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丧失交易机会的赔偿及交易机会损失的计算

来源:求是和信网      日期:2018-04-27 15:35      发布人:qshx      浏览量: 1416
丧失交易机会的赔偿及交易机会损失的计算
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 张玉铭
 
       在商业活动中,因一方违反缔约承诺,或故意使合同不能生效,或违反已生效的合同,使对方因此丧失交易机会的情况时有发生。但交易机会的丧失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其造成的损失如何确认难度较大,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审判人员往往回避此类争议,不予认定。这种做法不利于保护善意相对人的权益,不利于诚信社会的建设。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7年第12期上发布的(2016)最高法民终802号民事判决书关于深圳市标榜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鞍山市财政局股权转让纠纷案的二审民事判决,针对上述问题确立了裁判原则,具有重要意义。
该案的基本事实是:
       2011年11月29日,鞍山财政局将其持有的鞍山银行69300万股国有股权委托沈阳联合产权交易所挂牌出让。2012年3月28日,标榜公司等四家公司摘牌,其中标榜公司摘牌2.75亿股。2012年4月17日,转让方鞍山财政局与受让方标榜公司签订《股份转让合同书》,约定转让价格为人民币2元/股。2012年6月,鞍山银行向中国银监会鞍山分局报送了《关于标榜公司等2家企业受让持股鞍山银行股东资格审查的请求》。
       2012年6月12日,中国银监会鞍山分局向辽宁银监局报送了鞍银监发(2012)165号《关于鞍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2年度股东变更情况的监管意见》。2013年3月26日,中国银监会辽宁监管局作出城商处(2013)1号《行政许可事项不予受理通知书》,因鞍山银行未能提交补正申请材料,对其《关于标榜公司等2家企业受让持股鞍山银行股东资格审查的请求》不予以受理。2013年6月6日,鞍山财政局作出鞍财债[2013]137号《关于终止鞍山银行国有股权转让的函》。2013年6月14日,沈交所根据鞍山财政局上述文件,向标榜公司等四家公司发出《关于终止鞍山银行国有股权转让的通知》。
       2013年12月31日,鞍山财政局在北京金融资产交易所将上述股权重新挂牌转让。2014年7月24日,鞍山财政局将案涉股权5亿股以每股高于原协议0.5元的价格即每股2.5元转让给了中国华阳投资有限公司。
       2015年9月1日,标榜公司向辽宁省高级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交易费用、应得利益、摘牌保证金利息等损失。
       关于标榜公司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问题。标榜公司认为,双方约定鞍山财政局将其持有的鞍山银行股份中的22500万股以每股2元的价格转让给标榜公司,在合同履行中,鞍山财政局又以每股2.50元的价格转让给他人,导致合同无法履行,鞍山财政局应赔偿(2.50-2.00)元×22500万股=11250万元的可得利益损失。辽宁省高院审理认为:因双方签订的《股份转让合同书》并未生效。可得利益是指合同履行以后可以获得的纯利润。本案中,《股份转让合同书》约定,标榜公司自股份交割之日起5年内不得转让所持标的企业股份。即使标榜公司经有权部门批准成为鞍山银行股东,其受让股权5年内不得转让,对5年后的股权价格及交易纯利润损失无法确定。因此,标榜公司不能把鞍山财政局2013年12月31日的挂牌价2.5元/股与合同约定价2元/股,差价0.5元/股,作为主张交易可得利益的依据。故对标榜公司关于鞍山财政局应赔偿交易可得利益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标榜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关于鞍山财政局应否赔偿标榜公司可得利益损失,最高院审理认为:鞍山财政局违反合同约定,未履行报批义务,亦未按照有权机关要求补充报送相关材料,其行为属于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应认定鞍山财政局存在缔约过失,对标榜公司所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应予适当赔偿,当事人客观合理的交易机会损失属于可得利益,应纳入缔约过失责任赔偿范围。最高院就此作出下列分析:
       虽然交易机会本身存在的不确定性对相应损害赔偿数额的认定存在影响,应当根据具体案情予以确定,但不应因此而一概免除缔约过失责任人的间接损失赔偿责任。在本案中,标榜公司存在客观合理的交易机会损失。标榜公司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实际系丧失取得涉案股权的交易机会所带来的损失。所谓机会,是指特定利益形成或者特定损害避免的部分条件已经具备,但能否最终具备尚不确定的状态。而所谓机会损失,则是当事人获取特定利益或避免特定损害的可能性降低或者丧失。一般而言,在交易磋商阶段,合同是否能够订立以及合同订立所带来的交易机会能否最终实现均属未知,故此时交易机会尚不具有可能性。但如果双方已经达成合意并签订合同,在合同生效要件具备前,双方的相互信赖的程度已经达到更高程度,因信赖对方诚实守信的履行相关义务从而获取特定利益的机会也具有相当的可能性。此时,如一方当事人不诚实守信履行报批义务,其应当预见对方因此而遭受损失。就本案而言,涉案《股份转让合同书》订立后,虽须经有权机关批准方才生效,但双方已就标榜公司购买鞍山银行股权达成合意,在无证据证明该合同不能获得有权机关批准的情况下,标榜公司有合理理由信赖鞍山财政局恪守承诺,及时妥善的履行报批手续,从而使涉案合同的效力得到确定,进而通过合同的履行实际取得涉案股权,获取相关利益。因此,标榜公司获得涉案股权的可能性现实存在。但因鞍山财政局拒不将涉案合同报批,继而还将涉案股权另行高价出售,其不诚信行为直接导致标榜公司获得涉案股权的可能性完全丧失,导致标榜公司因此而获得相关利益的现实性完全丧失。因此,标榜公司因鞍山财政局的不诚信行为存在客观现实的交易机会损失。
       鞍山财政局对标榜公司交易机会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是维护公平正义和市场交易秩序的需要。一方面,鞍山财政局对标榜公司交易机会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符合公平原则。鞍山财政局所获得的股权出售价差利益,是以标榜公司丧失购买涉案股权的机会为代价。在鞍山财政局因其过错行为获得利益的情况下,如果不对标榜公司的交易机会损失予以赔偿,将导致双方利益严重失衡,不符合公平原则。另一方面,鞍山财政局在赔偿标榜公司直接损失的基础上,对标榜公司间接损失承担适当赔偿责任,以使其为不诚信行为付出相应代价,有利于敦促各类民事主体善良行事,恪守诚实信用,也有利于维护诚实守信的市场交易秩序。
       关于标榜公司交易机会损失的数额认定问题。最高院认为应综合考虑以下因素予以确定:首先,鞍山财政局的获益情况。鞍山财政局以2.5元/股的价格将涉案股权另行出售,其所获得的0.5元/股的价差,系其不诚信行为所得。标榜公司丧失涉案股权交易机会的损失数额,可以以此作为参考。其次,标榜公司的交易成本支出情况。因涉案合同未生效,标榜公司未实际支付对价,亦未实际取得涉案股权,其主张应当以鞍山财政局转售股权价差的全部作为标准进行赔偿不符合本案情况,不应支持。本案中,即使标榜公司实际取得涉案股权,因双方合同对股权再转让有期限限制的约定,故约定期限届满之后,涉案股权价值是涨是跌,尚不确定。另外,标榜公司虽丧失购买涉案股权的交易机会,但并不妨碍其之后将资金另行投资其他项目获得收益。综合以上因素,对标榜公司交易机会损失,按鞍山财政局转售涉案股权价差的10%予以确定。
上述判例确立了以下裁判原则:
一、当事人客观合理的交易机会损失属于可得利益,缔约过失人应予以赔偿。
二、在交易磋商阶段,交易机会尚不具有可能性,中断或放弃磋商一般不会产生交易机会损失;但如果双方已经达成合意并签订合同,如一方当事人故意不作为致使合同不生效或不履行合同,则交易机会的丧失可能给对方造成损失。
三、交易机会损失赔偿数额的确定应考虑过失人或违约方的过错程度及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