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场直击人心、化解仇怨的命案辩护
来源:求是和信网 日期:2016-12-01 10:49 发布人:admin 浏览量: 908
一场直击人心、化解仇怨的命案辩护
辩护人:窦荣刚
一、公诉机关指控的案件事实:
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某月某日13时许,在某某市某某镇某某村窦某花家羊圈附近,被告人窦某花与王某友(1963年生,系窦某花之夫,二人均系二婚)因琐事发生争执,一怒之下,窦某花用拐杖打击王某友头部,致其死亡。经法医鉴定,王某友系钝性物体作用于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检察机关以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将案件起诉到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安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的亲属委托我作为窦某花故意伤害案的辩护人,通过此后的会见、阅卷等工作,逐步了解了本案的案情。
二、辩护人深入了解的案情:
在会见中我了解到,2003年窦某花与王某友再婚后,二人感情一般。2009年王某友患股骨头坏死,家里繁重的农活和家务就几乎全部落到了窦某花一人肩上,但家庭的所有收入依然被王某友全部把持,自己抽烟喝酒,窦某花买油盐酱醋都要向王某友要钱。这次二人打架,起因是王某友偷卖了窦某花喂养的一只羊,窦某花知晓后向王某友要钱,王某友不给却想找东西打窦某花,窦某花一气之下捡起身边王某友的一根铝合金拐杖朝王某友打了一下,正中头顶。此时王某友也从三轮车里拿起一把电钻向窦某花掷来,窦某花丢下拐杖,跑开了,王某友在身后追,追到门外,被邻居劝开。窦某花发现王某友头部流血了,拿卫生纸替他擦拭,被王某友推开,此后王某友就骂骂咧咧地往屋里走,窦某花跟在后面。当王某友走到三轮车边上时,突然晕坐在地上。窦某花上去询问,王某友让窦某花打120,窦某花打120电话求救。120救护车到达后,窦某花要求陪同王某友去医院,王某友拒绝,由王某友的女儿和其他亲属陪同去医院救治。经过三天救治,无效死亡。
窦某花一直不明白自己用铝合金拐杖打王某友头部一下,为什么会导致死亡的后果。公安机关的起诉意见书、检察机关的起诉书都仅称王某友系因头部遭受钝性物体打击致颅脑损伤死亡,我作为辩护人,通过此后的细致的阅卷查明了这一令窦某花一直迷惑不解的原因——铝合金的底部有一枚突出的铁质螺丝,窦某花的这一拐,不偏不倚,正好是这枚突出的螺丝击中了王某友的头顶,尖锐的螺丝击穿了头盖骨,伤及颅内组织,形成重伤,最终救治无效死亡。
三、辩护思路的确定:
这一重大细节的发现,促使我去思考为被告人窦某花是否构成公诉机关所指控的故意伤害罪。
司法实践中,司法界普遍存在一个观点,只要存在殴打的情节,并且因殴打行为导致死亡结果,就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但是,这种认识在面对窦某花案时遇到了挑战。窦某花与王某友系夫妻,二人仅因生活琐事争吵互相殴打,窦某花只是随手拿起拐杖打了王某友一下,很难讲她对王某友存在伤害的故意。从这一角度出发,我细致查阅了目前权威的刑法教科书,以及相近的最高法院公布的指导案例,从中均找到了支持我观点的依据。但作为一名资深刑事律师,我同时深知要通过一个案件彻底改变法庭久已固化的认识,何其难哉!但辩护律师的职责是言其当言,观点是否会被采纳,自可以淡然视之。
四、被害方态度对辩护的影响:
开庭前就这一辩护观点,我打电话与主审法官进行了简单的沟通,他的态度不出所料,表示定故意伤害罪没什么问题,但同时表示会认真听取我们的辩护意见。
但开庭当天,当我步入审判庭,主审法官告知我被害人的女儿态度激烈,希望我辩护时注意一下言辞。此前就本案的赔偿和谅解问题,主审法官多次动员,但被害方拒绝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而是坚决要求法院对窦某花从重量刑。我也已经多次动员被告人窦某花的大女儿去找被害人王某友的女儿商谈,但被害人的女儿提出的赔偿数额是35万元,而且以窦某花放弃所有夫妻共同财产为前提。窦某花和王某友平时所有的收入都是王某友把持,窦某花本人无任何积蓄,窦某花的大女儿刚工作、结婚不久,工作收入较低,还有房贷压力,也无力承担巨额赔偿,窦某花的二女儿还未成年,因此此赔偿协议是不可能达成的,被害方的态度和目的一目了然。
面对法官的提醒,我告诉他我会注意,但不会改变自己既定的观点。
五、庭审情况:
庭审当天,由于我承担着所里青年律师教育培训的任务,为了让他们切身感受庭审的氛围,带了10几名实习和初级律师参加旁听。
庭审开始。被害人的女儿的确态度激烈,在旁听席上大声哭泣,在庭审开始阶段几次插话打断庭审,被法官警告。但辩护基本没有受到影响,如计划进行。法庭调查阶段,通过对被告人的发问和对证据的提示、质证,我将起诉书中没有涉及的那些对被告人有利的事实情节逐步提出,为下面的法庭辩论打下了基础。
法庭辩论阶段,在公诉人发表完公诉词后,被告人进行了简短的自我辩护,此后我作为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我辩护意见首先表明身份和观点,接下来第一段话是讲给被害方家属的:
“需要首先向被害人亲属说明的是,辩护人对你们猝然失去亲人的遭遇感同身受,对你们的愤怒和激动充满理解和同情,如果是我,遭遇同样的不幸,也一定无法保持平静,也会长久处于悲伤和哀痛之中。但作为辩护人,我却必须要在这里把案件的事实原原本本地讲给法庭,也是讲给你们听,因为如果你们不了解这些事实,你们就会一直无法理解作为继母的被告人窦某花究竟为何把你们的父亲打伤致死,你们就将永远无法原谅这个女人,你们自己也会继续处于愤怒和痛苦之中而难以解脱。”
庭后,主审法官对我讲,我这段事先的铺垫词特别好。我也知道,如果没有这一段铺垫,被害人家属根本就听不进我下面的辩护,甚至我的整个辩护都难以进行下去,可能导致矛盾进一步激化。
安抚好被害人,我开始进行实质的辩护。为了让法庭能听得进我与众不同的观点,我的第二段话是讲给法庭的:
“需要首先向合议庭说明的是,在认真查阅本案的证据材料之前,辩护人在此前十几年专门从事刑事案件辩护的过程中,曾一直武断地认为,凡是具有故意殴打对方的行为,并且由此导致对方受伤死亡的,就一律应当以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论处。这个观念一直占据着我的头脑,从未改变。但当我仔细查阅了窦某花一案的案卷材料之后,本案案情的特殊性让我以往的观念发生了动摇,我决定重新去研究这个问题。”
接下来,我向法庭援引了张明楷教授的观点和最高法院公布的类似案例中的裁判观点,在此基础上,对本案的事实和定性问题发表了以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窦某花实施的行为虽在客观上造成了被害人重伤后继死亡的结果,但结合本案事实和证据分析,被告人击打被害人导致其重伤后继死亡的结果具有偶然性,她在行为时对此结果不具有“明知”的认识和判断,也不持有“希望或放任”的态度,因此她的行为不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
具体表现在:
1、在案证据显示造成被害人重伤继发死亡结果的伤害是颅骨被拐杖底端的突出的铁质螺栓击穿,从而导致颅脑损伤,结合案件事实分析,这一结果的造成具有很大的偶然性。
根据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物品提取清单和鉴定文书,本案被告人拿来击打被害人的作案工具——被害人平时所用的铝合金拐杖,材质质量较轻,但在其末端距拐杖底30厘米处有一个直径7毫米,伸出拐杖平面2.8厘米的突出的铁质螺栓,该螺栓上有被害人的血迹。根据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导致被害人重伤后继死亡的伤情是一处圆形颅骨贯通性骨折,及由此导致的脑疝、脑挫裂伤、急性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等症状。结合上述证据可以清楚地证实,导致被害人重伤后继死亡的原因是其颅骨恰好被拐杖底端突出的螺栓击中,从而导致颅骨穿孔骨折和颅内组织损伤,构成重伤后抢救无效死亡。
就当时的情势而言,被告人出于在被害人已经在找东西要打自己的紧急情况下的内心气愤和自卫本能,仓促间随手抄起身旁的拐杖打向被害人,被告人极有可能根本来不及想到拐杖底端有个螺栓,也不会想到要用拐杖上的螺栓部位去击打被害人头部,更想不到击中被害人头顶的恰好是这枚螺栓。同时,面对击打被害人必然会有躲闪反应,也必然会让拐杖与身体的接触的部位发生一定程度的偏移。但问题就出在最终击中被害人头部的拐杖部位竟恰好是拐杖底端的突出的螺栓,这枚螺栓位于距拐杖底部30厘米位置,拐杖的总长度是140厘米,这枚螺栓在整个拐杖的垂直平面上占不到总面积的百分之一,恰好是这枚螺栓击中被害人头部的概率从客观上判断应该是非常小的,但却偏偏发生了,其偶然性之大,且为被告人所始料未及,是显而易见的。
2、被害人头部伤情显示,如果没有介入头顶恰好被螺栓击中这一偶然性因素,被告人拿拐杖击打被害人头部一下的行为不会造成严重后果。
据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被害人头部除该构成重伤的伤情以外,被告人持拐杖击打被害人头部的行为仅造成被告人头颅右颞顶部8×9cm头皮血肿,其上见约4cm长的不规则挫裂伤口。
如果排除被害人头顶恰好被螺栓击中这一偶然性结果,依照被害人头部4厘米长的头部挫裂伤的伤情,只能构成轻微伤,距离挫裂伤8厘米以上的轻伤鉴定标准还有很大距离,由此可见被告人当时实施的打击行为,如不是发生头顶恰好被螺栓击中的偶然巧合,其对被害人身体所可能造成的损伤是比较有限的,客观地判断,一般不能造成轻伤或轻伤以上损伤后果。
3、作案工具——铝合金拐杖本身材质较轻,被告人情急之下就近取材对被害人实施击打,如果不是使用极大的力道,或者反复重复击打,而是只是顺手击打一下,一般情况下不会对被害人身体造成轻伤或轻伤以上的损伤。
铝合金材质的拐杖质量较轻,铁的比重是7.85,而铝合金的比重是2.702,铁的比重接近是铝合金的三倍。而且,这根铝合金拐杖不是实芯的,而是空芯的,使用铝合金箔片制成的。铝合金是日常生活中能见到的质量最轻的金属,用铝合金制作的空芯拐杖质量就更轻,十分有利于减轻使用人的负担。被害人拿它击打被害人,只是一下,即便是头部,只要不是用上十足的力道,通常也不会造成严重的后果。这是一般情况下应有的判断,且为本案法医鉴定报告所载明的被害人头部伤情证实。
根据被告人窦某花归案后一直十分稳定的供述,她是在同被害人因卖羊的问题上发生冲突以后,在被害人做出要找东西打自己的动作情况下,紧急中也想找东西打被害人一下,于是就近顺手抄起竖在三轮车车头左边的被害人平时所用的铝合金拐杖,朝着被害人打去,并没有用很大的力道,而且只是打了一下,就罢手了,没有再次对被害人实施殴打,这种击打力度结合所使用的工具,正常情况下不应对被害人造成较为严重的伤害。
4、被告人与被害人系夫妻关系,尽管两人均系二婚,平时关系也不是太好,尽管被害人因患股骨头坏死,绝大多数农活(耕种12亩玉米地)和家务,包括为被害人日常洗脚洗头,照料被害人长期卧病在床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的母亲,都由被告人一个人来做,十分辛劳,但被告人一直默默承担,日子还能过得下去。被告人作为一个二婚的媳妇,能够做到这些,也确实难能可贵,说明其内心宽厚善良,不太可能只因为被害人卖了一只羊没有告诉自己这样一件平常琐事发生争执,就产生要对被害人身体进行伤害的故意,且被告人当庭供述证实两人因生活上的事发生争执乃至相互动手,你打我一下,我打你一下,时有发生,这次争执没有什么特别,而只是偶然巧合发生了不该发生的严重后果。在此情况下,轻易认定被告人存在故意伤害被害人的主观故意,有违社会一般伦理观念。
5、从案发后被告人当时以为被害人只是被打破了头,以为没事,拿卫生纸给被害人擦血,被拒绝后就坐下来把玉米,后来看到被害人有头晕的迹象,就紧急拨打120求救,120来到后又向被害人要求一同陪同去医院的一系列表现看,也进一步显示被害人并无要伤害被害人的故意。
(二)被告人窦某花的行为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构成特征,应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定罪量刑。
我国刑法第十五条规定:“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遇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
结合前面对本案有关事实和证据的阐述,被告人窦某花对被害人——也就是自己的丈夫王某平时使用的拐杖的物理构造,尤其是对王某拐杖上的这枚突出的螺栓,平时尽管不一定有过特别的注意,但至少应当有所注意。因为有这种程度的注意,那么她在拿起这把拐杖准备打向被害人时,如果她谨慎从事,加以冷静思考和观察,就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存在给被害人造成伤害结果的一定程度的危险。但由于她在当时的情况下未能做到足够的冷静和谨慎,没有冷静地去观察和思考,在缺乏深思熟虑的情况下,出于一时情急之下的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可能发生的危害后果,实施了可能导致被害人身体伤害的击打行为,导致了被害人重伤后继死亡的严重后果,其主观上对此结果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依法应承担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刑事责任。”
接着,辩护人就被告人的量刑发表了量刑辩护意见。
在辩护人发表上述辩护意见的过程中,被害人的女儿及其他亲属一直在静静地听,再也没有出现过庭审一开始那种情绪激动的言行。庭审结束后,法官留下她们和我,想进一步做一下调解工作,她们也只是低着头不愿说话,法官问了几遍,只说不同意。
庭审后几天,我一直在整理辩护词准备提交法庭。一天下午下班后,突然接到被告人大女儿的电话,她告诉我被害人的大女儿主动打电话告诉她,并让她转告律师(指我),她们被害方已经谅解了窦某花,也不要赔偿,可以为窦某花出具刑事谅解书,请求法院对窦某花从宽处理。对于被害方主动做出的这一态度的陡然逆转,第二天一上班,我就打电话告知了主审法官,并在此后几天联系安排了双方到中级法院签署了刑事谅解书。在向主审法官递交辩护词时,主审法官称赞辩护得不错,我趁机提出希望法庭能采纳我的辩护观点,法官还是未置可否,只说他们会重视、研究。
六、裁判结果:
2016年5月5日,本案开庭宣判。中级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窦某花有期徒刑13年。窦某花表示服判,不再上诉。本案结案。
七、对本案的总结:
1、我的关于被告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应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主要辩护观点未被法院采纳,但这并不意外,因为在这种常见常发重大暴力型犯罪中,想凭借一案就立马改变司法机关长期以来形成的群体惯性思维,是一个很难完成的任务。但这种辩护不是没有价值的,一方面我们可以通过有理有据的定性辩护带动量刑辩护,可以为被告人带来量刑上的利益。另一方面,每一次这样的辩护,都是在为最后冲垮惯性思维的堤坝在聚集力量,符合法律精神的辩护观点最终必将为反应迟钝的司法实务所接受。
2、我的辩护在让被害方了解真相、转变态度、化仇恨为谅解方面起到了关键的作用。如果我因为担心被害方的情绪反弹而不敢正面辩护,如果我在正面辩护时事先没有用恳切入理的言辞为正面辩护做好铺垫,每一个环节失误,都极有可能造成矛盾的进一步激化,这将会给被告人带来严重的后果,甚至不排除无期徒刑的可能。在新的刑罚执行制度下,无期徒刑实际执行的刑期最少是有期徒刑13年的两倍,被告人作为一个50多岁的女性,根本无法承受。最终能做到这一点,是经验和智慧的体现,是我的辩护真正触动了被害人亲属的心,让他们放下仇恨,转变了态度。
作者简介:窦荣刚,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全国知名刑辩律师,全国律协、人民网2010年全国律师“最佳辩护词评选”优秀奖获得者,2011年度潍坊市优秀律师,福建“念斌投毒案”辩护律师团重要成员,潍坊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人才库成员(刑事法领域)。电话:13863658379。
辩护人:窦荣刚
一、公诉机关指控的案件事实:
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某月某日13时许,在某某市某某镇某某村窦某花家羊圈附近,被告人窦某花与王某友(1963年生,系窦某花之夫,二人均系二婚)因琐事发生争执,一怒之下,窦某花用拐杖打击王某友头部,致其死亡。经法医鉴定,王某友系钝性物体作用于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检察机关以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将案件起诉到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安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的亲属委托我作为窦某花故意伤害案的辩护人,通过此后的会见、阅卷等工作,逐步了解了本案的案情。
二、辩护人深入了解的案情:
在会见中我了解到,2003年窦某花与王某友再婚后,二人感情一般。2009年王某友患股骨头坏死,家里繁重的农活和家务就几乎全部落到了窦某花一人肩上,但家庭的所有收入依然被王某友全部把持,自己抽烟喝酒,窦某花买油盐酱醋都要向王某友要钱。这次二人打架,起因是王某友偷卖了窦某花喂养的一只羊,窦某花知晓后向王某友要钱,王某友不给却想找东西打窦某花,窦某花一气之下捡起身边王某友的一根铝合金拐杖朝王某友打了一下,正中头顶。此时王某友也从三轮车里拿起一把电钻向窦某花掷来,窦某花丢下拐杖,跑开了,王某友在身后追,追到门外,被邻居劝开。窦某花发现王某友头部流血了,拿卫生纸替他擦拭,被王某友推开,此后王某友就骂骂咧咧地往屋里走,窦某花跟在后面。当王某友走到三轮车边上时,突然晕坐在地上。窦某花上去询问,王某友让窦某花打120,窦某花打120电话求救。120救护车到达后,窦某花要求陪同王某友去医院,王某友拒绝,由王某友的女儿和其他亲属陪同去医院救治。经过三天救治,无效死亡。
窦某花一直不明白自己用铝合金拐杖打王某友头部一下,为什么会导致死亡的后果。公安机关的起诉意见书、检察机关的起诉书都仅称王某友系因头部遭受钝性物体打击致颅脑损伤死亡,我作为辩护人,通过此后的细致的阅卷查明了这一令窦某花一直迷惑不解的原因——铝合金的底部有一枚突出的铁质螺丝,窦某花的这一拐,不偏不倚,正好是这枚突出的螺丝击中了王某友的头顶,尖锐的螺丝击穿了头盖骨,伤及颅内组织,形成重伤,最终救治无效死亡。
三、辩护思路的确定:
这一重大细节的发现,促使我去思考为被告人窦某花是否构成公诉机关所指控的故意伤害罪。
司法实践中,司法界普遍存在一个观点,只要存在殴打的情节,并且因殴打行为导致死亡结果,就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但是,这种认识在面对窦某花案时遇到了挑战。窦某花与王某友系夫妻,二人仅因生活琐事争吵互相殴打,窦某花只是随手拿起拐杖打了王某友一下,很难讲她对王某友存在伤害的故意。从这一角度出发,我细致查阅了目前权威的刑法教科书,以及相近的最高法院公布的指导案例,从中均找到了支持我观点的依据。但作为一名资深刑事律师,我同时深知要通过一个案件彻底改变法庭久已固化的认识,何其难哉!但辩护律师的职责是言其当言,观点是否会被采纳,自可以淡然视之。
四、被害方态度对辩护的影响:
开庭前就这一辩护观点,我打电话与主审法官进行了简单的沟通,他的态度不出所料,表示定故意伤害罪没什么问题,但同时表示会认真听取我们的辩护意见。
但开庭当天,当我步入审判庭,主审法官告知我被害人的女儿态度激烈,希望我辩护时注意一下言辞。此前就本案的赔偿和谅解问题,主审法官多次动员,但被害方拒绝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而是坚决要求法院对窦某花从重量刑。我也已经多次动员被告人窦某花的大女儿去找被害人王某友的女儿商谈,但被害人的女儿提出的赔偿数额是35万元,而且以窦某花放弃所有夫妻共同财产为前提。窦某花和王某友平时所有的收入都是王某友把持,窦某花本人无任何积蓄,窦某花的大女儿刚工作、结婚不久,工作收入较低,还有房贷压力,也无力承担巨额赔偿,窦某花的二女儿还未成年,因此此赔偿协议是不可能达成的,被害方的态度和目的一目了然。
面对法官的提醒,我告诉他我会注意,但不会改变自己既定的观点。
五、庭审情况:
庭审当天,由于我承担着所里青年律师教育培训的任务,为了让他们切身感受庭审的氛围,带了10几名实习和初级律师参加旁听。
庭审开始。被害人的女儿的确态度激烈,在旁听席上大声哭泣,在庭审开始阶段几次插话打断庭审,被法官警告。但辩护基本没有受到影响,如计划进行。法庭调查阶段,通过对被告人的发问和对证据的提示、质证,我将起诉书中没有涉及的那些对被告人有利的事实情节逐步提出,为下面的法庭辩论打下了基础。
法庭辩论阶段,在公诉人发表完公诉词后,被告人进行了简短的自我辩护,此后我作为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我辩护意见首先表明身份和观点,接下来第一段话是讲给被害方家属的:
“需要首先向被害人亲属说明的是,辩护人对你们猝然失去亲人的遭遇感同身受,对你们的愤怒和激动充满理解和同情,如果是我,遭遇同样的不幸,也一定无法保持平静,也会长久处于悲伤和哀痛之中。但作为辩护人,我却必须要在这里把案件的事实原原本本地讲给法庭,也是讲给你们听,因为如果你们不了解这些事实,你们就会一直无法理解作为继母的被告人窦某花究竟为何把你们的父亲打伤致死,你们就将永远无法原谅这个女人,你们自己也会继续处于愤怒和痛苦之中而难以解脱。”
庭后,主审法官对我讲,我这段事先的铺垫词特别好。我也知道,如果没有这一段铺垫,被害人家属根本就听不进我下面的辩护,甚至我的整个辩护都难以进行下去,可能导致矛盾进一步激化。
安抚好被害人,我开始进行实质的辩护。为了让法庭能听得进我与众不同的观点,我的第二段话是讲给法庭的:
“需要首先向合议庭说明的是,在认真查阅本案的证据材料之前,辩护人在此前十几年专门从事刑事案件辩护的过程中,曾一直武断地认为,凡是具有故意殴打对方的行为,并且由此导致对方受伤死亡的,就一律应当以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论处。这个观念一直占据着我的头脑,从未改变。但当我仔细查阅了窦某花一案的案卷材料之后,本案案情的特殊性让我以往的观念发生了动摇,我决定重新去研究这个问题。”
接下来,我向法庭援引了张明楷教授的观点和最高法院公布的类似案例中的裁判观点,在此基础上,对本案的事实和定性问题发表了以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窦某花实施的行为虽在客观上造成了被害人重伤后继死亡的结果,但结合本案事实和证据分析,被告人击打被害人导致其重伤后继死亡的结果具有偶然性,她在行为时对此结果不具有“明知”的认识和判断,也不持有“希望或放任”的态度,因此她的行为不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
具体表现在:
1、在案证据显示造成被害人重伤继发死亡结果的伤害是颅骨被拐杖底端的突出的铁质螺栓击穿,从而导致颅脑损伤,结合案件事实分析,这一结果的造成具有很大的偶然性。
根据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物品提取清单和鉴定文书,本案被告人拿来击打被害人的作案工具——被害人平时所用的铝合金拐杖,材质质量较轻,但在其末端距拐杖底30厘米处有一个直径7毫米,伸出拐杖平面2.8厘米的突出的铁质螺栓,该螺栓上有被害人的血迹。根据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导致被害人重伤后继死亡的伤情是一处圆形颅骨贯通性骨折,及由此导致的脑疝、脑挫裂伤、急性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等症状。结合上述证据可以清楚地证实,导致被害人重伤后继死亡的原因是其颅骨恰好被拐杖底端突出的螺栓击中,从而导致颅骨穿孔骨折和颅内组织损伤,构成重伤后抢救无效死亡。
就当时的情势而言,被告人出于在被害人已经在找东西要打自己的紧急情况下的内心气愤和自卫本能,仓促间随手抄起身旁的拐杖打向被害人,被告人极有可能根本来不及想到拐杖底端有个螺栓,也不会想到要用拐杖上的螺栓部位去击打被害人头部,更想不到击中被害人头顶的恰好是这枚螺栓。同时,面对击打被害人必然会有躲闪反应,也必然会让拐杖与身体的接触的部位发生一定程度的偏移。但问题就出在最终击中被害人头部的拐杖部位竟恰好是拐杖底端的突出的螺栓,这枚螺栓位于距拐杖底部30厘米位置,拐杖的总长度是140厘米,这枚螺栓在整个拐杖的垂直平面上占不到总面积的百分之一,恰好是这枚螺栓击中被害人头部的概率从客观上判断应该是非常小的,但却偏偏发生了,其偶然性之大,且为被告人所始料未及,是显而易见的。
2、被害人头部伤情显示,如果没有介入头顶恰好被螺栓击中这一偶然性因素,被告人拿拐杖击打被害人头部一下的行为不会造成严重后果。
据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被害人头部除该构成重伤的伤情以外,被告人持拐杖击打被害人头部的行为仅造成被告人头颅右颞顶部8×9cm头皮血肿,其上见约4cm长的不规则挫裂伤口。
如果排除被害人头顶恰好被螺栓击中这一偶然性结果,依照被害人头部4厘米长的头部挫裂伤的伤情,只能构成轻微伤,距离挫裂伤8厘米以上的轻伤鉴定标准还有很大距离,由此可见被告人当时实施的打击行为,如不是发生头顶恰好被螺栓击中的偶然巧合,其对被害人身体所可能造成的损伤是比较有限的,客观地判断,一般不能造成轻伤或轻伤以上损伤后果。
3、作案工具——铝合金拐杖本身材质较轻,被告人情急之下就近取材对被害人实施击打,如果不是使用极大的力道,或者反复重复击打,而是只是顺手击打一下,一般情况下不会对被害人身体造成轻伤或轻伤以上的损伤。
铝合金材质的拐杖质量较轻,铁的比重是7.85,而铝合金的比重是2.702,铁的比重接近是铝合金的三倍。而且,这根铝合金拐杖不是实芯的,而是空芯的,使用铝合金箔片制成的。铝合金是日常生活中能见到的质量最轻的金属,用铝合金制作的空芯拐杖质量就更轻,十分有利于减轻使用人的负担。被害人拿它击打被害人,只是一下,即便是头部,只要不是用上十足的力道,通常也不会造成严重的后果。这是一般情况下应有的判断,且为本案法医鉴定报告所载明的被害人头部伤情证实。
根据被告人窦某花归案后一直十分稳定的供述,她是在同被害人因卖羊的问题上发生冲突以后,在被害人做出要找东西打自己的动作情况下,紧急中也想找东西打被害人一下,于是就近顺手抄起竖在三轮车车头左边的被害人平时所用的铝合金拐杖,朝着被害人打去,并没有用很大的力道,而且只是打了一下,就罢手了,没有再次对被害人实施殴打,这种击打力度结合所使用的工具,正常情况下不应对被害人造成较为严重的伤害。
4、被告人与被害人系夫妻关系,尽管两人均系二婚,平时关系也不是太好,尽管被害人因患股骨头坏死,绝大多数农活(耕种12亩玉米地)和家务,包括为被害人日常洗脚洗头,照料被害人长期卧病在床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的母亲,都由被告人一个人来做,十分辛劳,但被告人一直默默承担,日子还能过得下去。被告人作为一个二婚的媳妇,能够做到这些,也确实难能可贵,说明其内心宽厚善良,不太可能只因为被害人卖了一只羊没有告诉自己这样一件平常琐事发生争执,就产生要对被害人身体进行伤害的故意,且被告人当庭供述证实两人因生活上的事发生争执乃至相互动手,你打我一下,我打你一下,时有发生,这次争执没有什么特别,而只是偶然巧合发生了不该发生的严重后果。在此情况下,轻易认定被告人存在故意伤害被害人的主观故意,有违社会一般伦理观念。
5、从案发后被告人当时以为被害人只是被打破了头,以为没事,拿卫生纸给被害人擦血,被拒绝后就坐下来把玉米,后来看到被害人有头晕的迹象,就紧急拨打120求救,120来到后又向被害人要求一同陪同去医院的一系列表现看,也进一步显示被害人并无要伤害被害人的故意。
(二)被告人窦某花的行为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构成特征,应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定罪量刑。
我国刑法第十五条规定:“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遇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
结合前面对本案有关事实和证据的阐述,被告人窦某花对被害人——也就是自己的丈夫王某平时使用的拐杖的物理构造,尤其是对王某拐杖上的这枚突出的螺栓,平时尽管不一定有过特别的注意,但至少应当有所注意。因为有这种程度的注意,那么她在拿起这把拐杖准备打向被害人时,如果她谨慎从事,加以冷静思考和观察,就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存在给被害人造成伤害结果的一定程度的危险。但由于她在当时的情况下未能做到足够的冷静和谨慎,没有冷静地去观察和思考,在缺乏深思熟虑的情况下,出于一时情急之下的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可能发生的危害后果,实施了可能导致被害人身体伤害的击打行为,导致了被害人重伤后继死亡的严重后果,其主观上对此结果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依法应承担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刑事责任。”
接着,辩护人就被告人的量刑发表了量刑辩护意见。
在辩护人发表上述辩护意见的过程中,被害人的女儿及其他亲属一直在静静地听,再也没有出现过庭审一开始那种情绪激动的言行。庭审结束后,法官留下她们和我,想进一步做一下调解工作,她们也只是低着头不愿说话,法官问了几遍,只说不同意。
庭审后几天,我一直在整理辩护词准备提交法庭。一天下午下班后,突然接到被告人大女儿的电话,她告诉我被害人的大女儿主动打电话告诉她,并让她转告律师(指我),她们被害方已经谅解了窦某花,也不要赔偿,可以为窦某花出具刑事谅解书,请求法院对窦某花从宽处理。对于被害方主动做出的这一态度的陡然逆转,第二天一上班,我就打电话告知了主审法官,并在此后几天联系安排了双方到中级法院签署了刑事谅解书。在向主审法官递交辩护词时,主审法官称赞辩护得不错,我趁机提出希望法庭能采纳我的辩护观点,法官还是未置可否,只说他们会重视、研究。
六、裁判结果:
2016年5月5日,本案开庭宣判。中级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窦某花有期徒刑13年。窦某花表示服判,不再上诉。本案结案。
七、对本案的总结:
1、我的关于被告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应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主要辩护观点未被法院采纳,但这并不意外,因为在这种常见常发重大暴力型犯罪中,想凭借一案就立马改变司法机关长期以来形成的群体惯性思维,是一个很难完成的任务。但这种辩护不是没有价值的,一方面我们可以通过有理有据的定性辩护带动量刑辩护,可以为被告人带来量刑上的利益。另一方面,每一次这样的辩护,都是在为最后冲垮惯性思维的堤坝在聚集力量,符合法律精神的辩护观点最终必将为反应迟钝的司法实务所接受。
2、我的辩护在让被害方了解真相、转变态度、化仇恨为谅解方面起到了关键的作用。如果我因为担心被害方的情绪反弹而不敢正面辩护,如果我在正面辩护时事先没有用恳切入理的言辞为正面辩护做好铺垫,每一个环节失误,都极有可能造成矛盾的进一步激化,这将会给被告人带来严重的后果,甚至不排除无期徒刑的可能。在新的刑罚执行制度下,无期徒刑实际执行的刑期最少是有期徒刑13年的两倍,被告人作为一个50多岁的女性,根本无法承受。最终能做到这一点,是经验和智慧的体现,是我的辩护真正触动了被害人亲属的心,让他们放下仇恨,转变了态度。
作者简介:窦荣刚,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全国知名刑辩律师,全国律协、人民网2010年全国律师“最佳辩护词评选”优秀奖获得者,2011年度潍坊市优秀律师,福建“念斌投毒案”辩护律师团重要成员,潍坊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人才库成员(刑事法领域)。电话:1386365837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