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诈骗是否构成犯罪 ——兼具刑法三十条解释之评析
来源:求是和信网 日期:2018-06-12 10:41 发布人:qshx 浏览量: 1563
单位诈骗是否构成犯罪
——兼具刑法三十条解释之评析
李宗习、李金元
摘要:刑法并未规定诈骗罪有单位犯罪,因此不能追究单位诈骗的刑事责任。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三十条的解释中,规定以单位名义实施的诈骗犯罪追究单位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属于扩大解释,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如果认为单位组织实施的诈骗行为确有社会危害性,有刑罚的必要,应用刑法修正案的方式修改刑法。——兼具刑法三十条解释之评析
李宗习、李金元
问题的提出:
2013年4月,甲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获知甲公司可以申请2012年度国家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资金后,便安排该公司人员准备申报材料。因甲公司2012年度新增中小微企业担保业务额占新增担保业务额的比例以及当年新增中小微企业担保业务额均达不到《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资金管理办法》的要求,有些担保业务虽然实际上也是为中小企业提供的担保,但形式上并不符合《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资金管理办法》的要求,王某某便安排该公司工作人员伪造担保合同等,向国家申报担保资金1000余万元。申报材料经有关部门审核后,2014年初国家将420万元担保资金拨入由政府财政部门监管的甲公司设立的专门账户。2014年7月,某市公安局以诈骗罪对王某某立案侦查。
对于王某某的行为如何定性,有三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因刑法未规定诈骗罪有单位犯罪,所以甲公司实施的诈骗行为,不能追究甲公司诈骗罪的刑事责任,但根据2014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三十条的解释(以下简称刑法第三十条解释),可以追究王某某诈骗罪的刑事责任。第二种意见认为:甲公司的行为体现的是单位的意志,利益也归于单位,属于单位行为。因刑法未规定诈骗罪有单位犯罪,所以不能以诈骗罪追究甲公司的刑事责任。依据罪刑法定原则,亦不能追究王某某等相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刑法第三十条解释属于扩大解释,违反了罪行法定的原则,不能适用。第三种意见认为:根据刑法第三十条解释,王某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但甲公司的行为发生在该立法解释发布之前,对甲公司的行为没有溯及力,所以不应追究王某某的刑事责任。
以上三种意见的焦点在于以单位名义实施的诈骗行为,利益归于单位,能否追究相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在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以单位名义实施诈骗,追究相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有一个变化的过程,笔者认为可以分为四个阶段:
1、79年刑法颁布实施之后到1996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发布实施之前。这一阶段,不能追究相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因为79年刑法并未规定单位犯罪,而以单位名义组织实施诈骗行为,利益归于单位的情况下,相关责任人员并没有将财产非法占为己有,不符合79年刑法分则规定的诈骗罪的犯罪构成特征,所以不能以诈骗罪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事实上,当时还处于改革开放初期,作为市场主体的单位以国有或集体为主,鲜见有这种以单位名义,为单位利益组织、实施的诈骗行为。
2、1996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发布实施之后至1997年刑法颁布实施之前。该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单位名义实施诈骗行为,诈骗所得归单位所有,数额在5万至10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追究上述人员的刑事责任;数额在20万至30万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追究上述人员的刑事责任。所以,依据该解释,以单位名义实施诈骗,可以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3、97年刑法颁布之后,刑法第三十条解释发布之前。在该阶段,实务及理论界达成共识,单位不能成为诈骗罪的犯罪主体,以单位名义实施诈骗行为,也不能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主编的《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之刑事卷(上)》中对《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解读,以及2001年1月21日《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根据刑法第30条和第193条的规定,单位不构成贷款诈骗罪。对于单位实施的贷款诈骗行为,不能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也不能以贷款诈骗罪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的规定都是实务界对这一问题的明确。事实上该阶段也没有出现相关的案例。
4、刑法第三十条解释发布之后。该立法解释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单位实施刑法规定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刑法分则和其他法律未规定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的,对组织、策划、实施该危害社会行为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所以,依据该立法解释,以单位名义实施的诈骗行为,可以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对于第一和第三个阶段的法律适用,笔者没有异议。对于第二个阶段,笔者认为,此时刑法典没有单位犯罪的规定,该解释关于以单位名义实施诈骗行为,追究单位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规定,与刑法规定并无明显冲突,也是可以接受的。至于第四个阶段,因刑法第三十条解释是现行有效的立法解释,依据该解释追究王某某的刑事责任似乎没有疑问。但笔者认为不妥,因为该解释属于扩大解释,违反了罪刑法定的原则,也与刑法的有关规定有逻辑上的冲突,其存在是对罪行法定原则的破坏,是对法治的破坏:
一、现行刑法典否定了单位可以成为诈骗罪的犯罪主体
单位犯罪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法定单位,经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或由有关负责人员代表单位决定,为本单位谋取利益而故意实施的,或不履行单位法律义务、过失实施的危害社会,而由法律规定为应负刑事责任的行为。单位犯罪早在17世纪英国的《刑法》中就有规定,我国79年刑法典并未规定单位犯罪,1987年1月22日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9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在我国刑事立法史上首开了规定单位犯罪的先河。该法第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犯走私罪的,由司法机关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该单位判处罚金,判处没收走私货物、物品、走私运输工具和违法所得。1997年《刑法》首次在我国的刑法典中规定了单位犯罪。
对于单位犯罪的特征,刑法理论已形成共识:1、单位犯罪的主体包括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2、单位犯罪必须是在单位主体的意志支配下实施的;3、单位犯罪必须由刑法分则或分则性条文明确规定。
1997年刑法典虽然规定了单位犯罪,但否定了诈骗罪有单位犯罪。理由如下:
1、刑法分则没有规定诈骗罪有单位犯罪;
2、1997年刑法典否定了诈骗罪有单位犯罪,这从修订刑法对相关司法解释的吸收和排除中可以看出。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中设置了单位犯罪,明确规定单位可以成为合同诈骗罪的犯罪主体,但未规定诈骗罪有单位犯罪。也就是说,97年刑法并没有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以单位名义实施的诈骗可以追究相关责任人员刑事责任的相关规定全盘吸收为刑法分则规范,而是有选择的吸收,仅仅规定合同诈骗罪为单位犯罪。从刑法典对司法解释内容有选择的吸收上,我们可以得出97年刑法典的立法原意就是否定诈骗罪有单位犯罪,否定了以单位名义实施的诈骗可以追究相关责任人员刑事责任。否则,规定了合同诈骗罪有单位犯罪,而没有规定诈骗罪有单位犯罪逻辑上也讲不通。
二、对于单位实施的诈骗行为,在不认定单位犯罪的前提下,仅追究相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
1、罪刑法定原则是刑法的重要原则,其基本含义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即犯罪行为的界定、种类、构成条件和刑罚处罚的种类、幅度,均事先由法律加以规定,对于刑法分则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的行为,不得定罪处罚。立法法规定,两种情况可以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做出立法解释:法律条文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法律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律依据的。罪刑法定原则禁止类推解释,严格限制或者反对扩大解释,尤其是超出人们预测可能性范围内的扩大解释。刑法立法解释也应受罪刑法定原则的制约,即刑法立法解释必须在刑法条文规定的范围内进行解释,不得改变原有的犯罪构成要件,不能在性质上对原有的犯罪构成作根本性的扩大。但显然,刑法第三十条解释,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单位实施刑法规定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刑法分则和其他法律未规定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的,对组织、策划、实施该危害社会行为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是一个巨大的变化,颠覆了在97年刑法典颁布实施之后,刑法第三十条解释发布之前,刑法理论及实践中对于以单位名义实施的诈骗,利于归于单位时,不构成单位犯罪,也不能追究相关责任人员诈骗罪的刑事责任这一普遍认知。
2、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还要依据犯罪构成的理论,分析其行为是否具备刑法分则规定的某个犯罪构成的特征。以单位名义实施诈骗,非法所得直接归于行为人,行为人的行为完全符合刑法分则规定的诈骗罪的犯罪构成特征,追究行为人诈骗罪的刑事责任,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但以单位名义实施诈骗,非法所得归于单位,相关责任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也没有将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特征,因此不构成诈骗罪。因为不是单位犯罪,自然也不能依据单位犯罪的规定因行为人属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而追究其诈骗罪的刑事责任。
所以,以单位名义实施的诈骗行为,利益归于单位,既不能认定单位的行为构成单位犯罪,也无法认定相关责任人的行为构成自然人犯罪。刑法第三十条解释规定这种情况下可以直接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缺少法律依据和法理依据,属扩大解释,违反了罪刑法定的原则。
三、刑法第三十条的解释,逻辑上、法理上都是讲不通的
1、单位犯罪实行双罚制,对单位处罚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自由刑或并处罚金。但从刑罚的后果看,一定是以处罚自然人为主要目的——毕竟单位的仅受罚金刑比起相关自然人所受的自由刑轻太多了。如果单位不能成为犯罪的主体,那么现实中一些以单位名义,为单位利益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相关责任人不能受到刑罚处罚,仅对单位处罚金,则达不到刑法的犯罪预防效果。而且如果仅以处罚单位为目的,则完全可以通过行政处罚的手段实现。所以,刑法设立规定单位犯罪制度的主要目的应当是使追究相关自然人的刑事责任有法可依。如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的解释,对所有单位组织、策划、实施危害社会行为,不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仅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那么刑法规定单位犯罪就没有太大的必要性。所以,刑法第三十条的解释与刑法规定单位犯罪的立法目的是相冲突的。
2、在单位实施合同诈骗行为和以单位名义实施诈骗行为利益归于单位的情况下,两种行为都是单位行为,都是谋利型犯罪,利益都归于单位,仅仅在于客观方面有是否采用履行合同的方式进行诈骗之区别,为什么依据刑法规定合同诈骗罪可以处罚单位,而依据刑法第三十条解释诈骗罪就不能处罚单位?道理上讲不通,不符合逻辑。根本原因在于刑法没有规定诈骗罪有单位犯罪,而这种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需要用刑法规范,但直接用自然人诈骗罪的规定处罚相关责任人没有法律依据和理论依据,所以才用刑法第三十条解释这种立法解释的形式对刑法内容加以扩充。这其实是宁可破坏法治,也不放过一个坏人的落后的观念作怪的结果。
综上,笔者认为刑法第三十条的解释属于扩大解释,依据该解释追究王某某诈骗罪的刑事责任,违反了罪刑法定的原则,是对法治的破坏。刑法第三十条解释尽管是扩大解释,但毕竟属于立法解释,刑法的重要渊源,是现行有效的刑法规范。绕过该解释以甲公司的行为体现的是单位的意志,属于单位行为,因刑法分则未规定诈骗罪有单位犯罪,依据罪刑法定原则,不能以诈骗罪追究甲公司的刑事责任为由,从而亦不能追究相关责任人诈骗罪的刑事责任,似乎也有不妥。
此外,以刑法第三十条解释对王某某的行为没有溯及力为由不追究王某某的刑事责任亦不能令人信服。
普遍性的认识是:由于刑法立法解释是针对特定刑法条文作出的,与特定刑法条文之间有依附及对应关系,是根据刑法条文的立法原意对法律条文的含义作进一步明确阐释,并不涉及对法律条文的修改、补充。法律条文规定的含义应当是在法律生效时就存在的。因此,立法解释对法律条文的效力没有影响,立法解释的效力应当适用于刑法条文整个施行期间。所以,从立法解释溯及力的角度摆脱王某某的刑事责任缺乏说服力。
对于王某某诈骗一案如何处理,笔者内心也充满矛盾、纠结:甲公司有欺诈行为,并实际骗取占有了国家的巨额补贴,其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追究王某某的刑事责任,有刑法第三十条解释这一明确的、现行有效的立法解释为依据。但是事实上,该刑事立法解释属扩大解释,从逻辑以及罪刑法定的角度,依据该解释追究王某某的刑事责任是对法治的破坏。
笔者认为,对于此类案件,如果无法在新的法律规定出现之后进行处理,那就只能依据刑法第三十条解释。但应该综合考虑现实的情况,在认定事实和定罪时更严格适用证据,量刑时认定量刑情节尽量宽松,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最大限度的减轻对责任人的处罚。
目前的刑事立法解释甚至司法解释实际上已经变为另一种形式的立法活动,它通过对刑法条文作出扩大解释,补充有关刑法条文规定上的某些缺陷,来维持刑法典的稳定,规范社会行为。相对于刑法修正案,刑事立法解释或司法解释更及时、快捷,成本低。但相对于及时、快捷的去打击一些犯罪行为,培养一种法治的理念和对法律的信仰,其价值显然更高。况且,对于那些新发现的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已有行政法规基本可以规范,用行政的手段一般都能遏制。笔者认为,对于急需法律调整而现有刑法条文还没有规范的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不能为了达到打击的目的而简单的通过刑法立法解释或司法解释来解决。扩大化的立法及司法解释违反刑法罪刑法定原则,不利于培养公民的法治理念,最终是对法治的破坏。而且极不合理的是,刑法修正案效力更高,却没有溯及力。扩大化的立法解释效力较低,却有“溯及力”,“危害”更大。因此,对于一些原刑法条文没有包涵,但需要增加、上升为刑法规范的行为,应该始终严格坚持罪行法定原则,以刑法修正案方式修改、补充刑法内容上的不足,完善刑法。刑法第三十条的解释也应早日废止,以刑法修正案代替之。
前述案例,最终检察机关做出不起诉的决定。不得不为检察机关实事求是的态度、先进的理念点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