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光临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今天是:
博客 微信公众号

电商法的八大亮点

来源:求是和信网      日期:2018-09-20 14:44      发布人:qshx      浏览量: 474
电商法的八大亮点

(来源:联商网)

  历经五年、四审、三公开,这部历经坎坷的《电子商务法》终于落地了。从一审稿《电子商务管理法》至四审稿《电子商务法》,涵盖了市场主体登记、电商信用评价、税务、责任、消费者保护、知识产权保护等多方面的监管问题,网监研究为大家整理了值得关注的新亮点。
 
登记
 
  淘宝个人网店经营者需进行市场主体登记,卖自家土鸡蛋等情况除外。目前,个人开网店不需要进行工商登记,很多电商经营几乎是零门槛,因此衍生了近百万淘宝、微商个人卖家。今后,大部分个人卖家都被列入电子商务经营者,并应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仅个人销售自产农副产品、家庭手工业产品,个人利用自己的技能从事依法无须取得许可的便民劳务活动和零星小额交易活动无需进行登记。
 
  ●第九条 本法所称电子商务经营者,是指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从事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包括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以及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
 
  ●第十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但是,个人销售自产农副产品、家庭手工业产品,个人利用自己的技能从事依法无须取得许可的便民劳务活动和零星小额交易活动,以及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不需要进行登记的除外。
 
信用
 
  刷销量、刷好评、删差评等“炒信”、“刷单”失信行为被明令严禁,充分保障消费者知情权。
 
  ●第十七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全面、真实、准确、及时地披露商品或者服务信息,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电子商务经营者不得以虚构交易、编造用户评价等方式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第三十二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制定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明确进入和退出平台、商品和服务质量保障、消费者权益保护、个人信息保护等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九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信用评价制度,公示信用评价规则,为消费者提供对平台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进行评价的途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不得删除消费者对其平台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的评价。
 
搭售
 
  利用大数据“诱导消费”、“杀熟”行为被严禁,不能默认勾选,且必须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搭售产品和服务的选项。
 
  ●第十八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根据消费者的兴趣爱好、消费习惯等特征向其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搜索结果的,应当同时向该消费者提供不针对其个人特征的选项,尊重和平等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搭售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不得将搭售商品或者服务作为默认同意的选项。
 
押金
 
  网上订酒店、坐专车、骑共享单车等,平台经营者往往会要求消费者缴纳押金。但却有经营者以百般形式拖延、阻挠消费者押金退还申请,甚至还利用起了记忆学,企图拖过21天让消费者忘了押金这回事。现在,电商法说不行了!
 
  ●第二十一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按照约定向消费者收取押金的,应当明示押金退还的方式、程序,不得对押金退还设置不合理条件。消费者申请退还押金,符合押金退还条件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及时退还。
 
责任
 
  电商法中对平台型电商企业的责任认定,从“连带责任”、“补充责任”历经争议改到“相应责任”。这个责任前的定语整整改了三次,是整个《电商法》定稿过程中争议最大的点,足以体现背后利益交织。
 
  ●第三十八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或者有其他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对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的资质资格未尽到审核义务,或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假货
 
  假货一直是电商平台的“原罪”,在以往电商平台会以“避风港”原则回避自己应尽的审查责任,直接或间接助长假货销售者气焰。电商法中大篇幅强调知识产权保护,细化了知识产权权利人“通知-删除”的权利和平台“删除-公示”的义务!
 
  ●第四十一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建立知识产权保护规则,与知识产权权利人加强合作,依法保护知识产权。
 
  ●第四十二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认为其知识产权受到侵害的,有权通知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交易和服务等必要措施。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并将该通知转送平台内经营者;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因通知错误造成平台内经营者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恶意发出错误通知,造成平台内经营者损失的,加倍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平台内经营者接到转送的通知后,可以向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提交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声明。声明应当包括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初步证据。
 
  ●第四十四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及时公示收到的本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规定的通知、声明及处理结果。
 
  ●第四十五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侵犯知识产权的,应当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交易和服务等必要措施;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纳税
 
  电商经营者应当进行税务登记,且应如实申报纳税!
 
  ●第十一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并依法享受税收优惠。依照前条规定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在首次纳税义务发生后,应当依照税收征收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申请办理税务登记,并如实申报纳税。
 
罚款
 
  “二百万元”在电商法罚则中连续出现了三次,也是电商法最惹眼的关键字,这是监管部门可以用来处罚平台经营者的最高罚款金额。对于电商商务经营者的线上违法行为一直都可参照线下相应成熟的《商标法》、《广告法》、《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处罚,但对于电商平台经营者却未曾有一部专门法律对其违法行为进行处罚。此次,《电商法》弥补了这一空白。
 
  ●第八十二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在平台内的交易、交易价格或者与其他经营者的交易等进行不合理限制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或者向平台内经营者收取不合理费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三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或者对平台内经营者未尽到资质资格审核义务,或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四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依法采取必要措施的,由有关知识产权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来源:网络监管)

 

中消协的表态

 

  8月27日至8月3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对《电子商务法》(草案)进行四审。据媒体报道,《电子商务法》(草案)四审稿拟将电商平台的安全审核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改为“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中国消费者协会相关负责人接受《中国消费者报》独家专访时指出,这一改动将很大程度上减轻电商平台的责任。
 
  一处改动将减轻电商平台责任
 
  据《人民日报》报道,8月27日下午,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听取了全国人大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关于电子商务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电商法》草案)四审稿(将原三审稿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对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的资质资格未尽到审核义务,或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而《电商法》(草案)三审稿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是:“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或者有其他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中国消费者协会相关负责人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如果报道属实,这一改动十分关键,一旦通过将很大程度上减轻电商平台因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后所应承担的责任。”
 
  记者在相关法律名词解释中看到,“连带责任”是独立的给付责任,且各责任人承担责任并无顺序,责任人在在承担了超出自己应付的责任份额后,可向其他责任人追偿。而“补充责任”是依附于主责任才成立的,并非一个完全独立的责任,主责任人与补充责任人承担责任是有先后顺序的,应先由主责任人承担责任,在主责任人的财产不足清偿时,才由补充责任人承担补充责任。
 
  就在上个周末,温州发生一起滴滴顺风车司机性侵杀害女乘客的案件,在诸多对滴滴的指责中,最为关键的就是认为其未尽到安全审核、保障义务:平台没有审核司机人车的一致性;有消费者在案发前一日投诉该司机试图性侵也没有及时有效处理,反而继续派单;死者的朋友向滴滴客服求助,报警后警方要求客服提供信息,客服都没有给予及时协助。
 
  中国政法大学副校长时建中告诉记者:“如果规定平台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该承担连带责任,那么死者的家属既可以向凶手追索民事赔偿,也可以向滴滴平台追索民事赔偿,滴滴可以在赔偿后再向凶手追偿。但如果改为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则需要先判定谁承担主责,如果凶手被判定承担主责,滴滴平台承担次责,那么滴滴只需要承担次责的赔偿责任了。若如此,搭乘顺风车遇害的那些女孩们的血渍何时才能擦干?如果一个电商可以吸吮着沾了消费者鲜血的手指前行,就会有更多的电商模仿。”
 
  衔接《侵权责任法》是偷换概念
 
  根据《人民日报》的报道,《电商法》(草案)四审稿之所以将“承担连带责任”改为“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是因为“一些社会公众、电商平台企业建议”,是为了“与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相一致”。
 
  对于这一点,中消协相关负责人并不认同,认为这一改动不仅不能与《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相一致,还可能与《食品安全法》相冲突。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中消协相关负责人表示,《侵权责任法》中的第三人应是指与当事各方无关的第三人。在电子商务活动中,指的是和电商平台本身、平台卖家、消费者等无关的第三人,如攻击平台的黑客,其行为造成损害,电商平台经营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而《电商法》(草案)中的“平台内经营者”并不是《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所谓第三人。以网约车平台为例,网约车司机通过由网约车平台向消费者提供用车服务,可视为“平台内经营者”,网约车平台对司机承担审核、管理的义务;电商平台上,电商卖家是“平台内经营者”,通过平台销售商品和服务,同时接受平台的审核和管理。而平台也从“平台内经营者”与消费者的交易中获得相应利益。相应的,电商平台未尽到自身应尽的审核义务、安全保障义务,那么“平台内经营者”损害消费者权益,平台与其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所以,将平台内经营者视为第三人,无疑将减轻平台经营者责任,减损消费者权益。
 
  或与《食品安全法》冲突
 
  中国政法大学副校长时建中教授告诉记者,若将“连带责任”改成“补充责任”,还将与《食品安全法》还存在冲突。《食安法》早已明确规定,在类似情形下,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应当与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法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许可证,或者未履行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的……;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网络经营食品如此,网上销售的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其他商品或者服务亦应如此。
 
  如果最终表决通过的《电商法》,将电商平台未尽审核义务、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致消费者人身伤害应担责任,确定为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那将面临着与《食品安全法》第131条的法律冲突。
 
  中消协相关负责人也表示,《电商法》(草案)三审稿对电商平台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消费者权益受损,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是合理且必要的,对于遏制网购平台售假、特别是危及健康安全的食品、药品等,以及网约车司机杀人事件等恶性侵权事件,具有非常重要的制约作用,可以倒逼平台守法尽责,符合当前的社会需求和消费者权益保护需要,应予保留。
 
  应更多听取消费者意见
 
  值得注意的是,记者从中国消费者协会获得证实,《电商法》(草案)第四稿在提交全国人大审议前,并未征询中国消费者协会的意见。
 
  中消协相关负责人向记者表示:“《电商法》在立法过程中,中消协一直积极参与,立法机关也认真听取消协组织意见,一直到三审稿,都征询了中消协意见。但四审稿我们没有看到,也没有提出相应意见。”
 
  一位不愿具名的专家向记者表示,若如此,则《电商法》在立法程序上存在瑕疵。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条规定:“国家制定有关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应当听取消费者和消费者协会等组织的意见。”
 
  中消协相关负责人表示,四审稿相对于三审稿,对于电商平台未尽审核义务或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所应承担的责任有如此之大的改动,应在进入全国人大审议程序前征询消协组织的意见,以充分维护消费者权益。(来源:中国消费者报)

 

专家学者们的看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18年8月31日通过,一共89条,将于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历时5年出台的这部电商法明晰了电子商务经营者、电子商务合同的订立与履行、电子商务争议解决与电子商务促进和法律责任,但又规定,对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的资质资格未尽到审核义务,或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还对侵权行为做出了最高200万的处罚权限。
 
  专家表示,电商法出台后消费者维权前景可能更加不明朗,维权成本可能更高,也更依赖司法、执法部门的判断力和监管力度。
 
  一、从连带责任到补充责任到相应的责任
 
  这部法最引人注目的一条是第三十八条,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或者有其他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对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的资质资格未尽到审核义务,或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相应的责任”,别看就5个字,却是各方博弈的结果。
 
  在此前的《电商法》(草案)三审稿中,第三十七条的第二款规定是:“对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的资质资格未尽到审核义务,或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依法与该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8月27日,媒体报道称四审稿将原三审稿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对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的资质资格未尽到审核义务,或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对此,据全国人大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徐辉介绍,一些社会公众、电商平台企业和法院的人士提出承担连带责任给平台经营者施加的责任过重,建议将“连带责任”改为“补充责任”。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予以采纳。
 
  这就意味着,今后消费者在滴滴、淘宝、拼多多这样的平台上遇到人身安全问题,再也不能直接找平台负责,只能先去找具体的商家和司机。
 
  因此消息传出后,中国消费者协会相关负责人立即明确表示,这一改动有严重隐患,将很大程度上减轻电商平台的责任,不利于保护消费者权益。
 
  值得注意的是,根据媒体报道,今年8月16日,全国人大举行的四审稿前立法征求意见会议上,腾讯、网易、京东企业受邀参与,并派出研究人员参加,阿里巴巴董事局主席马云更是亲自到场发言。与之相对应的是,作为全国亿万消费者的代表,中消协却被排除在外,电商法四审稿意见征集过程中,并没有邀请中消协参与,中消协是在媒体报道之后,才得知四审稿有此重大修改。
 
  更让舆论关注的是,不久前,温州发生滴滴顺风车司机性侵杀害女乘客的案件,在诸多对滴滴的指责中,最为关键的就是认为其未尽到安全审核、保障义务,滴滴在随后的道歉中也承认过错,愿意担责。
 
  广东省法学会网络与电子商务法学研究会会长、暨南大学法学院教授刘颖认为,(《电子商务法》)四审稿(将原三审稿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对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的资质资格未尽到审核义务,或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电商法》四审稿之所以将“承担连带责任”改为“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并没有充分的法理依据,反而会在很大程度上减轻电商平台因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后所应承担的责任。原三审稿37条第2款改为平台承担“相应的责任”!《电子商务法》的不足之处是没有特定的调整对象;与现行法律重叠、交叉与矛盾;宣示性条款过多。原三审稿37条第2款的修改,又增加了一个宣示性的条款,且与现行法律矛盾。
 
  同时,将“承担连带责任”改为“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这种作法不仅不能与《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相一致,还可能与《食品安全法》相冲突。因为《侵权责任法》第37条第2款规定的是“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但是在《侵权责任法》中的第三人应是指与当事各方无关的第三人。在电子商务活动中,指的是和电商平台本身、平台卖家、消费者等无关的第三人,如攻击平台的黑客,其行为造成损害,电商平台经营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而《电子商务法》中的“平台内经营者”并不是《侵权责任法》第37第2款所谓第三人。以网约车平台为例,网约车司机通过由网约车平台向消费者提供用车服务,可视为“平台内经营者”,网约车平台对司机承担审核、管理的义务;电商平台上,电商卖家是“平台内经营者”,通过平台销售商品和服务,同时接受平台的审核和管理。而平台也从“平台内经营者”与消费者的交易中获得相应利益。相应的,电商平台未尽到自身应尽的审核义务、安全保障义务,那么“平台内经营者”损害消费者权益,平台与其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所以,将平台内经营者视为第三人,无疑将减轻平台经营者责任,减损消费者权益。
 
  中国政法大学副校长时建中表示,如果规定平台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该承担连带责任,那么死者的家属既可以向凶手追索民事赔偿,也可以向滴滴平台追索民事赔偿,滴滴可以在赔偿后再向凶手追偿。但如果改为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则需要先判定谁承担主责,如果凶手被判定承担主责,滴滴平台承担次责,那么滴滴只需要承担次责的赔偿责任了。
 
  中国连锁经营协会也就此表态,认为线上平台已经成为消费者主要的购物渠道,产品和质量也成为消费者诟病平台最突出的问题。立法应该参照对实体零售企业的管理,强化平台主体责任,而不是避重就轻。电商平台不应特殊。如果电商法开始推行将电商平台安全审核义务中“承担连带责任”为“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势必损伤的是消费者权益,没有为消费者权益做充分周全设计。
 
  各方争议不断,几天后,最终表决通过的电商法,取了个最折衷的方案,修改为相应的责任。
 
  二、“相应的责任”与其它法律存在冲突
 
  业内专家普遍表示,相应的责任与现行的法律存在冲突。
 
  时建中举例说,《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许可证,或者未履行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的……;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网络经营食品如此,网上销售的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其他商品或者服务亦应如此。
 
  他认为,《电商法》将电商平台未尽审核义务、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致消费者人身伤害应担责任,确定为承担相应的责任,那将面临着与《食品安全法》第131条的法律冲突。
 
  中消协相关负责人也表示,电商平台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消费者权益受损,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是合理且必要的,对于遏制网购平台售假、特别是危及健康安全的食品、药品等,以及网约车司机杀人事件等恶性侵权事件,具有非常重要的制约作用,可以倒逼平台守法尽责,符合当前的社会需求和消费者权益保护需要。
 
  “平台方称连带责任过重,但是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责任方追偿,何谈过重?让无辜的付出生命、健康代价的消费者及其亲属去诉讼、去求偿就不是过重吗?食品安全法、广告法对关系生命健康的侵权行为,规定的都是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只有电子商务法的立法理念发生了重大改变。”北京市法学会电子商务法治研究会专家陈剑认为,立法应当旗帜鲜明的保护众多不特定消费者的人身安全权。“相应的责任”内涵不清,给了平台经营者推诿塞责的借口,相应的责任若是通过诉讼才能确定,势必会增加消费者的索赔难度和维权成本,使其权益难以得到有效保障。司法实践中,也可能因理解不一、认识不同,造成审理结果差异很大。
 
  广东省法学会网络与电子商务法学研究会会长、暨南大学法学院教授刘颖认为,《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法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许可证,或者未履行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的……;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如果将“连带责任”改成“补充责任”,必然导致《电子商务法》与《食品安全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存在不可避免的法律冲突,明显与社会主义法治相统一的基本原则相违背。
 
  生命健康是人的基本权利,是消费者的首项权利。对于涉及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和服务侵害消费者权益,平台经营者未尽审核义务、安全保障义务的,应当明确由立法做出规定,要求平台经营者“依法与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电子商务研究中心特约研究员、浙江垦丁律师事务所麻策律师认为,在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领域,电商平台的责任从连带责任,到补充责任再到相应的承担,足以说明实务中各方博奕的激烈程度。
 
  不过,如今电子商务法已经出台。虽然责任没有明确,但负责任的平台在运营中,应当加强监管,一是加强对平台经营者的真实身份、地址、行政许可等事项要进行核验和登记, 同时“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验更新”,避免“查无此人”,否则即可能承担法律责任;二是平台类电商应当展开品类区分,针对可能关系到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特别是食品药品类以及电器安全类,应当对商品和服务进行重点监控,尽到例如及时采取下架删除等必要措施、及时通过网站公告预警或改进APP类产品安全优化设计等良好的安全保障义务,避免不良后果发生。
 
  三、“二选一”、强制搭售行为恐逃脱《反垄断法》惩罚
 
  同济大学法学院知识产权与竞争法研究中心研究员刘旭指出,容易被公众忽略,并且已经被中消协忽略的是另一个重大问题是:电商法草案四审稿对电商平台胁迫商户“二选一”、电商平台强制或变相强制搭售的行为做出了特殊规定,并辅之以比《反垄断法》弱很多的罚款上限。
 
  例如:电商法草案四审稿第十八条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根据消费者的兴趣爱好、消费习惯等特征向其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搜索结果的,应当同时向该消费者提供不针对其个人特征的选项,尊重和平等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电子商务经营者搭售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不得将搭售商品或者服务作为默认同意的选项。”
 
  第七十六条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八条规定提供搜索结果,或者搭售商品、服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不得利用服务协议、交易规则以及技术等手段,对平台内经营者在平台内的交易、交易价格以及与其他经营者的交易等进行不合理限制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或者向平台内经营者收取不合理费用。”
 
  第八十一条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在平台内的交易、交易价格或者与其他经营者的交易等进行不合理限制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或者向平台内经营者收取不合理费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应当注意的是,上述规定涉及的恰恰也是《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规定中所涵盖的四大类行为,即:(1)人为干预电商平台搜索结果;(2)强制或变相强制搭售;(3)限定商户与其他电商平台的交易,例如胁迫商户在阿里巴巴与京东之间,美团与饿了么之间进行“二选一”;(4)附加不合理的交易条件。
 
  虽然电商法草案四审稿第二十一条也明确禁止电商平台滥用支配地位,并在第八十一条明确,在涉及电商平台滥用支配地位行为时可以适用包括《反垄断法》在内的其他法律法规,但是,考虑到电商平台的市场支配往往难以认定,所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反垄断局很可能更倾向于转由负责实施《电商法》的其他执法部门来依据无需认定市场支配地位,就可以直接适用《电商法》的前述条款来规制。
 
  但是,应当注意的是,《反垄断法》第十四条还对经营者限制交易相对人的行为进行了原则性的禁止,并在例举了禁止固定转售价格或限制最低转售价格行为之后,又设置了兜底条款,授权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其他纵向限制竞争行为。只不过,在过去十年里,分管非价格性限制竞争协议的国家工商总局始终都没能适用这一兜底条款,认定任何一种该法没有明确列举的纵向限制竞争协议。
 
  实际上,无论是平台与特定商户签订竞价排名、向商户或B2B平台需求方的经营者搭售产品或服务、要求商户与平台达成排他协议,或者附加其他可能导致限制竞争的交易条件,都可以适用《反垄断法》第十四条的兜底条款进行认定,或者通过完善相关配套规则,来系统性进行规制。这样一方面有助于对市场份额高于30%的平台进行严格管理,另一方面允许市场份额低的电商平台,在满足《反垄断法》第十五条(对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实施豁免)规定的条件时,通过与商户达成有期限的排他协议等限制竞争协议,来争取更多用户。此外,还有助于避免电商平台市场出现“大者恒强”的马太效应,引入更多有效竞争,更好地约束电商平台中的佼佼者。
 
  更关键的是,适用《反垄断法》来规制平台与商户之间纵向的限制竞争协议,处罚力度会更大。因为根据《反垄断法》第四十六条,经营者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的,可以处罚上年度销售额的1%至10%,并且没收违法所得。这样的违法成本,显然比目前电商法草案四审稿中第七十六条和第八十一条“可以由执法者自行裁量”的上限即200万元罚款要高很多;尤其是后者,对平台要求商户“二选一”的行为仅规定了罚款,而没有明确规定没收违法所得。
 
  值得一提的是,2015年“双十一”期间,京东就曾向工商总局举报阿里巴巴强制商户在促销期间必需在京东与阿里巴巴之间“二选一”,涉嫌违反《反垄断法》。该案随即由工商总局委托浙江工商进行调查。但时至今日,该案调查进展都没能披露过。
 
  2017年6月,浙江金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浙江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将美团网利用自身优势阻碍、胁迫他人与竞争对手发生正常交易的行为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处罚52万元。该案被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选入2017浙江“红盾网剑”专项执法行动十大典型案例。
 
  两相对比,外界难免担忧,要么浙江工商部门存在选择性执法、有地方保护之嫌,要么是工商总局投鼠忌器,对调查阿里巴巴涉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缺乏应有的自信、决断与责任担当。
 
  因此,究竟是通过电商法赋权电商平台监管机构来规范上述扭曲竞争的行为,还是依据《反垄断法》来直接规制和惩罚电商平台的相关行为,或者继续完善相关配套规则,是对立法者的一大考验。
 
  四、最高只罚200万?
 
  200万元,这是电商法开出的最大罚单。这个数字在电商法中出现3次。
 
  第八十二条,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在平台内的交易、交易价格或者与其他经营者的交易等进行不合理限制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或者向平台内经营者收取不合理费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三条,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或者对平台内经营者未尽到资质资格审核义务,或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四条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依法采取必要措施的,由有关知识产权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这三条,涵盖了电商平台的二选一等不正当竞争、侵权及人身安全问题、山寨售假等问题,都是与企业、消费者切身利益紧密相关的重大问题,但电商法给出的权限是最高罚200万元。相对于某些大平台每季度800亿元人民币的收入,这点罚款简直可以忽略不计。
 
  对此,电子商务研究中心特约研究员、上海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董毅智认为,罚款数额的提高并未直接影响企业的犯错成本,“情节严重”也没有一个准确的说明,只能由监管部门来判断。同时,“可以”这个词在法律里是需要考虑的词。“可以”意味着“可以不”,又一次意味着不确定性。
 
  虽然这笔罚款是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与消费者没有直接关系,但是从内容透露出的信息来说,消费者的维权之路并没有更容易。
 
  电子商务研究中心特约研究员、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主任高兴发认为,不仅要加大对电商平台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还应加大对商家违法行为的惩戒力度。鉴于网上售假问责及消费者维权的困难,并为净化市场信用、规范电商行业发展之考量,应规定并提高网上售假之惩罚性赔偿金如提高至网购交易额的5倍。(来源:经济日报、澎湃新闻、中山法学会)

 

零售大佬们的看法

 

  8月31日,据最新消息,全国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电子商务法,其中明确规定:对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电商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的资质资格未尽到审核义务,或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电商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或者对平台内经营者未尽到资质资格审核义务,或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关于电子商务法以及“补充责任”一事,零售高管们都是怎么看的呢?

  阿里巴巴董事局主席马云
 
  马云亲自参加四审稿前立法征求意见会议,表示电子商务法应该具有国际性、前瞻性,希望能够增添促进电商发展的内容,电子商务法立法并不成熟。

  阿里巴巴政策研究室主任朱卫国
 
  阿里很希望电子商务法能够早日出台,但前提是要实现立法价值的平衡。从目前来看,草案三审稿在适用范围、平台界定、主体市场准入、平台义务和责任等问题上,都存在着很大分歧。

  京东集团副总裁蔡磊
 
  正是由于自然人网店不登记的规定,使得许多大量符合纳税条件、甚至营业额上千万元的店铺没有进入工商和税务系统的视野,一方面对依法线下实体店不公平,另一方面滋生网店管理乱象。“根本原因就是在事前准入制度上没有到位,缺乏监管。蔡磊认为,诸如”零星小额“等登记的豁免条款并不够明确,可能造成过于宽泛而无法实现立法初衷的情况。因此,相关监管部门应当迅速出台具体管理办法,明确相关定义,任重道远。
 
  步步高集团董事长王填:
 
  在目前的实践中,线下实体商家如果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要承担“连带责任”,因而对于电商平台,也应一视同仁。如果电商平台今后可以不用承担“连带责任”,这将可能使线上、线下间的竞争处于不对等情况,以及导致零售市场的混乱。
 
  超市发董事长李燕川:
 
  如果电商法将电商应负“连带责任”改为“相应补充责任”,势必产生严重后果:一些不法电商或缺乏自律的电商会更加肆无忌惮地侵害消费者权益而不受或基本不受法律制约。
 
  如果没有法律的制约,电商平台会漠视对所提供商品或服务的安全、品质把关的责任和义务;实质上是给劣质商品、假货侵权提供了更大的生存空间,和触达消费者的渠道,导致其进一步泛滥。这与人民对美好生活的追求和促进消费升级,以及保护知识产权和维护消费者利益的社会正义都是相悖的,不利于商业社会健康发展,加剧劣币驱逐良币现象。相信这也是实体企业的声音。
 
  乐城股份总经理王卫:
 
  我觉得不管是零售行业还是其他行业,都应该是平权的。这样的话,对行业才是公平的,竞争也才是公平的。
 
  冠超市董事长林永强:
 
  不仅止于连带责任,包括税收也应该平等,线上线下应该有平等的竞争环境。
 
  罗森中国董事副总裁张晟:
 
  如果改成“补充责任”,这显然是不公平的,税收也是不公平的一部分,同样食品安全管理也是不公平的。
 
  见福便利店创始人张利:
 
  实体企业承担大量责任,电商平台不应特殊。在我看来,不公平的竞争是中国商业最大的悲哀。如果电商平台没有假货,中国的商业才能受人尊敬。
 
  三胞集团新零售CEO朱伟:
 
  首先,按照此方式是否可以同步更改实体企业的“相应补充责任”。如果不能更改,存在严重的不公平。实体和电商企业本质都是销售服务企业。如果不行,是不是实体企业营业执照都可以增加“电商”,同样享受此宽松法规?
 
  其次,作为消费者权益保护和知识产权保护越来越重要的时代,以及最近多年电商平台上“售假和打假”案的数量结果而言,反而应该对电商平台强监管。以结果为导向、以数据为依据的法规制定才更符合“数字化”时代的进步。
 
  最后,“相应补充责任”如果比“连带责任”处罚更严厉,我想大家会更加支持的!
 
  新城控股副总裁欧阳捷:
 
  中国经济发展正在面临下台阶风险,其中,信用违约风险和道德底线沦丧是中国经济稳定健康发展的重大障碍。
 
  中国正在进入高质量发展阶段,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高质量保障,更需要信用体系和法治体系保障。
 
  电商平台的假冒伪劣问题由来已久,不仅法律上存在监管缺陷,信用上也缺乏行政治理,这些问题已经泛滥成灾,不仅变相鼓励劣币驱逐良币,而且严重影响国家信用和依法治国进程。
 
  国家信用和法律绝不应被利益集团绑架,法律制订机关更应当站在公正公平的立场上加大商业信用行为的规范约束和法律追责,以过犹不及的法律条款约束、惩治无视信用、践踏道德的无良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