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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区车辆被盗谁之责

来源:求是和信网      日期:2016-11-25 20:13      发布人:admin      浏览量: 732
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   孙明江 
 
案例:王先生2009年买了一辆轿车,价值16万多元,2010年5月的一天,王先生下班开车回家后,将车停在物业公司划定的停车位上。第二天上午,王先生准备开车上班时,发现车辆被盗。王先生随即报警,警方调取监控录像发现,王先生的车于凌晨5点左右驶出本市。警方追踪未果,车辆尚未被追回。
王先生认为,其已经向物业公司缴纳了一年的车位费600元,物业公司就应当对其车辆的丢失承担任。而物业公司认为,王先生所交的费用不是保管费,只是车位使用费,双方并没有专门对车辆的保管作出约定,因此物业公司不可能承担赔偿责任。双方争执不下,诉至法院。
 评析: 首先,需要确定业主与物业服务公司之间是否存在车辆的保管合同关系。根据《合同法》规定,保管合同是指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寄存人向保管人交付保管物的,保管人应当给付保管凭证,但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简言之,保管合同的成立须以当事人双方有合约为前提,以交付保管物为成立要件,以给付保管凭证或交易习惯为形式。符合上述要件,即构成保管合同关系。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而本案中涉及是物业服务管理合同,就需要对物业服务管理的内容、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审查。特别是合同中有没有保管条款的约定,以确定物业公司是否对业主的车辆等负有保管义务。对于物业公司在提供的物业服务中是否有法定的财产保管义务,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物业服务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作为行政法规的《物业管理条例》,对于业主人身、财产安全的保障权利义务,交由当事人通过物业服务合同来约定。也就是说,法律、行政法规,并没有赋于物业公司法定的人身、财产保管义务。物业公司只是依据合同约定的服务范围提供服务,如果物业服务公司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造成业主人身和财产安全受损的,则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样,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如果物业公司没有违约行为,则物业公司不承担责任。
因此,本案中,需要确定王先生与物业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的具体约定内容,是否对车辆的看管有专项约定。如果没有专项约定,物业公司对车辆就没有保管的义务,王先生缴纳的车位费不属于车辆看管费。《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业主需要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停放汽车的,应当事先与物业服务企业商定停车位置,不得擅自占用道路或者其他场地。业主对汽车有看管要求的,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另行约定。”也就是说,若王先生与物业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中对车辆的看管有特别约定的,物业公司就应当按约定对车辆的丢失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没有特别约定,王先生能举证证明物业公司在管理过程中未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存在重大过失,导致车辆失窃或与车辆失窃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则可以依据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请求物业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