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卫华 陈健:李某涉嫌骗取贷款获国家赔偿案 ——坚持法律信念,守得春暖花开
来源:求是和信网 日期:2024-07-31 14:25 发布人:qshx 浏览量: 1036案号:2021 鲁求信律刑辩字第 68 号案由:骗取贷款罪
承办律师:杨卫华 陈健 委托人: 李某某妻子睦某审级:一审、二审
关键词:骗取贷款罪 借新还旧 定罪逻辑 国家赔偿
案情简介
李某系志亨公司法人,因涉嫌骗取贷款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后逮捕,后被取保候审。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2014年4月,被告人李某、郑某、朱某经约定,通过李某的志亨经贸公司、郑某的龙源公司、朱某的天龙贸易公司互相担保的方式,向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贷款。同年4月22日,被告人李某、郑某、朱某礼以采购商品车为由,提供虚假的购销合同以及财务报表等贷款资料,共计骗取银行贷款人民币 680万元。
其中李某的公司骗取贷款320万元,郑某的公司骗取贷款240万元,朱某的公司骗取贷款120万元。
2015年4月,因上述贷款到期后无力偿还,被告人李某、郑某、朱某遂借用汽车联盟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予以偿还,并于同年4月29日采取上述同样的手段骗取新的贷款人民币680万元,用于归还汽车联盟保证金。至案发给银行造成损失共计人民币6551722.56元。其中李某的公司给银行造成损失3055742.58元,郑某的公司给银行造成损失2398219.75元,朱某的公司给银行造成损失1097760.23元。
办案经过
接受委托后,辩护人经过会见犯罪嫌疑人,认真研究案情,认为本案系银行在放贷过程中指示犯罪嫌疑人提供部分虚假材料,银行主导贷款活动,银行没有陷入错误认识,因此本案不符合骗取贷款罪的犯罪构成。在侦查阶段和起诉阶段都提交了无罪法律意见,本案经过一审、二审、发回重审,最后检察机关撤回起诉。
案件结果
区人民法院 2021 年 6 月 2 日判决被告人李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后区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区人民检察院撤回对被告人的起诉。2022 年8月11日,检察机关决定对被告人不起诉。辩护人代理申请国家赔偿后被告人获得国家赔偿26万余元。
辩护意见
本案证据是断裂的,各被告人连续多年在农商行贷款,连续借新还旧,仅以最后两年贷款资料瑕疵来证实被告人给农商行造成损失,逻辑不能成立。银行的损失不是因本案指控的贷款行为造成的,且没有任何客观证据证明被告人李某提供了虚假的贷款材料。本案各被告人是在银行工作人员授意、帮助、指点之下所进行的贷款行为,即便贷款资料、资金用途等不真实,行为人也不存在欺骗行为。被告人没有实施欺骗行为、银行没有因陷入错误认识发放贷款、也不是因为此次贷款造成的损失,且本案存在严重的程序违法, 不能成立骗取贷款罪。详述如下:
一、本案证据是断裂的,各被告人连续多年在农商行贷款,连年借新还旧,在案证据缺少前序年度贷款材料,仅仅以最后年度不能还贷来指控该次贷款给银行造成损失从而构成犯罪,逻辑本身就不能成立。银行的损失并不是因为本案指控的贷款行为造成的。骗取贷款罪是悬在不少民营企业家头上的一把利剑,刑法修正案(十一之前本罪的定罪起点为:骗取贷款行为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对于“其他严重情节”,司法解释未作其他明确列举,由此造成实践中对“其他严重情节”的理解存在很大偏差,使入罪范围过宽,大量民营企业家因此涉罪。针对这
种状况,刑法修正案(十一)第十一条对本罪的入罪门槛予以提高,删去了“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规定,仅处罚以欺骗手段获取贷款、并且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而本案指控的贷款行为并没有给银行造成损失。各被告人连续多年在农商行贷款, 多年连续借新还旧,仅仅以最后年度不能按时还贷来指控被告人最后的贷款行为给农商行造成损失,逻辑本身就不能成立。本案证据缺少各被告人前序年度的贷款材料,本案指控的贷款行为和银行损失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指控不能成立。
二、被告人李某没有实施欺骗行为,而是在银行工作人员授意、帮助、指点之下所进行的贷款行为,且本案没有任何客观证据证明李某提供的贷款资料虚假,认定其骗取贷款罪不能成立。
起诉书指控的贷款资料虚假无非指的是“购销合同”和“财务报表”这两种资料。但在案证据除了农商行员工郭晓飞个人单方面的证言之外,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李某提供的购销合同和财务报表等贷款资料为虚假。
三、银行不存在认识错误、也没有基于认识错误发放贷款,不符合骗取贷款罪基本定罪逻辑。涉案贷款是银行安排的 “借新还旧”,银行主导和指使了用保证金还款、再贷款还保证金的整个流程,银行应当依照客观归责论的法理对相关风险自我负责。
张明楷老师《刑法学》关于骗取贷款罪有如下论述:“骗取贷款罪的构造与普通诈骗罪的构造相同: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产生行为人符合贷款条件的认识错误→基于认识错误发放贷款→行为人取得了贷款。欺骗手段是针对可以认识真假的自然人而言,并不是只要贷款材料存在虚假,就认为采取了欺骗手段。只有当欺骗手段使金融机构中具有处分权限的人就发放贷款产生了认识错误时,才属于欺骗手段”。本案中,银行不存在认识错误,也没有基于错误认识发放贷款,不符合本罪的基本定罪逻辑,不应成立骗取贷款罪。
1、从合同签定对象来看,本案所有签订合同的相对方都有在案证言,都证实是由银行安排签订的购销合同,银行不存在错误认识。
根据银监会的《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第13条规定“贷款人应采取现场与非现场相结合的形式履行尽职调查”,也就是说,银行在进行贷款审查的时候,是一定要去现场调查的。而且商业银行在风险控制上奉行“四眼原则”,其不仅要现场调查,而且要求双人调查。而本案朱某经营的天龙公司2015年 3月就倒闭了,公司租住的办公场所也已经到期没有续租,郑某经营的龙源公司更是早在 2014 年底就关闭了。但本案指控的这笔贷款在上述公司已经倒闭之后即2015年4月29日还在发放。银行进行贷款审查时, 一旦去现场调查,便能够发现公司已经不经营的情况,对于这两公司的已经停业的情况,银行不可能不知情。可以推断出,2015年这笔资金的放贷是银行有意推动的,银行明知公司没有正常经营了还继续放贷,可能是基于提高贷款业绩,也可能是基于粉饰坏账率,还可能是基于相信联盟及保证人有足够资产履行保证合同,不论是出于何种目的,银行都不存在被骗的情况。
2、从贷款资金流向来看,银行完全操控了资金流向,明知贷款没有用于货物购销, 而是全程把控被告人所贷资金全额流回保证金账户,银行必然知道合同虚假。贷款金额全额流回银行,该保证金账户银行控制,银行没有因该次贷款遭受损失。
四、本案的欺骗手段与银行决定放贷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购销合同是作为贷款用途证明,而本案贷款用途真实用于公司购车经营,并非用于个人消费挥霍,购销合同虚假并非实质性的欺骗手段。
1、购销合同仅是形式虚假,并非实质性的欺骗手段,各被告的贷款资金真实的用于了企业经营。
关于骗取贷款罪的欺骗手段,只有那种能够起到掩盖贷款风险,使银行或者金融机构对贷款风险作出错误判断的,才是实质性的欺骗手段。发放贷款的核心要件,是贷款人的还款能力和还款保证。至于购销合同, 仅是形式要件,银行发放贷款并不是因为贷款人有购销合同就发放,而是因为贷款人将贷款真实用于公司经营、公司有获利能力才发放。至于到底签订的购销合同对象是A公司还是B公司、合同模板是A 公司的还是B公司的,根本不会影响银行是否发放贷款的决定。
本案被告人李某所提供的财务报表、企业征信、工商资料等都是真实的,仅仅是购销合同根据银行指定与特定人员签订。实践当中,公司出于保守商业秘密等目的,向税务局、银行等提供的合同往往是简略版本, 与实际签订的合同有差别,但并不能就此认定合同虚假。因为贷款用途是真实的,实实在在的用于了公司购车经营,至于用的是哪个合同模板,不会影响银行对发放贷款的判断,并非骗取贷款实质性的欺骗手段。
2、贷款资料是否虚假与银行决定发放贷款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银行基于自身业绩考虑积极为各被告人进行续贷。
前已述及,贷款实质用于购销车辆,贷款用途真实,购销合同即使存在瑕疵也并非实质性的欺骗手段,不可能影响到银行对贷款发放的判断。涉案公司已经连续贷款数年, 银行贷款经理对被告人单位的经营状况心知肚明。结合银行贷款工作实务,导致银行发放贷款真正的“因”不过是银行不想让三被告人公司的前项贷款产生逾期,银行自身具有为各被告人续贷的强大动机。因为贷款出现逾期会影响银行贷款业绩的考核,银行有强大的动机为被告人想办法续贷,也正是在这样的动机之下银行同意让被告人用汽车联盟保证金还款,而银行又因为担心放贷的资金安全,主动安排了自己“信得过的”张某和赵某为合同相对方,指导签定了虚假购销合同,从而顺利放款。
不难发现,本案其实就是银行主导了因果进展。贷前,银行没有进行实地调查,为已经不经营的公司发放贷款;贷中,银行物色了信得过的合同相对方并指使双方签定虚假购销合同;贷后,银行将资金牢牢控制最终转回保证金账户。银行是指使者,根本不存在被骗,各被告人只是配合银行提供资料进行了“借新还旧”。银行并非陷入错误而发放贷款。
五、本案仅是因公司经营不善无力偿还贷款引起的民事借贷纠纷,不应进入刑事司法程序。
从本案的生效民事判决中也可以看到, 被告人是因为“企业经营不善,暂时无力偿还”。风险与收益并存,银行收取高额的贷款利率,就要承担企业可能因经营不善无法还款的风险。被告人贷款后,没有挥霍,没有逃匿,只是因为经营不善无力偿还,本案仅仅是民事贷款纠纷,根本不涉及刑事犯罪。
贷款前被告人李某夫妻名下有房产一套,志亨公司有七八台价值200万左右的车辆,并且贷款前期志亨公司经营状况良好。李某向农商行申请贷款,不但让公司参与,而且其自身与妻子也都为贷款承担了无限连带保证责任,如果真的想要骗取贷款,其没有必要让自己夫妻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风险。
本案其实就是企业因经营不善无法还款导致的民事纠纷,并不成立刑事犯罪。在办理骗取贷款等犯罪案件时,充分考虑企业“融资难”“融资贵”的实际情况,注意从借款人采取的欺骗手段是否属于明显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是否与银行工作人员合谋、受其指使,是否非法影响银行放贷决策、危及信贷资金安全,是否造成重大损失等方面, 合理判断其行为危害性,不苛求企业等借款人”,认真审查贷款使用情况和不能还本付息的真正原因,避免将贷款过程中出现的瑕疵材料一律视为“欺骗行为”、将不能归还贷款的行为一律视为“骗贷行为”。
法律不外乎情理,好的案件结果一定是符合常理,符合世人的朴素观念的,这是基本的法理,本案具有典型的意义,我们的思考:我们认为逻辑非常重要,定罪如果逻辑
上讲不通,自然无法定罪。其次金融机构报假案借助公安机关插手经济纠纷应当警惕。本案并不取决于或者说完全取决于律师的水平,被告人在听取辩护人的法律分析后一直坚持不认罪认罚,被告人及其家属的坚持和信任很重要。且二审开庭审理很重要,经辩护人与法官多次沟通争取了开庭审理。开庭能够最大限度的展现案件的细节和错误之处, 使合议庭能够有充分的判断和认识。
(作者:企业合规法律事务中心 杨卫华 陈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