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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油品公司诉被告A公司、苏某、B公司、C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来源:求是和信网      日期:2017-02-10 15:53      发布人:admin      浏览量: 825
原告某油品公司诉被告A公司、苏某、B公司、C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号:2015鲁商终字第44号
承办律师:刘延利、付水红
委托人:A公司,  诉讼地位: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
受理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立案日期:2013年5月20日
结案日期:2015年4月16日
审级:二审
案件要点:
    1、刑事案件中涉及的民事赔偿,刑事判决书已经履行了一段时间后,受害人能否以民事纠纷再起诉。
    2、债务转让是否有效需审查各方是否存在恶意串通行为。
基本案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油品公司
    被上诉人1(原审被告1):A公司
   被上诉人2(原审被告2):苏某
    被上诉人3(原审被告3):B公司
    被上诉人4(原审被告4):C公司
    2005年11月9日,原审被告1 A公司与北京某热水厂签订重油订货合同,约定由被告1为该热水厂供应供热用燃油;同日,被告1又与被告3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被告3负责被告1为北京某热水厂所供燃油的货源组织、发运等业务,结算方式约定:以北京热水厂货到验收合格后十日内,由被告1付给被告3及其指定的客户。
    2003年6月12日,被告2与他人成立被告3,被告2苏某系被告3的法定代表人;2004年以来,被告3与被告1合作经营重油业务,由被告1提供资金,被告3组织货源等,但被告2苏某收到被告1的货款后没有购买重油,而是成立了一家洗煤厂,由于生意亏损,导致被告3欠被告1货款300万余元。
   2004年3月31日,被告2苏某又与他人共同成立了被告4C公司,苏某担任法定代表人。因被告1从被告3处购买玻璃,再卖给被告4,至2005年11月,被告4欠被告1玻璃款389万余元。
   2005年11月25日,被告4将其所欠被告1的389万元债务调入被告3处,调账完成后,被告3欠被告1货款389万元。
   2005年12月14日、22日,北京某热水厂支付给被告1货款281万余元,被告1以该笔货款抵顶了被告3欠被告1的389万元货款中的一部分,其余部分欠款,由被告3以其他物品抵顶还款。
    原告提出,2005年11月9日被告1与被告3所签订的协议书,后面有原告的公司名称,只是被告一所持有的协议书上原告没有盖章。同时,原告提供2005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3签订的合作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被告1负责货到北京热水厂后向被告1结账,所有资金直接汇到原告公司账户。原告同时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3签订合作协议后,将268万元购油款通过被告2苏某支付给某石化公司,并将相应的重油运往北京某热水厂。原告认为,被告1明知购油款系原告支付的,但4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恶意串通将购油款抵顶自己的债务,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从而请求:确认各被告的货款抵债行为无效,并判令第一被告返还货款并赔偿经济损失。
    另外,被告2苏某的行为在2009年6月4日的刑事判决书中认定:被告3与原告的协议明确约定,在北京热水厂的货款到账后,所有资金直接汇到原告公司,但是到账后,被告3没有按照约定将货款汇给原告,而 是以该笔货款抵顶了被告3欠被告1的欠款。被告2承认自己欺骗了原告,从而被告2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办案经过:
   本案经过一审、二审多次开庭,办案律师详细研究了案件,查阅了刑事一、二审的卷宗材料。
一审答辩意见为:第一、被告1与原告没有任何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1返还货款、赔偿损失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第二、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第三、原告认为四被告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依法不应得到支持,各被告之间有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债务转让系被告对自己的权利义务的合法转让;第四、本案同一事实、同一标的,已由刑事案件判决,原告再次通过民事案件起诉,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其起诉。
    二审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代理律师详细说明了各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一审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本案有以下三个焦点问题:一、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本案是否必须由刑事附带民事程序解决,能否作为民事诉讼受理;三、被告1与被告2、被告3、被告4是否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原告诉被告1承担民事责任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焦点一,原告于2010年5月起几次递交诉状起诉本案被告1等,但由于管辖权问题没有立案。2012年11月26日起诉立案后,原告于2013年8月撤回起诉,本次诉讼系原告于2013年12月11日再次起诉,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口头起诉之日中断”的规定,本案原告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各被告以本案以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本案刑事部分已经处理完毕。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与请求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民事纠纷范围,被告2答辩称不应由民事程序审理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被告1与被告2、被告3、被告4是否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分析如下,原告主张被告1的员工郭某明知购油款系由原告支付,在此情况下被告1与其他三被告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调账行为无效。原告称被告1的原告郭某明知油款来源体现在以下几点:刑事判决书第9页第5行郭某自己的证言和第7页宋某的证言。另外被告1与北京热水厂的重油订货合同的复印件也是在供油时,郭某、被告2苏某和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都在场的情况下拿到的。
    对此,分析如下,即使郭某个人知道重油资金的来源,此后的调账行为仅由其一人也无法完成,郭某知道重油来源,不能代表被告1与其他3被告恶意串通。且刑事判决书仅认定了被告3的诈骗事实,并未认定被告1参与诈骗犯罪。再者,被告1联系签订供油合同的过程中,被告2苏某将必达公司作为买卖合同的卖方主体,依据合同约定,被告1付给被告3及其指定的客户都是符合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因此依据合同,晶海公司也可以视为是必达公司指定的客户。被告1并无法定义务将结算货款直接交付所购货物的实际资金提供人。
    综上,原告未提供证定内容是明知或应当知道的;即使被告1明知供油资金系原告提供的,仅以这一单一因素,也无法证明被告1存在恶意;调账所抵顶的欠款真实存在,并非被告1,非法获取利益;刑事判决认定被告3有诈骗犯罪行为,但并未认定被告1对此有参与合意。故原告要求确认被告1与被告2、。被告3、被告4以原告货款调账抵债行为无效,判令被告1返还货款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1与其他三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利益的抵债行为。本案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利益的抵债行为,上诉人据此主张被上诉人之间的抵债行为无效,要求被上诉人1返还货款、赔偿损失的主张,不能成立,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
    首先,2005年11月9日,被上诉人1与被上诉人3签订的《协议书》,虽然在乙方载明了上诉人,但上诉人并没有在该协议上盖章或者由其代表签字,协议书上也没有原告对重油结算货款享有权利的相关内容体现。并且协议履行过程中,也是由被上诉人3与某石化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某石化公司向被上诉人3开具增值税发票,被上诉人3再向被上诉人1开具增值税发票。所以,被上诉人1不可能知道上诉人对重油结算货款享有权利。
    其次,2005年11月1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3签订的《合作协议》,虽然约定,“由被上诉人3负责向被上诉人1结账,所有资金直接汇到上诉人处”,但该协议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3的内部协议,仅对协议双方具有约束力。被上诉人1作为第三方,该协议对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诉人不能据此对抗被上诉人1。并且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1知道该合作协议的相关内容。
    再次,淄博市中院刑事判决书所涉及的内容不能证实被上诉人1明知向北京某热水厂供油的资金是上诉人提供的。关于郭某的证人证言,其证言前后矛盾,现郭某已经去世,对其证言也无法核实,对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第四、本案退一步讲,即使被上诉人1知晓向北京某热水厂供油的资金是福森公司提供,也不能据此认定被上诉人1与其他三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的利益的抵债行为。即使被上诉人1知道向北京某热水厂供油的资金是上诉人提供,也仅能证明被上诉人1知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3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根据债的平等性原则,被上诉人3既可以用重油结算货款清偿其所欠上诉人的债务,也可能用此抵偿其所欠被上诉人1的债务,并不能得出被上诉人1与其他三被上诉人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的利益的结论。
    所以,被上诉人3受让被上诉人4对被上诉人1的债务,并以其重油结算货款予以抵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1与其他三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利益的抵债行为,没有证据证实,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对此本院应予维持。
律师自评:
    本案虽然从案由看,是一起买卖合同纠纷,但是具体涉及的内容,不仅具有买卖合同的事实及法律问题,还存在刑事案件处理后,受害人一方是否有权再另行主张其民事权利的问题;以及债务转让是否合法要考虑各方是否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
    一、代理律师首先从法律关系方面进行分析,以确定原被告之间是否具有买卖合同关系,详细分析后,将各方的法律关系进行了理顺,首先,被告1与北京热水厂形成买卖关系;其次,被告1与被告3之间签订    《协议书》,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再次,被告3与原告签订《合作协议书》,双方形成合作关系;最后,原告与某石化公司存在买卖关系。
    另外,被告1与被告3、被告4之间存在其他买卖关系,从而形成相应的债权债务。
    就该次煤炭买卖从法律关系方面理顺各方的付款情况应该是北京热水厂付款给被告1,被告1付款给被告3,被告3付款给垫款的原告,原告付款给某石化公司。
    根据以上分析,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第一被告应付购货款的相对方是第3被告,而不是原告方。
    二、举证各被告不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债务转让系各方基于真实的债权债务对自己的债务的合法处置。
    因该案涉及的买卖合同关系比较多,而且还涉及到被告3、被告4债务转让问题,为了更加清楚的将各方的债权债务关系理顺清楚,代理律师出具了一份详细的情况说明。
    首先,被告4与被告1之间有真实的业务往来关系,且从时间上看截至2005年11月25日之前,被告4欠被告1货款389万余元。
    其次,被告1与被告3签订购买重油的《协议书》时,被告1根本不知道原告与被告3之间有合作关系,更不知道被告3后来垫款的事实。
    再次,二审刑事裁定书认定了被告3、被告4之间的调账、抵顶行为,是被告3在签订、履行与原告的合同过程中,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货款。为此,被告2作为被告3的法定代表人构成合同诈骗罪,如果被告1也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那么被告2就不会被认定构成犯罪,如认定被告1存在恶意串通行为,与已经生效的刑事判决书的认定是互相矛盾的。
    综上,被告4欠被告1的货款389万余元,该债务是真实形成的,且形成期间为2004年至2005年9月间;被告4将该笔债务调账至被告3处的时间是2005年11月25日;而北京热水厂汇付给被告1货款的时间是2005年12月份,此时被告1经被告3同意后将应付给被告3的货款281万余元抵顶被告3所欠被告1的货款389万余元,是被告3对于自己权利的合法处置,各被告之间不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