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保险合同中的受益人能否行使保险金请求权-陈为涛
来源:求是和信网 日期:2016-12-01 10:37 发布人:admin 浏览量: 1026
财产保险合同中的受益人能否行使保险金请求权
文/陈为涛
案例:2011年9月9日某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融公司)与郭某签订了《汽车消费贷款合同》、《抵押合同》,郭某为购买汽车,向金融公司申请汽车贷款,其中贷款合同中约定,金融公司为车辆保险金的第一受益人。2011年9月14日郭某与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其他险种的保险,2011年9月16日该车发生交通事故。2011年10月12日经金融公司申请,保险公司同意,对金融公司与郭某在贷款合同中关于车损理赔金融公司是“第一受益人”的约定内容,加入到2011年9月14日的保险单中,但对保险单的批改郭某并没有签字。2012年1月30日保险公司对郭某进行了理赔,其中将车损理赔款55255元,支付给了郭某。郭某一直未按照约定向金融公司分期归还车辆购置款及约定的利息。金融公司起诉保险公司要求支付车辆损失理赔款。
一审人民法院认为,金融公司与郭某在贷款合同中约定,车辆投保后的保险金第一受益人是金融公司,这一约定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金融公司向保险公司申请后,保险公司于2012年10月12日就保单予以批改,因而合同的订立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郭某首付16000元后,再未支付过车辆的其余费用,违反约定,首先损害的是金融公司的权利,金融公司对该车辆是具有财产上的价值请求权利,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这种利益的请求权基于保险事故的发生。据此,判决保险公司赔偿金融公司55255元。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2011年9月14日,保险公司与郭某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其他险种的保险合同约定郭某为保险受益人。2011年10月12日,金融公司与保险公司在郭某投保的保险单上进行批改,但郭某对此批改内容没有签字确认,表明上诉人、被上诉人及郭某三方当事人并未就车损理赔第一受益人的归属变更达成一致意见,且该批改内容限制保险受益人郭某的主要权利,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保险合同的批改内容对郭某无拘束力,原保险合同并未发生变更。综上,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了金融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人认为,本案一审的判决结果及二审的判决依据均值得商榷。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财产保险合同中的受益人是否享有保险金请求权。
对此焦点问题,实务中存在争议,遗憾的是最高人民法院最近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中也未就此问题进行明确。
一种观点认为,财产保险合同中的受益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首先,虽然保险法仅对人身保险合同中受益人的身份及权利进行了规定,但财产保险合同作为民事行为,应尊重意思自治的原则,双方当事人在财产保险合同中指定受益人,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和公序良俗等原则,依法具有法律效力;其次,保险合同中请求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的权利,是一项财产权利,具有可转让性,从而使受益人因权利转让而享有了保险金的请求权;第三,财产保险合同中指定受益人,往往是因为受益人与投保人之间存在利益关系。
另一种观点认为,财产保险合同中的受益人并不当然享有保险金请求权。首先,从法律规定来看,我国保险法仅对人身财产保险合同受益人身份及权利予以肯定,并未对财产保险合同中的受益人进行规定;其次,从约定权利来看,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来看,合同权利应由合同当事方行使,合同当事方以外的人即便与保险合同存在牵连,也无权行使合同权利,否则将突破了合同法的相对性原则。第三,在受益人权利未予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推定财产保险合同受益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可能引发权利冲突。根据保险法第12条第5款“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的规定,被保险人请求支付保险金的法定权利。在合同未对受益人权利和被保险人权利如何行使做明确约定的情形下,如推定受益人享有保险合同权利,则极有可能出现二者同时主张保险金的情形,甚至导致受益人和被保险人之间利益失衡。
针对上述争议,本人赞同第二种观点。
财产保险合同中指定受益人虽不为法律所禁止,财产保险合同作为民事行为,是否按照“法无明文禁止即自由”的原则,也可以指定受益人?其实质在于财产保险合同中的受益人是否当然享有人身保险中受益人的法定权利,而并非在于财产保险合同中能否指定受益人。按照现行法律规定,财产保险合同中的受益人,没有被法律赋予直接行使保险金请求权的权利,并且在合同未予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其不能直接主张行使保险金请求权。
本案中,金融公司虽然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为受益人,但并非保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金融公司即便在保险单批改时经过郭某签字确认而成为受益人,但保险合同中并未约定受益人享有直接向保险人主张保险金的权利,即该权利本身并不存在。在法律地位上,本案金融公司的法律身份,应视为合同第三人,根据《合同法》第64条“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合同第三人无权主张权利。因此,本案金融公司主张保险金,缺乏合同依据。
本案中金融公司权利该如何保护呢?
本案金融公司与郭某之间存在抵押关系,并对保险标的享有抵押权,其实体权利并不会因不能直接行使保险金请求权而受到损害。
首先,在郭某怠于主张保险合同权利的情况下,金融公司可以向保险公司行使代位权,要求保险公司直接向其支付保险金。其实,从我国保险制度的填补损失原则而言,行使代位权比直接主张保险金请求权更具有合理性。
其次,在郭某已经提起诉讼的情况下,金融公司可以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法院冻结该保险金的支付。
另外,本案金融公司对保险标的车辆享有抵押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条第一款“在抵押物灭失、毁损或者被征用的情况下,抵押权人可以就该抵押物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优先受偿”及第九十六条的规定,抵押权人仍可以对保险金主张优先受偿权。
文/陈为涛
案例:2011年9月9日某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融公司)与郭某签订了《汽车消费贷款合同》、《抵押合同》,郭某为购买汽车,向金融公司申请汽车贷款,其中贷款合同中约定,金融公司为车辆保险金的第一受益人。2011年9月14日郭某与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其他险种的保险,2011年9月16日该车发生交通事故。2011年10月12日经金融公司申请,保险公司同意,对金融公司与郭某在贷款合同中关于车损理赔金融公司是“第一受益人”的约定内容,加入到2011年9月14日的保险单中,但对保险单的批改郭某并没有签字。2012年1月30日保险公司对郭某进行了理赔,其中将车损理赔款55255元,支付给了郭某。郭某一直未按照约定向金融公司分期归还车辆购置款及约定的利息。金融公司起诉保险公司要求支付车辆损失理赔款。
一审人民法院认为,金融公司与郭某在贷款合同中约定,车辆投保后的保险金第一受益人是金融公司,这一约定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金融公司向保险公司申请后,保险公司于2012年10月12日就保单予以批改,因而合同的订立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郭某首付16000元后,再未支付过车辆的其余费用,违反约定,首先损害的是金融公司的权利,金融公司对该车辆是具有财产上的价值请求权利,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这种利益的请求权基于保险事故的发生。据此,判决保险公司赔偿金融公司55255元。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2011年9月14日,保险公司与郭某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其他险种的保险合同约定郭某为保险受益人。2011年10月12日,金融公司与保险公司在郭某投保的保险单上进行批改,但郭某对此批改内容没有签字确认,表明上诉人、被上诉人及郭某三方当事人并未就车损理赔第一受益人的归属变更达成一致意见,且该批改内容限制保险受益人郭某的主要权利,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保险合同的批改内容对郭某无拘束力,原保险合同并未发生变更。综上,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了金融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人认为,本案一审的判决结果及二审的判决依据均值得商榷。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财产保险合同中的受益人是否享有保险金请求权。
对此焦点问题,实务中存在争议,遗憾的是最高人民法院最近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中也未就此问题进行明确。
一种观点认为,财产保险合同中的受益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首先,虽然保险法仅对人身保险合同中受益人的身份及权利进行了规定,但财产保险合同作为民事行为,应尊重意思自治的原则,双方当事人在财产保险合同中指定受益人,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和公序良俗等原则,依法具有法律效力;其次,保险合同中请求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的权利,是一项财产权利,具有可转让性,从而使受益人因权利转让而享有了保险金的请求权;第三,财产保险合同中指定受益人,往往是因为受益人与投保人之间存在利益关系。
另一种观点认为,财产保险合同中的受益人并不当然享有保险金请求权。首先,从法律规定来看,我国保险法仅对人身财产保险合同受益人身份及权利予以肯定,并未对财产保险合同中的受益人进行规定;其次,从约定权利来看,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来看,合同权利应由合同当事方行使,合同当事方以外的人即便与保险合同存在牵连,也无权行使合同权利,否则将突破了合同法的相对性原则。第三,在受益人权利未予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推定财产保险合同受益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可能引发权利冲突。根据保险法第12条第5款“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的规定,被保险人请求支付保险金的法定权利。在合同未对受益人权利和被保险人权利如何行使做明确约定的情形下,如推定受益人享有保险合同权利,则极有可能出现二者同时主张保险金的情形,甚至导致受益人和被保险人之间利益失衡。
针对上述争议,本人赞同第二种观点。
财产保险合同中指定受益人虽不为法律所禁止,财产保险合同作为民事行为,是否按照“法无明文禁止即自由”的原则,也可以指定受益人?其实质在于财产保险合同中的受益人是否当然享有人身保险中受益人的法定权利,而并非在于财产保险合同中能否指定受益人。按照现行法律规定,财产保险合同中的受益人,没有被法律赋予直接行使保险金请求权的权利,并且在合同未予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其不能直接主张行使保险金请求权。
本案中,金融公司虽然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为受益人,但并非保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金融公司即便在保险单批改时经过郭某签字确认而成为受益人,但保险合同中并未约定受益人享有直接向保险人主张保险金的权利,即该权利本身并不存在。在法律地位上,本案金融公司的法律身份,应视为合同第三人,根据《合同法》第64条“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合同第三人无权主张权利。因此,本案金融公司主张保险金,缺乏合同依据。
本案中金融公司权利该如何保护呢?
本案金融公司与郭某之间存在抵押关系,并对保险标的享有抵押权,其实体权利并不会因不能直接行使保险金请求权而受到损害。
首先,在郭某怠于主张保险合同权利的情况下,金融公司可以向保险公司行使代位权,要求保险公司直接向其支付保险金。其实,从我国保险制度的填补损失原则而言,行使代位权比直接主张保险金请求权更具有合理性。
其次,在郭某已经提起诉讼的情况下,金融公司可以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法院冻结该保险金的支付。
另外,本案金融公司对保险标的车辆享有抵押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条第一款“在抵押物灭失、毁损或者被征用的情况下,抵押权人可以就该抵押物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优先受偿”及第九十六条的规定,抵押权人仍可以对保险金主张优先受偿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