法规,致使其业务知识方面存在严重欠缺,必然会给她的工作埋下隐患。
       第二,商务局没有依法给任职市场科科长的被告人张某提供必要的任职培训,使其缺乏对相关法律法规和业务知识的必要了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公务员享有接受培训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儿童权益保障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组织妇女接受职业教育和技术培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对从事专项工作的公务员应当进行专门业务培训;对全体公务员应当进行更新知识、提高工作能力的在职培训,其中对担任专业技术职务的公务员,应当按照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要求,进行专业技术培训。
被告人张某所担任的市场科科长职务,从其工作内容和职责要求来看,必须对相关的法律法规和业务知识有充分的学习和了解方能胜任,本案的发生也反过来证实了这一点。被告人张某在案的多次供述均证实其担任市场科科长职务但没有详细学习和掌握相关的法律和政策规定,自己“对这一行还不太了解”。事实上,某商务局在任命张某担任市场科科长之前和任职期间,都没有依照公务员法的规定对其进行任职培训,一次都没有,一天都没有,这就使得被告人张某虽担任市场科科长,但却根本无从深入和准确地了解法律要求其履行的具体职责和应当如何履行该职责,比如她的在案供述中多次提及,她一直认为只要申报的数字把病害猪数量控制在千分之三以下就行,从而导致其因缺乏相应的法律政策知识而在病害猪无害化处理统计、申报工作中因盲目听从领导的安排、继续遵循以往的做法而犯下错误。
辩护人认为,作为雇员,无论是受雇于私企,还是受雇于政府,要想让我们把工作做好做细不出纰漏,都需要必要的任职保障。这种保障不仅包括物质上的保障和精神上的激励,更重要的是要在工作时间和知识技能上为劳动者提供保障,保证他们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有系统完备的知识技能去应对手头的工作。如果不顾及这些,只给劳动者指派工作任务而不能保证其处理工作所必须的时间和精力,不为其提供必要的知识技能培训条件,却要求她日理万机而不出差错,实在是强人所难。如果出了差错不问缘由不加区分地进行追责,则是不公正、不合理的。
       2、被告人张某未实地核实病害猪无害化处理的真实数量而统计上报的做法,是局里的意思一直以来的做法,张某只是奉命而为,消极延续本部门以前一贯的做法,其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认定单位犯罪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必须具备的参与单位犯罪的“积极性”、“重要性”的特征。
       我国刑法规定了单位犯罪中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直接责任人员包括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关司法解释和司法规范性文件确立了认定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司法规则,这些规则是目前现存的据以认定单位犯罪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依据。
       2001 年 1 月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指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在单位犯罪中具体实施犯罪并起较大作用的人员,既可以是单位的经营管理人员,也可以是单位的职工,包括聘任、雇佣的人员。应当注意的是,在单位犯罪中,对于受单位领导指派或奉命而参与实施了一定犯罪行为的人员,一般不宜作为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 18 条规定:“根据单位人员在单位走私活动中所发挥的不同作用 ,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确定一人或者数人。对于受单位领导指派积极参与实施走私犯罪行为的人员,如果其行为在走私犯罪的主要环节起重要作用的,可以认定为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
       由上述规定可以明确,参与单位犯罪的积极性、重要性程度,是最高司法机关确立的认定单位犯罪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两个标准。即对于受单位领导指派参与实施单位犯罪的人员,只有积极参与并在单位犯罪的主要环节起重要作用的,才能认定为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否则就不应认定。
       但被告人张某未经实地核实就向上级商务管理部门统计上报本辖区病害猪无害化处理数字的行为,并不具备上述单位犯罪认定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特征。
理由和依据是:
       被告人张某在历次在案供述中都表明,其在担任市场科科长期间,如何填报辖区内各屠宰站的病害猪无害化处理数量,由于自己没有学习过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自己是根据前任市场科科长徐某的交代来操作的。张某2015年4月27日的讯问笔录还证实,她在工作中发现屠宰站上报的病害猪无害化处理数字不实,就立即分管副局长王某某反映汇报,王某某回答说这些数字都是屠宰站自己报的,不用去管它。
       同时张某前面的两任市场科科长玄某、徐某都一致证实:“商务局的领导说过,病害猪无害化处理的补贴是上级财政拨付的钱,我们商务局收取屠宰站的赞助费,在病害猪无害化处理上报这个事上就不再去现场去核实,再说各个屠宰站在生猪屠宰过程中对病害猪的记载也不及时、不正规,存在无法核实的情况。”同时徐某证言证实,如何填报病害猪无害化处理的表格也是前任科长玄某告诉她的。
       局长王某的供述笔录也多次证实:“我担任区商务局局长以来,通过向历任市场科科长了解,我知道国家对地区病害猪数量控制比例是千分之三,只要不超过这个比例就不算违反规定,我也同意将我区病害猪上报的比例控制在千分之三以内”;“这样各个屠宰站多得了补贴款,到时候我局也便于向他们收取赞助费,基于以上考虑,我就默许了,就没有严格要求去核实各屠宰站病害猪的数量。”
       以上事实和证据足以证实,依照各屠宰站自己上报的数量统计和上报病害猪无害化处理的数量,只需要把病害猪数量控制在生猪屠宰数量的千分之三的比例以内,而无需实地核实,是某区商务局领导的意志和指示,不只是张某,张某以前的历任市场科科长,也都是照此执行从无更改,同时领导的意志和指示,也直接或者通过前任科长的工作交接和交代间接传达给张某这个新手,由此足以证实张某如此操作只是在消极地执行领导的指示和命令,而绝不是她自己的积极作为而独创了这样一种统计上报方法,并且即便担任市场科科长的不是张某而是其他任何一个人,也还是要遵照领导的指示这样去做,由此足以证实被告人张某在参与实施虚报病害猪数量的行为上不具有积极性和重要性,其仅仅是领导意志的奉命执行者,其作用和地位不具有不可代替性。

        审判长、审判员:
       我国宪法确立了行政机关首长负责制的原则,在我国各级地方行政机关中,一把手对单位事务具有最终的决定权,这是共识也是现实。这种行政首长负责制或许是维持我国现存的政治经济体制所必须的,但其隐含的某些弊端也不可不察。被告人张某作为商务局市场科科长,负有执行局领导决定的职责和义务,她听从局里的安排,未经实地核实就依照屠宰场上报的病害猪数量统计上报,正是其职责的体现,应当得到实事求是的看待。
二、起诉书未经认真审查被告人张某参与研究的原因和在其中的作用大小,即以被告人张某参与了研究决定向屠宰站收取“赞助费”的会议为由指控其系单位犯罪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显属不当。
理由是:
       1、被告人张某是被局长王某召集去王某的办公室参与“研究”向各屠宰站收取赞助费的问题的,开会既不是她提议的,也不是她主动去参加的,而是局长叫她去,她不得不去。
       2、被告人张某、王某均证实,在开会时,张某没有说什么。王某2015年7月3日讯问笔录证实:“2014年初,张某跟我汇报说病害猪补贴款下来了,我就通知时任的分管局长王某某和市场科科长张某、徐某,应该还有财务人员到我办公室商量继续收取赞助费的事。”请注意王某所用的“继续收取”一词。王某当庭证实,这次开会并没有讨论收不收的问题,而只是讨论具体执行问题。由于这已经不是商务局第一次在这个节点向屠宰户收取赞助费,收取赞助费已经形成惯例,收取的大体比例都已经心中有数,王某局长召集分管副局长、与本次补贴款有关联的现任和前任市场科科长和财务人员到自己办公室,研究的并不是收不收的问题,也不是收多少的问题,而只是安排谁去收、收来如何入账的问题。很显然,被告人张某作为现任市场科科长之所以被召集参加会议,并不是要听取她的意见和建议,而是局里需要安排她去与屠宰站联系收取赞助费,事实也正是如此。
       由此可见,被告人张某虽被召集参加了在收取赞助费之前的“碰头会”,但其参会是消极被动的,也并没有发表实质性的意见和建议,只是在聆听局长王某的指示和安排,其对单位做出向屠宰户收取“赞助费”的决定没有发挥实质性作用,其对本次会议的参与同样不符合单位犯罪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参与单位犯罪“积极性”、“重要性”的特征,故起诉书据此指控被告人张某系单位犯罪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缺乏事实依据。
三、被告人张某依照领导的指示和安排联系并接受屠宰站交来的“赞助费”,该行为亦不符合单位犯罪直接责任人员的“积极性”、“重要性”特征。
       如前所述,由于在这个节点上屠宰站向商务局交纳一定比例额赞助费已经形成惯例,在局领导决定继续收取并做了具体指派后,被告人张某作为市场科科长只是打个电话通知屠宰站可以交赞助费了,需要交现金,然后屠宰站有的是自己送来的有的是市场科的副科长李岩去取来的,取来后都一并交到了局里。从这些行为来看,被告人张某也只是在消极执行领导的安排,打电话通知了一下,负责收取了一下,不具备“积极参与”和“在犯罪的主要环节发挥重要作用”的直接责任人员的构成特征。
       综合以上三点无罪辩护意见,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所参与的本单位为他人谋取利益而收受贿赂的金额仅有69000元左右,达不到单位受贿罪的定罪标准,对被告人张某依法不应当以单位受贿罪定罪处罚,同时被告人张某参与为他人谋利的未经核实即统计上报病害猪数量的行为系奉单位领导指示而为,并且系由于单位对其工作安排失当、不依法为其提供必要的任职培训导致其无法对自己行为的违法性有明确的认识;对于整个112500元的受贿金额的收受过程,张某虽参与了收取前的“碰头会”,但张某是被动参与,且没有对是否收受回扣款的单位决定产生影响;对于其具体负责收取回扣款,也同样只是奉命执行,而不是积极参加,也不具有重要性。总之,被告人张某总体不构成单位受贿罪,也不符合单位犯罪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特征,对其不应以单位受贿罪定罪处罚。
四、量刑辩护:被告人张某系自首,结合全案情节,如其有罪,对其应免予刑事处罚。
       尽管法律手续中记载张某是在2014年10月29日被传唤到检察院接受讯问的,但事实并非如此。张某向辩护人反映,她是2014年10月28日上午被检察院人员叫去检察院的。到了检察院后,28日晚上9点多,张某如实向检察人员交代了自己参与的单位未经严格核实向市商务局上报病害猪无害化处理的有关情况及单位向屠宰站收取“赞助费”的事实。第二天,也就是10月29日,检察院才对张某涉嫌案进行立案,并随后对张某采取了取保候审强制措施。在对张某立案调查之前,张某已经如实向检察机关交代了相关单位犯罪的事实,应具备投案的主动性和如实供述的特征,应认定为自首。虽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有“尚未受到办案机关调查谈话、讯问”向办案机关投案的,才可以认定自首的规定,但这里的“调查谈话”仅针对纪委查办的案件而言的,对检察机关侦办的职务犯罪案件,应以是否已经受到讯问为节点。未立案,则无讯问。
       辩护人同意公诉人关于张某在整个单位受贿中的所起的作用较小以及具有其他可对其从宽处罚的情节的公诉意见,同时鉴于其具有自首等法定、酌定可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辩护人认为于法于情,都应当不予追究张某的刑事责任,如最终认定张某有罪,辩护人恳请人民法院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谢谢!
 
                                                                                                      辩护人: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
                                                                                                                            律师 窦荣刚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三、辩护结果
    2016年12月12日,法院作出判决,判决张某犯玩忽职守罪,但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张某考虑再三,因处理结果对其公职没有影响,且因生活拮据,决定不再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