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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某林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案的辩护

来源:求是和信网      日期:2016-12-01 10:50      发布人:admin      浏览量: 784
兰某林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案的辩护
  • 2012)鲁求信律刑字第7号
  • 成强
委托人:陈某某
诉讼地位:被告人
受理法院: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级:一审
  • 2012年3月2日
  • 2012年12月20日
 
一、案情简介:
据被告人兰某林等供述,2011年12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兰某林、钟某、兰某银在其经营的某市“鑫座”电玩城内,发现正在店内玩游戏机的黄某(男,1986年3月16日生,杭州某橡胶有限公司业务员)破解游戏机偷分兑钱,由于被告人兰某林中午饮酒较多,加之电玩城的生意并不理想,处在气头和酒精的作用下,将黄某强行带往电玩城办公室。起诉书指控,在办公室内,被告人兰某林、钟某、兰某银采用木棒打、拳打脚踢等手段殴打黄某的头面部、背部、四肢等处,黄某挣脱后跑至游戏大厅,被告人兰某林、钟某、兰某银追上后继续对黄某实施殴打,导致黄某重伤抢救无效死亡。后经过法医鉴定,黄某系钝性物体作用于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
另外,当被告人兰某林发现被害人受伤较重时,同钟某立即将被害人黄某送往了某市人民医院治疗,在治疗的同时,被告人兰某林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其在第一次的供述中,由于顾忌其他被告人,想全部揽下责任,并未向公安机关供述实情,但在经过公安机关讯问其他被告人和向其批评教育之后,被告人兰某林交代了被告人钟某参与殴打黄某的事实。
一审期间,经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被告人亲属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
二、辩护工作:
2012年3月,我们接受被告人兰某林亲属委托后,向审查起诉机关递交委托手续,查阅了有关诉讼文书等证据材料后,看守所会见兰某林。
兰某林是广西人,畲族,性格较为孤僻。第一次会见,他对我们有戒心,或者是由于案发时喝了太多的酒,对于实施伤害的过程总是多答以“记不清”“、忘记了”,含糊其辞,或者只记得在公安怎样交待的。当然,我们第一次见他,也不急于找出事情的真相,需要给他安慰和帮助帮助,建立信任感,让他感觉到我们是为他辩护、维护他的正当权益的,因此,我们更多地跟他交谈家里的事情,消除他的沮丧感。
本案是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的案件,应当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审理,案件上呈到市检察院审查起诉。2012年3月25日,我们到市检找到主办此案的检察官进一步查阅了本案的有关材料,包括尸检报告等鉴定材料。
2012年3月26日,我们再次赶到看守所见到兰某林,此次去的目的,是根据已经查阅的材料,重点了解案发原因、过程、结果,由于之前我们已经建立了信任感,兰某林把当时记得的所有情况都告诉了我们,我们一一记录,并对有疑问的地方进行了重点的询问。4月24日,我们再次到看守所对案件起因、投案、实施殴打伤害的具体情况跟兰某林进行了详细的核实。
市检察院将此案起诉到市中级人民法院后,我们复制了案件的所有证据材料,经详细查阅案件材料,特别是对有关受害人过错、自动投案、是否拿木棍殴打被害人这三个关键点的证据材料进行了仔细的比对和推敲,最终决定从被害人有严重过错、应当认定自首等方面进行的辩护。
2012年7月27日,在开庭前的前三天我们又见了兰某林一次,这次我们主要是告诉他开庭的程序和注意事项,关于民事赔偿的问题以及研究开庭对策等。
2012年7月31日,本案开庭,在庭审过程中,我们充分向法庭阐述了辩护意见,提出:
一、被告人陈某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严重过错,其盗窃行为是引发本案的直接原因
二、被告人兰某林系醉酒后实施故意伤害行为,并且在实施伤害后主动会同钟某送被害人去医院救治,有明显悔罪表现,并试图防止危害后果的扩大,表明其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较小
三、被害人陈某的致命伤在头部,但无法查明是本案哪一名被告人的伤害行为造成了陈某的致命伤,或者原本就是三被告人合力实施的殴打行为造成了陈某头部的伤情,且三被告人均属于积极实施对陈某的殴打,因此,在共同伤害中,兰某林起的作用有可能相对较大一些,但却无法区分主、从犯
四、三被告人对被害人的伤害手段仅限于拳脚,伤害手段一般,较之使用凶器伤害,主观恶性较小
五、被告人兰某林属于自动投案,虽然中间供词有所反复,但一直没有否认自己对被害人有殴打行为,应认定自首。
六、被告人兰某林属初犯,平时遵纪守法,无任何违法犯罪记录,一贯表现良好,悔罪态度良好,为了庇护跟随自己出来打工的钟某不惜自己承揽罪责,虽然事与愿违,但可以看出他重感情、善良的一面,并且他属于少数民族,由于族群、性格的原因较难融入现代社会,携家带口出来打拼实属不易,在各种因素作用下有偏激举动,在一定程度上可以理解。
七、兰某林亲属多方筹措赔偿金,尽力补偿了被害方的损失,求得了被害方的谅解。
 
判决结果:
被告人兰某林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但考虑到其犯罪的具体情节和犯罪后的态度以及能积极赔偿被害方损失,从轻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
自评:
本案看似一个简单的刑事案件,背后却隐藏着诸多对被告人兰某林不利的因素。一是认定自首的问题。他属于自动投案,但由于被告人都为福建人,同为老乡,都是在兰某林这里打工,发生事件之后,兰某林为了保护一起犯罪的老乡,把责任全部揽下来,做了假口供,这对认定自首是极为不利的。二是被告人由于当时饮酒过多,对于实施伤害所用的木棍是否作用于头部等具体细节,有记忆不清的情况。三是对于被害人亲属提出的215万余元的赔偿要求,对被告人亲属压力很大。
最终,经过辩护工作,我们通过辩护向法庭阐明了对被告人有力的情节,并动员被告人亲友积极与受害方协商,赔偿损失,使得这些问题基本都得到了较好的解决。
就判决结果来看,判决书采纳了辩护人提出大部分辩护意见,对被告人从轻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被告人及其亲属对于判决结果表示满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