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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释法:校园伤害 学校担责几何

来源:求是和信网      日期:2018-06-07 10:19      发布人:qshx      浏览量: 570
法官释法:校园伤害 学校担责几何
 
来源:法制晚报  
  现在,安全已经成为学校的头等大事儿,虽然安全措施不断,但由于生理、心理等多方面原因,导致学生自我保护意识、判断能力较差,在复杂多变的社会中,学生仍易发人身伤亡事故。
 
  那么,这种情况下,教育机构是否承担责任呢?就此问题,记者采访了房山法院瞿叶娟法官,其结合几起典型案例,给大家以案释法。
 
  “ 学校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之一是,学生是在学校的管理下,如果脱离学校的管理,学校不再对学生的损害结果承担责任。”
 
  放学后游泳溺亡 学校不用赔偿
 
  李某生前是某小学三年级二班的学生。2016年7月12日上午10时离开学校后,邀约同学一起去河里游泳,在游泳过程中不慎溺水,经抢救无效死亡。
 
  李某父母认为学校疏于管理,事发当日最后一节课因老师请假无人上课,导致学生提前离校,而且门卫也没有阻拦。
 
  事发后,班主任赶到事发现场,却未在第一时间通知家长。因此,要求学校赔偿精神抚慰金8万元、丧葬费22786.5元和死亡赔偿金266860元。
 
  学校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理由是:一、学校监控器的时间没有调整校正,其显示的时间有误差。李某离开学校时已有成群的学生走出校门,足以证明学校已放学。
 
  二、李某离校回到家然后擅自结伴去河里游泳,其溺亡与学校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法院认为,李某溺亡发生在放学期间,事故地点也不在校内。
 
  即使他提前几分钟离开学校,其到家时已是正常放学时间,李某回到家后再去游泳,其死亡与学校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学校不承担赔偿责任。
 
  法官释法:
 
  房山法院的瞿叶娟法官解释说,教育机构侵权责任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形态,需符合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即侵权行为、损害后果、因果关系和过错等构成要件。
 
  伤害行为或者伤害结果发生在学校对学生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职责期间,且应在校园范围内,学校才承担责任。这期间一般包括正常的上课、课间休息以及学校组织安排的自由活动、课外活动期间。只有伤害行为或者伤害结果发生在这样的时间、地点内,才可认定学校承担责任。
 
  在该案中,李某溺亡事故发生在放学期间且事故地点也不在学校履行职责的地域范围内,因此,学校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幼儿园的校车逆行停驶,幼儿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存在过错,应承担补充责任。”
 
  校车停错地 幼儿被撞
 
  学校被判赔6000余元
 
  杨某是学龄段儿童就读某幼儿园。2016年6月24日下午幼儿园将杨某送回家。在停车站附近,幼儿园校车逆向停在马路的右侧。杨某从校车尾部往左横穿马路,此时任某驾车从车站附近经过,途经车站时未注意避让致使杨某被撞伤。经鉴定杨某构成十级伤残,住院11天共花费医疗费32573元。
 
  杨某的法定代理人杨某甲与任某达成赔偿协议:任某一次性赔偿杨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共计121 186元。
 
  杨某起诉幼儿园要求赔偿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12 825元。
 
  幼儿园辩称,杨某已经从任某处获得赔偿,其损失已经全部得到弥补,其要求幼儿园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法院认为,任某已经承担了部分侵权责任,但对于杨某受伤产生的交通费、鉴定费和精神抚慰金等并未赔偿。
 
  法院判决幼儿园赔偿杨某6706元。
 
  法官释法:
 
  瞿叶娟说,学校对学生伤害事故责任承担的主要抗辩理由包括受害人过错、第三人责任、意外事件和自担风险。本案中,幼儿园以第三人责任予以抗辩。《侵权责任法》规定了对于第三人伤害学生的责任,由具体实施侵害行为的人承担侵权责任,教育机构仅在未尽到管理职责且第三人未完全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下,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第三人侵权责任与学校的补充责任在责任承担上存在先后顺序。在责任认定时,如果第三人已经承担全部的侵权责任,学校无须再承担责任。在第三人没有能力或者无法承担全部侵权责任时,学校才承担侵权补充责任。
 
  学校承担侵权补充责任的前提是学校存在过错,其过错与第三人造成的损害有直接或间接的因果关系,如果完全不存在因果关系,学校不承担责任。
 
  学校承担责任的范围与其过错程度相对应。对于第三人无法承担的侵权责任,学校并不是承担全部的责任,而只是在其未尽到对学生的学习、生活负有的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内,按照未尽到的教育管理职责的程度确定承担责任的份额。
 
  “学校的安全保障义务是有限度的,并不是要求达到一种绝对地保障不出现任何损害后果的程度,而仅要求采取可能且合理的防范措施。”
 
  翻窗拿手机摔骨折  学校不应担责
 
  2017年5月16日晚自习期间,金某上课玩手机被老师发现后暂扣其手机。两天后,金某约同学樊某到老师办公室拿回手机。
 
  两人见办公室过道无人,便从未锁的窗户翻进屋找手机。此时,恰巧有老师回来,听见有声音便打电话报警。两人担心被发现,遂从办公室外窗翻出外面平台,樊某在攀爬过程中因紧张坠地当场昏迷。
 
  经诊断樊某身体多处骨折。住院期间除医保报销外,个人自付25978.8元。学校已支付19900元。
 
  经鉴定樊某构成七级伤残,后期医疗费为60000元。樊某起诉学校和金某,要求赔偿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共计291984元。
 
  学校认为老师按照管理规定暂扣金某手机,与樊某没有关系。樊某从教学楼外墙往下爬应预见到后果,自身存在过错。学校已给付了部分医疗费,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认为,李某15岁是限制行为能力人,已有与其年龄相适应的判断辨别能力,对金某邀约完全可以拒绝,其应承担主要责任。
 
  老师在暂扣手机后未及时履行通知义务存在一定错过,但仅是事件诱因,不是主要原因,应承担次要责任。
 
  法官释法:
 
  瞿叶娟法官介绍称,限制行为能力人与无行为能力人相比,心智已渐趋成熟,对事物有了一定的认识和判断能力,对一些容易遭受人身损害的行为也有了充分认识。
 
  《侵权责任法》规定,如果教育机构对具有限制行为能力的学生没有尽到一般注意义务就应当承担与其相对应的责任;如果教育机构履行了注意义务,就应认定教育机构主观上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对教育机构的过错认定,首先要确定学校是否有注意义务以及应负注意义务的程度;其次如果学校负有该义务,要判断学校违反该注意义务的程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