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押期限届满抵押权是否消灭
来源:求是和信网 日期:2016-11-25 20:15 发布人:admin 浏览量: 840
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 李志国 律师
案例:
2008年1月21日,甲公司与乙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人民币200万元,期限为六个月。甲公司以公司名下的全部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另外丙公司也以市区内的一处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在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乙银行持有他项权证。2008年7月20日,《借款合同》到期后,甲公司因经营不善、资金困难无力偿还乙银行的借款。之后,乙银行因自身工作失误,未及时依法将甲公司和丙公司诉至人民法院行使抵押权。直至2010年10月23日,乙银行将甲、丙公司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行使抵押权,将抵押的房地产拍卖、变卖后偿还银行借款。案件经审理后,人民法院以案件已过诉讼时效和抵押权行使期限,判决驳回了乙银行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乙银行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2011年6月11日,二审法院经开庭审理以相同的理由维持了一审判决,驳回了乙银行的上诉请求。至此,案件终止。
2011年11月,丙公司因业务发展需要,决定将市区内的该处房地产对外出让给丁房地产开发公司。丙、丁公司签订《房地产转让协议书》,丁公司按协议支付转让款,但是双方到登记主管部门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时,被告知转让的房产上设定了抵押,抵押权人是乙银行,要求收回抵押他项权证注销抵押后,方能办理权属变更登记。丙公司遂找到乙银行,要求乙银行注销他项权证。但是,乙银行答复:丙公司做为甲公司的抵押担保人,应首先偿还200万元借款后,乙银行才会注销他项权证。为此,双方僵持不下,持续了近10个月,没有结果。2012年10 月,丙公司准备起诉乙银行,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问 题:
乙银行在丙公司房地产上设定的抵押权,抵押期限届满后,乙银行的抵押权是否已经消灭?
律师阐释:
针对本案的处理,主要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抵押期限是除斥期间,期限届满后,抵押权即消灭。丙公司可以诉请确认乙银行的抵押权消灭,要求乙银行协助注销抵押登记;第二种意见认为:抵押期限不是除斥期间,期限届满后,抵押权不是当然的消灭,抵押权人只是丧失了胜诉权,并未丧失抵押权这一实体权利。
笔者持第一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1、从法理角度,抵押期限届满是抵押权消灭的一种事由。
抵押权是担保物权的一种。抵押权因依法设立而成立,也可因受让或继承等法律事实而取得。抵押权也会因一定的法律事实而消灭。能引起抵押权消灭的原因主要包括:主债权消灭;抵押权实现;抵押财产灭失;抵押期限届满;债权人放弃抵押权等。(参见郭明瑞:《担保法》第四章第五节“抵押权的消灭”,法律出版社,2010年5月第一版)。另我国台湾地区和法国等国家也将抵押权期限届满做为抵押权消灭的事由。
2、依据现行《物权法》的规定,抵押期限内未行使抵押权的,人民法院将不予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是,在该解释之后颁布实施的《物权法》有不同的规定,《物权法》第202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不论从立法的层级,还是颁布的时间,物权法的规定应当优于担保法的司法解释。
但问题是,抵押权人未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的理由是什么?对此,在实践中多有争论。有人主张超过诉讼时效;也有人主张权利消灭。笔者同意后者,因为在主债权的时效期间内抵押权人不行使权利的,可以视为放弃权利。依民法理论,民事权利主体放弃自己的民事法律权利的,是允许的。如果放弃权利的说法成立,依据《物权法》第177条“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担保物权消灭的规定”,抵押权人未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视为放弃抵押权,抵押权随权利人的放弃而消灭,所以人民法院不再给予保护。
3、抵押权期限是除斥期间,不是时效期间。
现行《物权法》和《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对抵押权期限没有中止、中断的规定,所以抵押权期限应视为除斥期间。基于除斥期间的理论,该期间内不行使权利,会导致权利的消灭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抵押权期限作为除斥期间,在期限内不行使权利视同放弃权利,期限届满后抵押权随即消灭。基于此,案例中的乙银行在抵押期限内怠于行使抵押权,已丧失在丙公司房地产上设定的抵押权。乙银行无权再要求丙公司偿还债务,更无权限制丙公司对当初抵押物的处分。所以,乙银行有义务协助丙公司解除涉案房地产上的抵押登记。
李志国简介
李志国简介:
李志国,男,汉族,1977年7月12日生,法学本科,毕业于山东大学。
1999年,通过全国律师资格考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资格。
2003年,到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从事律师职业。现为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投融资法律事务部专职律师。执业以来,致力于房地产法律事务、公司法律事务、金融法律事务、人身侵权法律业务方面的发展和研究。
本人性格严谨,思维敏捷,待人诚恳宽和,恪尽职责。在工作中,求真务实,讲究实效,先后为多家企业担任法律顾问,直接参与经营决策,解诉息讼,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确保企业的良好发展。
本人为奎文区人社局、潍坊市联运有限责任公司、山东龙文置业有限公司、天翔集团、海正集团等企事业单位担任法律顾问,为潍坊市奎文区 “城中村”改造、潍坊市边防支队宿舍区拆迁改造提供专项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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