窦荣刚律师承办韩某重大责任事故案获撤案处理
来源:求是和信网 日期:2018-05-04 16:34 发布人:qshx 浏览量: 914
一、公安机关指控:
2014年10月6日22时48分,犯罪嫌疑人韩某在山东TL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橡胶公司合成车间工作期间,利用其提供的保密配方生产羟基丁晴乳胶,因案发时韩某擅离职守,该车间工人郭某、张某操作不当,致6号釜反应釜超溢、超压造成物料喷溢式泄露,产生静电,引起车间爆燃,造成该厂直接经济损失482.28万元,无人员伤亡。经该市市政府成立的事故调查小组调查认定:山东TL化工公司爆燃事故系一般责任安全事故,韩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郭某、张某等人负事故次要责任。
2016年6月20日,公安机关将本案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
二、辩护工作:
我在韩某被刑事拘留期间接受韩某亲属的委托后,第一时间到看书所会见了韩某,向他仔细了解了本案的案发过程以及本案所涉及的专业问题。韩某是一位化工工程师,他向我介绍的有关情况很有价值。另外他还向我介绍他与TL化工公司有聘用合同,合同约定节假日他不需要在生产现场。这些情况对我以后的辩护会有很大的帮助。
由于韩某妻子患有癌症,需要手术,当下最紧要的是为韩某申请办理取保候审。通过赴当地与公安机关办案人员接触,为韩某办理了取保候审。案件被移送审查起诉后,我又及时到检察机关查阅了案卷材料。经过仔细阅卷,并上网查阅相关化工知识和安全生产知识,我认为公安机关认定韩某对事故负主要责任没有根据,并向审查起诉机关提交了如下书面辩护意见:
某市人民检察院:
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受重大责任事故罪一案犯罪嫌疑人韩某亲属委托,指派我担任起辩护人。通过庭前的阅卷、会见等工作,了解了本案案情。辩护人认为,侦查机关把韩某认定为山东高密TL化工有限公司“10.6”爆炸事故的主要责任人移送审查起诉是错误的,明显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成立。具体理由如下:
一、侦查机关《移送起诉意见书》指控韩某“擅离职守”是错误的,根据在案证据不能作出这一事实认定:
1、根据韩某与TL化工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明确约定韩某“除节假日、公休日外,由乙方(韩某)亲自参与指导生产操作”。韩某作为TL化工的技术外聘人员,与TL化工是平等的技术服务合同关系,《技术服务合同》所约定的权利和义务是韩某为TL化工提供技术服务的唯一依据。TL化工只能在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项下要求韩某为其提供技术服务,而不能超出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而额外要求韩某为其提供服务。因此,既然合同明确约定韩某节假日、公休日没有义务为TL化工生产羟基丁晴提供技术指导,那么在法律上就不能对韩某提出这一要求。
2、2014年国庆节7天长假,10月6日是法定节假日、公休日,韩某早就向TL化工请了假,回泰安家中度假。但10月5日晚,TL化工总经理张某想在节假日安排生产,打电话要求韩某回来(有通话记录,可查),韩某不好回绝,在电话中告知张某自己可以回TL化工先配好料,但是接着还要把老婆孩子送回东营,张某表示同意。尽管张某否认这一事实,但依照刑事案件认定事实的规则,却不能认定这一事实不存在。而且韩某当天也确实是开车拉着老婆孩子到了TL化工,配好辅料,帮着车间人员把原料投入聚合釜后就离开TL化工去了东营。因此,在节假日、公休日安排生产完全是TL化工自己的决定,韩某依照合同没有必须在场指导的义务,其答应回厂只是额外帮助TL化工配料,只是基于人情,既不是基于合同、也不是基于职责所产生的法律上的义务,既然他已经配好料,他就可以离开,TL化工擅自在韩某不在场的情况下安排生产,由此造成的后果应由其自己负责,而不应由韩某负责。
3、事故发生后成立的事故调查组,没有进行客观全面的调查,其调查报告中没有提及也没有关注韩某与TL化工所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中所约定的服务时间,也没有重视韩某自己的辩解,在双方合同明确约定节假日韩某没有义务为TL化工生产进行现场技术指导的情况下,将10月6日TL化工擅自安排生产发生的爆燃事故的主要责任人认定为韩某,是不客观不公正的。高密市人民政府因不知内情,遭受蒙蔽,才做出了同意该调查报告的批复。而高密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随后出具的《山东高密TL化工有限公司橡胶合成车间“10.6”爆燃事故鉴定意见》,则是对事故调查组上述错误报告的简单沿袭,鉴定意见完全照搬调查报告的认定,因而同样是不客观不公正的。
二、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不是韩某负责的生产配方和应用技术上的原因,而是在生产具体操作上出了问题,后者不是韩某负责的范围,而是TL化工作为一家多年以来专业生产羟基丁晴乳胶的企业自身应该注意并应及时加以防范解决的问题,故将对此不负有责任的技术配方服务提供者认定为对事故负主要责任明显不当。具体表现在:
1、TL化工“10.6”爆燃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安全生产管理和具体操作上违反安全生产操作规程。
根据事故调查小组出具的《调查报告》第2页对羟基丁晴乳液工艺情况的介绍,羟基丁晴生产工艺的聚合反应体系至今仍无法有效控制聚合速率,不同的反应物料、甚至是不同批次的引发剂在聚合反应中都有不同的表现,最有效的控制措施是及时加入中止剂。同时,TL化工生产车间当班人员在当时无法加入中止剂的情况下选择泄压和排空物料,也是有效的解决办法。但无论上述哪种控制措施,都必须正确操作,且设备本身不存隐患,才能在聚合反应失去控制时排除危险。
但是,从在案的证据中可以清楚地发现,TL化工在10月6日的生产中存在以下严重问题,这些问题才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
一是违反操作规程进行操作,在聚合反应发生时将本应一直出于备车状态的压缩空气储气罐关闭,导致在发生紧急情况时无法将中止剂压入聚合釜,失去了控制反应的能力;
二是生产车间当班制度执行不严,对操作人员缺乏必要的安全操作和应急处置培训。当晚的车间当班人员应有2人,但实际只有一人,另一人脱岗,且当班的一人没有压力容器设备操作资格证书,因技术、经验不足没有在聚合反应开始前提前启动压缩空气储气罐,导致无法加入中止剂,只能被迫采取泄压措施,又因处置不当,在泄压时误将6号聚合釜泄压总阀门关闭,导致无法向7号和8号聚合釜泄压,从而导致6号聚合釜超压泄露,丁二烯与空气直接接触发生爆燃。
2、韩某作为单纯的技术服务提供者,没有义务对TL化工的生产安全问题和设备安全问题负责。
如前所述,韩某与TL化工之间是基于《技术服务合同》的平等合作关系,韩某是依照合同向TL化工提供技术服务的。依照合同条款,韩某需要向TL化工履行的合同义务共三条:一是提出现有设备改造方案,并参与改造。韩某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对设备进行了必要的改造,加强了设备的安全性和对新配方的适应度,TL化工也已经使用设备进行生产。故韩某该项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二是提供生产胶乳的工艺技术条件,配方,指的是由韩某亲自操作配制水相。这一点,韩某也履行了义务。三是提供原料的技术要求,分析方法和产品的分析方法;除节假日、公休日外,由韩某亲自参与指导生产操作。这些合同义务韩某也都履行了。至于TL化工执意要在节假日安排生产,韩某则没有义务参与指导生产操作。
尽管TL化工在事故发生后向侦查机关提供了一份任命韩某为橡胶公司副总经理,全面负责橡胶公司的生产、安全、技术及环保工作的文件,但该文件韩某根本没有见过,更没有其签字认可,该文件是何事形成的也不得而知;尽管TL化工一方人员称韩某是合成车间的生产、技术、安全负责人,但这种说法得不到韩某的认可,且既没有任命文件,也与双方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的权利义务内容相违背,而明显是TL化工单方的推卸责任给韩某的不实言辞。
3、事故调查报告和事故鉴定意见认定韩某对事故发生负有未将物料危险特性、配比数量及应急处置措施告知操作人员的责任,毫无道理。
根据事故调查报告和TL化工有关人员的证言,在与韩某开展技术合作之前,TL化工生产羟基丁晴乳胶已有多年,对于该生产项目的物料危险特性、危险处置措施,本身就是生产企业日常安全管理的内容,韩某提供的生产配方,并不涉及物料危险特性的改变,也不涉及危险处置措施的改变,至于配比数量的改变,改变的也仅是辅料(即水相)的配比,这是其技术的革新之处,但这种辅料配比的改变带来的是生产安全性一定程度上的提高,并未增加该项目生产的危险程度,也没有改变该危险品生产中的应急处置机制和措施,而这些,本就是TL化工作为一个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日常生产管理的内容,不应因韩某一个外聘技术人员的到来而改变。韩某负责的是其革新的生产技术在企业中的应用,而不能代替企业对生产安全负责。
因此,韩某对本次事故发生既没有合同上的责任,也没有职务上的责任,将其认定为事故主要责任人,明显违背事实,缺乏根据。
综合以上事实和理由,足以申明侦查机关指控犯罪嫌疑人韩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是错误的,犯罪嫌疑人韩某无罪。辩护人恳请审查起诉机关依法严格审查本案,对本案作出公正的处理。
该案目前已超过审查起诉法定期限,没有接到检察机关起诉书,理应已经退回公安机关撤销案件。

2014年10月6日22时48分,犯罪嫌疑人韩某在山东TL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橡胶公司合成车间工作期间,利用其提供的保密配方生产羟基丁晴乳胶,因案发时韩某擅离职守,该车间工人郭某、张某操作不当,致6号釜反应釜超溢、超压造成物料喷溢式泄露,产生静电,引起车间爆燃,造成该厂直接经济损失482.28万元,无人员伤亡。经该市市政府成立的事故调查小组调查认定:山东TL化工公司爆燃事故系一般责任安全事故,韩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郭某、张某等人负事故次要责任。
2016年6月20日,公安机关将本案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
二、辩护工作:
我在韩某被刑事拘留期间接受韩某亲属的委托后,第一时间到看书所会见了韩某,向他仔细了解了本案的案发过程以及本案所涉及的专业问题。韩某是一位化工工程师,他向我介绍的有关情况很有价值。另外他还向我介绍他与TL化工公司有聘用合同,合同约定节假日他不需要在生产现场。这些情况对我以后的辩护会有很大的帮助。
由于韩某妻子患有癌症,需要手术,当下最紧要的是为韩某申请办理取保候审。通过赴当地与公安机关办案人员接触,为韩某办理了取保候审。案件被移送审查起诉后,我又及时到检察机关查阅了案卷材料。经过仔细阅卷,并上网查阅相关化工知识和安全生产知识,我认为公安机关认定韩某对事故负主要责任没有根据,并向审查起诉机关提交了如下书面辩护意见:
某市人民检察院:
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受重大责任事故罪一案犯罪嫌疑人韩某亲属委托,指派我担任起辩护人。通过庭前的阅卷、会见等工作,了解了本案案情。辩护人认为,侦查机关把韩某认定为山东高密TL化工有限公司“10.6”爆炸事故的主要责任人移送审查起诉是错误的,明显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成立。具体理由如下:
一、侦查机关《移送起诉意见书》指控韩某“擅离职守”是错误的,根据在案证据不能作出这一事实认定:
1、根据韩某与TL化工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明确约定韩某“除节假日、公休日外,由乙方(韩某)亲自参与指导生产操作”。韩某作为TL化工的技术外聘人员,与TL化工是平等的技术服务合同关系,《技术服务合同》所约定的权利和义务是韩某为TL化工提供技术服务的唯一依据。TL化工只能在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项下要求韩某为其提供技术服务,而不能超出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而额外要求韩某为其提供服务。因此,既然合同明确约定韩某节假日、公休日没有义务为TL化工生产羟基丁晴提供技术指导,那么在法律上就不能对韩某提出这一要求。
2、2014年国庆节7天长假,10月6日是法定节假日、公休日,韩某早就向TL化工请了假,回泰安家中度假。但10月5日晚,TL化工总经理张某想在节假日安排生产,打电话要求韩某回来(有通话记录,可查),韩某不好回绝,在电话中告知张某自己可以回TL化工先配好料,但是接着还要把老婆孩子送回东营,张某表示同意。尽管张某否认这一事实,但依照刑事案件认定事实的规则,却不能认定这一事实不存在。而且韩某当天也确实是开车拉着老婆孩子到了TL化工,配好辅料,帮着车间人员把原料投入聚合釜后就离开TL化工去了东营。因此,在节假日、公休日安排生产完全是TL化工自己的决定,韩某依照合同没有必须在场指导的义务,其答应回厂只是额外帮助TL化工配料,只是基于人情,既不是基于合同、也不是基于职责所产生的法律上的义务,既然他已经配好料,他就可以离开,TL化工擅自在韩某不在场的情况下安排生产,由此造成的后果应由其自己负责,而不应由韩某负责。
3、事故发生后成立的事故调查组,没有进行客观全面的调查,其调查报告中没有提及也没有关注韩某与TL化工所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中所约定的服务时间,也没有重视韩某自己的辩解,在双方合同明确约定节假日韩某没有义务为TL化工生产进行现场技术指导的情况下,将10月6日TL化工擅自安排生产发生的爆燃事故的主要责任人认定为韩某,是不客观不公正的。高密市人民政府因不知内情,遭受蒙蔽,才做出了同意该调查报告的批复。而高密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随后出具的《山东高密TL化工有限公司橡胶合成车间“10.6”爆燃事故鉴定意见》,则是对事故调查组上述错误报告的简单沿袭,鉴定意见完全照搬调查报告的认定,因而同样是不客观不公正的。
二、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不是韩某负责的生产配方和应用技术上的原因,而是在生产具体操作上出了问题,后者不是韩某负责的范围,而是TL化工作为一家多年以来专业生产羟基丁晴乳胶的企业自身应该注意并应及时加以防范解决的问题,故将对此不负有责任的技术配方服务提供者认定为对事故负主要责任明显不当。具体表现在:
1、TL化工“10.6”爆燃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安全生产管理和具体操作上违反安全生产操作规程。
根据事故调查小组出具的《调查报告》第2页对羟基丁晴乳液工艺情况的介绍,羟基丁晴生产工艺的聚合反应体系至今仍无法有效控制聚合速率,不同的反应物料、甚至是不同批次的引发剂在聚合反应中都有不同的表现,最有效的控制措施是及时加入中止剂。同时,TL化工生产车间当班人员在当时无法加入中止剂的情况下选择泄压和排空物料,也是有效的解决办法。但无论上述哪种控制措施,都必须正确操作,且设备本身不存隐患,才能在聚合反应失去控制时排除危险。
但是,从在案的证据中可以清楚地发现,TL化工在10月6日的生产中存在以下严重问题,这些问题才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
一是违反操作规程进行操作,在聚合反应发生时将本应一直出于备车状态的压缩空气储气罐关闭,导致在发生紧急情况时无法将中止剂压入聚合釜,失去了控制反应的能力;
二是生产车间当班制度执行不严,对操作人员缺乏必要的安全操作和应急处置培训。当晚的车间当班人员应有2人,但实际只有一人,另一人脱岗,且当班的一人没有压力容器设备操作资格证书,因技术、经验不足没有在聚合反应开始前提前启动压缩空气储气罐,导致无法加入中止剂,只能被迫采取泄压措施,又因处置不当,在泄压时误将6号聚合釜泄压总阀门关闭,导致无法向7号和8号聚合釜泄压,从而导致6号聚合釜超压泄露,丁二烯与空气直接接触发生爆燃。
2、韩某作为单纯的技术服务提供者,没有义务对TL化工的生产安全问题和设备安全问题负责。
如前所述,韩某与TL化工之间是基于《技术服务合同》的平等合作关系,韩某是依照合同向TL化工提供技术服务的。依照合同条款,韩某需要向TL化工履行的合同义务共三条:一是提出现有设备改造方案,并参与改造。韩某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对设备进行了必要的改造,加强了设备的安全性和对新配方的适应度,TL化工也已经使用设备进行生产。故韩某该项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二是提供生产胶乳的工艺技术条件,配方,指的是由韩某亲自操作配制水相。这一点,韩某也履行了义务。三是提供原料的技术要求,分析方法和产品的分析方法;除节假日、公休日外,由韩某亲自参与指导生产操作。这些合同义务韩某也都履行了。至于TL化工执意要在节假日安排生产,韩某则没有义务参与指导生产操作。
尽管TL化工在事故发生后向侦查机关提供了一份任命韩某为橡胶公司副总经理,全面负责橡胶公司的生产、安全、技术及环保工作的文件,但该文件韩某根本没有见过,更没有其签字认可,该文件是何事形成的也不得而知;尽管TL化工一方人员称韩某是合成车间的生产、技术、安全负责人,但这种说法得不到韩某的认可,且既没有任命文件,也与双方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的权利义务内容相违背,而明显是TL化工单方的推卸责任给韩某的不实言辞。
3、事故调查报告和事故鉴定意见认定韩某对事故发生负有未将物料危险特性、配比数量及应急处置措施告知操作人员的责任,毫无道理。
根据事故调查报告和TL化工有关人员的证言,在与韩某开展技术合作之前,TL化工生产羟基丁晴乳胶已有多年,对于该生产项目的物料危险特性、危险处置措施,本身就是生产企业日常安全管理的内容,韩某提供的生产配方,并不涉及物料危险特性的改变,也不涉及危险处置措施的改变,至于配比数量的改变,改变的也仅是辅料(即水相)的配比,这是其技术的革新之处,但这种辅料配比的改变带来的是生产安全性一定程度上的提高,并未增加该项目生产的危险程度,也没有改变该危险品生产中的应急处置机制和措施,而这些,本就是TL化工作为一个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日常生产管理的内容,不应因韩某一个外聘技术人员的到来而改变。韩某负责的是其革新的生产技术在企业中的应用,而不能代替企业对生产安全负责。
因此,韩某对本次事故发生既没有合同上的责任,也没有职务上的责任,将其认定为事故主要责任人,明显违背事实,缺乏根据。
综合以上事实和理由,足以申明侦查机关指控犯罪嫌疑人韩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是错误的,犯罪嫌疑人韩某无罪。辩护人恳请审查起诉机关依法严格审查本案,对本案作出公正的处理。
辩护人: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
律师 窦荣刚
二零一六年六月七日
三、辩护结果:律师 窦荣刚
二零一六年六月七日
该案目前已超过审查起诉法定期限,没有接到检察机关起诉书,理应已经退回公安机关撤销案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