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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中建B工程局、中建B工程局S公司、山东Z建设公司侵犯发明专利纠纷一案

来源:求是和信网      日期:2017-02-08 11:07      发布人:admin      浏览量: 696
王某某诉中建B工程局、中建B工程局S公司、山东Z建设公司侵犯发明专利纠纷一案
  • 号:一审(2008)潍民三初字第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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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方明辉
  • :中建B工程局、中建B工程局S公司
  • :被告
  • :一审: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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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一审、二审
  • :一审2008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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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一审2009年3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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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概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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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年5月8日中建B工程局(以下简称B工程局)作为承包方与发包方潍坊某邮电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B工程局承建发包方的综合通讯大楼。B工程局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后将该工程分包给B工程局S公司(以下简称S公司)。后S公司作为管理层又与劳务层山东Z建设公司(以下简称Z公司)就综合通讯楼工程的桩基工程签订工程劳务施工合同,约定由Z公司为工程的桩基、试桩部分提供劳务。至1998年年底期间,S公司承包的由Z公司施工的综合通讯大楼中心大楼的桩基工程施工中,采用了“钻孔灌注桩技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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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年12月,原告王某某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起诉B工程局侵犯其发明专利纠纷,后有申请追加S公司、Z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2009年3月3日,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09年3月7日,王某某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9年7月29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办案经过
2008年1月15日我所律师方明辉接收B工程局、S公司的委托后,首先针对原告王某某的发明专利进行了仔细研究,找出其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和从属权利要求,对原告专利要求保护的技术特征进行了分析论证,且原告的专利处于有效状态。在此基础上,代理律师与委托人进行了多次沟通,对委托人在综合通讯大楼的桩基工程中采用的“钻孔灌注桩技术”的技术特征进行了分析,论证是否与原告的专利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同时,代理律师到潍坊市城建档案馆调取了当时综合通讯大楼的桩基工程技术交底记录与施工组织设计资料、设计图纸,研究委托人桩基工程所采用的技术,并且与第三被告Z公司的代理人进行了沟通交流。最终确定了我们的代理思路,提出了代理意见。具体提纲是:一、原告起诉的案由不当,导致其诉讼请求错误,依法应予驳回。该工程的施工时间在涉案专利公开日之后、授权公告日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本案的案由应为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纠纷,原告以侵犯发明专利权为由确定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在人民法院行使释明权后,原告仍然坚持其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三、邮电通信综合楼桩基的施工方法均为公知技术,与涉案专利的方法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2008年4月29日,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在庭审中,代理律师根据原告提交的15份证据,分别进行了质证,并有针对性的提交了7份证据,证明自己的观点。Z公司也提出与我们相近似的答辩意见并提交了7份证据用以证明其观点。最终本案的焦点问题集中在了三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发明专利权。
根据原告庭审中明确请求保护的专利权利范围,是其权利要求书中的权利要求1,内容是:“一种膨胀混凝土桩的制作方法,其特征是包括以下步骤:a、根据设计要求,按照普通混凝土桩的制作方法,确定选用混凝土的强度等级,即确定出水泥、水、砂、石子各组份的重量比;b、在上述各组份配比的基础上,加入水泥重量5%-30%的混凝土膨胀剂;c、将上述各组份按重量配比混合拌匀,分层填入到桩孔内,边填料边振捣密实,直至设计标高。”。
而根据我们提供的证据显示,涉案楼的桩基工程采用的是“钻孔灌注桩技术”,其施工方法体现的技术特征为:(1)混凝土的配制:根据设计要求确定混凝土的强度等级为c35并选择混凝土配制材料,配料次序为石子、水泥、砂子、水、外加剂;(2)膨胀剂的加入量为水泥重量的12%,以替代等量水泥;(3)用导浆管灌注混凝土。其中“用导浆管灌注混凝土”的技术特征具体做法是:桩孔行成后,将导浆管下入桩孔内,导管下端距桩孔底部约30公分 ,从导管上口灌注混凝土,混凝土从导浆管下端流出,从下往上返,一次性成型,直到设计标高。与涉案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C“分层填入到桩空内,边填料边振捣密实,直至设计标高”相比,涉案专利技术特征C强调的是分层填料,边填料边振捣密实。这两种技术特征的施工工艺和方法是既不相同也不等同。因此,根据全面覆盖原则,涉案楼桩基工程的施工方法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据此,2009年3月3日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2009年3月7日王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委托人继续委托本代理律师代理二审。2009年6月29日二审法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庭审中的焦点问题依然是:被控侵权施工方法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及三被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审法院经过对双方提供的证据显示认为,被控侵权施工方法缺少涉案专利的“分层填入到桩孔内,边填料边振捣密实”的必要技术特征,二者技术手段不同,被控侵权施工方法并未完全覆盖涉案专利权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不构成侵权,因此原审判决是正确的。二审判决还进一步指出,涉案大楼桩基工程开工及竣工日期均早于涉案专利权授予之前,因此被控侵权行为尚不存在侵犯专利权的问题。该说明可谓画龙点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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