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光临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今天是:
博客 微信公众号

张某某诉郭某 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案

来源:求是和信网      日期:2017-02-10 16:22      发布人:admin      浏览量: 930
张某某诉郭某
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案
案号:(潍民)援决字[2014]第243号
(2014)诸民重初字第42号
承办律师:孟令华
委托人:郭某等四人
诉讼地位:被告
受理法院:诸城市人民法院
立案日期:2014年6月5日
结案日期:2015年5月22日
审级:重审一审
案件要点:
    一、雇员(提供劳务者)在从事雇佣(劳务)活动中,因其过错给雇主(接受劳务方)造成损失,该损失在雇主赔偿后,雇员是否应当对雇主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二、侵权责任法中对个人劳务关系的责任承担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中雇佣关系责任的承担如何衔接与正确理解和适用。

基本案情:
    委托人的丈夫王某受雇于原告张某某从事重型半挂货车驾驶员工作,负责运送三轮车辆。2012年7月11日晚11时许,在运输过程中,因装车时未能将运输的三轮车辆固定牢固,导致车辆行驶至北京市通州区六环路外环时,一辆三轮车从半挂车上松脱,王某赶紧将车辆往路边上打轮并立即刹车,车停在车行道与应急车道分界线上,王某下车查看运送的货物情况,此时,后面一辆同向货运汽车驶来,驾驶员田某因刹车不及,田某的车撞到王某车后部,造成两车损坏、王某车上所载三轮车损坏,王某与田某均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经北京市公安交警部门对车辆的勘验与检验,王某驾驶的车辆制动系统工作状况正常,照明、信号装置及电气设备后部灯具无法工作、在车道内停车,是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田某车辆制动系统无法正常工作且超载行驶,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据此根据各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认定王某、田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
    事发后,王某的继承人郭某与田某的继承人均在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为由起诉了事故的责任方及保险公司,获得了部分赔偿。王某的继承人郭某对交通事故中未能获赔的部分损失,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在诸城市人民法院起诉雇主张某某,经一审、二审两级法院认定,王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一定的过错,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关于“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对于交通事故中未能获赔的部分损失,由雇主张某某和王某均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张某某对郭某在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未获赔的部分损失承担近9万元的责任。
    雇主张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运输的三轮车被撞坏,三轮车的生产企业将张某某起诉,法院判令张某某赔偿生产厂家货物损失35余万元,判决生效后,张某某支付了赔偿款。另外,雇主张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赔偿田某继承人各项损失计30万元,张某某为此两项支付赔偿款合计65万元。雇主张某某认为,因王某的过错而给其造成的上述65万元损失,王某应当承担70%的责任,张某某遂向法院起诉要求郭某等人进行赔偿,但考虑到被告的赔偿能力,暂只起诉15万元。

办案经过:
    代理律师接手本案后,经分析案件涉及的生效判决及证据材料,认为关于交通事故的事实部分已经由交警机关的认定,无法改变,本案中涉及的法院判决书已经有交通事故的北京市通州区法院两份判决书、王某起诉雇主张某某提供劳务纠纷的一二审判决书、生产企业起诉张某某运输合同纠纷案判决书共五份判决文书。案件涉及的当事人各方及事实、法律关系、赔偿等均为复杂,代理律师根据这些证据材料及法院的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法律关系等进行了梳理,理清本案的事实及法律规定,特别是王某与雇主张某某在本案中如何适用法律,双方的责任承担等方面进行了深入分析。
    本案经一审法院审理,法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有过错的,在接受劳务一方承担责任后,应当按照自己的过错程度对接受劳务一方承担的责任予以分担。”王某作为雇员,原告与王某的共同过错导致原告利益的损失,双方应当根据过错比例分担损失,确定王某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责任。因此,判令被告在继承王某遗产的范围内给付原告张某某10万多元。一审宣判后,委托人上诉,经向二审法院说明案件事实,特别是王某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等以及法律适用方面的问题,二审法院采纳了律师的代理意见,认为一审法院判决郭某等被告在继承王某遗产范围内赔偿张某某“损失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了一审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重审过程中,经代理律师在庭审阶段充分论述了各方的过错及应承担的责任,特别是法律适用方面,对于是依据《侵权责任法》还是仍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作为裁判依据进行了法理、学理等方面的论述,最终法院采纳了我们的代理意见,秉公裁判,维护了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裁判结果:
    判决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王某受雇于原告,其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应由原告承担民事责 任。因交通事故引发的数起纠纷,已为各生效判决所确认,判决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责任后,可以向雇员追偿”。因此,认定雇员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是雇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经公安机关认定,雇员王某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而非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故王某不存在故意行为,所负同等责任亦不能被认定为存在重大过失行为;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王某驾驶未按规定载物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行车道内停车的过错行为是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该车辆存在超载、超宽、超长、照明、信号装置及电气设备后部灯具无法正常工作等不符合安全运输标准等情形,原告应对此承担主要责任,而非王某的重大过失造成。因此,原告以王某存在重大过失为由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没有证据证明,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律师评析:
    本案虽涉及多起诉讼及多份法院生效判决,对于事实及损失的认定、各方的责任等看似非常复杂,但详细研究与梳理后会发现,事实及损失方面均由生效判决予以认定、判决确认,可以直接引用。相比于错综复杂的事实及损失,本案被告是否承担责任及承担责任的比例、大小等,即关涉案件的法律适用才是更为关键和重要的。
    本案的法律适用,牵涉到《侵权责任法》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二者衔接与理解适用的问题,由于本案发生时,侵权责任法实施时间不长,对于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前的雇佣关系与侵权责任法中规定的个人劳务关系如何适用法律并没有明确的规定,而且两者对雇员(提供劳务者)从事雇佣(提供劳务)活动造成自己损害的赔偿及雇员(提供劳务者)给雇主(接受劳务方)造成的损失追偿方面是不一致的,主要体现在:
    一、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
    关于雇员造成自身损害的赔偿为该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即雇主对雇员的人身损害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对雇员给雇主造成损失的追偿为该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即雇员只有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况下,且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方可向雇员追偿。
    二、侵权责任法中的规定
    关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的赔偿为该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即对提供劳务者自己的损害,由双方根据过错进行分担,即雇主不再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对提供劳务方给他人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为该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即给他人造成的损失,接受劳务方承担全部的替代性侵权责任,该法中未再有接受劳务一方可以向提供劳务方进行追偿的规定。
    因此,涉及本案王某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造成自己死亡,也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我们认为应当统一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进行处理,而不应当选择性适用法律或者再适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委托人郭某起诉雇主张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中,一审、二审法院均适用了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关于提供劳务者自己受害责任的规定,王某因其过错行为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进而导致自己死亡的后果,王某因其过错而自担了部分损失,减少了雇主张某某的赔偿责任;雇主张某某承担了部分赔偿责任,而没有全部赔偿。因此,在本案中,张某某因王某行为而给三轮车生产企业、田某造成的损失,亦应当适用该法第三十五条关于接受劳务方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由接受劳务方的张某某承担侵权责任,而不能再要求提供劳务方的王某继承人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提供劳务者受害与致害责任均应当统一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这才是新法优于旧法、当事人各方利益平衡、法律有机统一的体现。
    本案重审阶段虽然法院采纳了代理律师的代理意见,判决驳回了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但对于法律适用,我们认为仍是不恰当的。法院引用了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认为应当由原告承担民事责任,但却又继续引用了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九条的规定,认为该案原告可以对其承担的损失向被告追偿,只是分析认为王某的行为并不是该条所规定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而没有支持原告的主张。
    通过本案可以看出,对雇佣关系与提供劳务关系的法律衔接、理解与适用存在分歧的情况,应当在司法实务中予以明确,避免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避免法律的错误适用而导致法律权威与公信力的降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