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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大会的召集程序和股东会决议内容是否违法?

来源:求是和信网      日期:2016-11-25 20:19      发布人:admin      浏览量: 903

案例:

甲为某股份公司的股东,持有公司3.4%的股份,未在公司任职。2011年11月8日,公司将各股东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就公司章程增加对公司股东、高管及核心管理人员的竞业约定条款的议案进行表决。甲于2011年11月23日与乙签订《股份转让合同》,将其持有的股份全部转让给乙,并向公司董事会提交《关于提请审议<股份转让协议>的临时议案》。2012年1月5日,公司以88.11%同意的多数决的方式通过《股东大会决议》,该决议规定:“公司股东或管理层在公司持股或任职期间,以及在股权转让之日起两年内,股东及其亲属或委托他人不得经营与公司有竞争的业务。股东若违反上述规定的,其所持股份一律无条件按原始出资全额由公司收回或委托大股东收回,专项用于对公司有重大贡献员工的股权激励。”并据此修改了公司章程,但并未对甲提出的临时议案进行审议、表决。甲出席股东大会,在该决议上投反对票。其认为,《股东大会决议》该条规定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应属无效。2012年4月,甲以《股东会决议》程序违法及内容违法为由,向法院起诉公司,要求确认《股东会决议》该条规定对其不发生法律效力。
  

问题:

    1. 公司未依法对甲所提出的临时议案进行审议,该股东大会的召集程序是否违法?

    2. 《股东大会决议》的规定是否有效?

律师解答

  公司在召开股东大会决议时未按我国《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通知甲,也未依法对甲所提出的临时议案进行审议,该股东大会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应属违法,应当依法予以撤销。我国《公司法》仅在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了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竞业禁止义务,而作为公司股东却依法可经营同类业务,股东并无法定的竞业禁止义务。《股东大会决议》的内容超越了公司股东会的职权和法定的议事范围,其无权对股东及其亲属和第三人设定任何义务,且其据此要求包括甲在内的股东承担民事责任违反我国法律规定,该决议应属无效。

【相关法条】:  

   1、《公司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二日内通知其他股东,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甲合计合法持有被告3.4%的股份,甲所提出的议案属于股东大会的职权范围,但公司董事会既未依法通知各股东,也未将该临时议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显然属于程序违法。

2、《公司法》第三十八条和第一百条有关规定:“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1)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2)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3)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4)审议批准监事会或者监事的报告;(5)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6)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7)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8)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9)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10)修改公司章程;(11)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股东大会决议》的内容超越了公司股东会的职权和法定的议事范围,其无权对股东及其亲属和第三人设定任何义务,且其据此要求包括甲在内的股东承担民事责任违反我国法律规定,该决议无效。

3、《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了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竞业禁止义务,而作为公司股东并无法定的竞业禁止义务。股东对公司承担法定义务之外的义务应当遵循自愿或协商原则,其内容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应属无效。

 

       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 马鸽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