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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实缴出资即转让股权,股权转让中的一个“不定时炸弹”

来源:求是和信网      日期:2018-04-27 15:36      发布人:qshx      浏览量: 1808
未实缴出资即转让股权,股权转让中的一个“不定时炸弹”
——股东未缴付出资之诉不适用诉讼时效
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 王晓峰
       想和大家做这样一个分享,缘于朋友甲咨询的一起案件。朋友甲几年前与他人合伙开办了一家公司,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朋友甲认缴出资400万。公司经营一段时间后,因各种原因,朋友甲将自己的股权全部转让,并约定由受让股权的新股东向公司履行实际缴纳出资的义务。谁知,股权转让的3年之后,朋友甲却收到了法院的传票,并最终被法院判决在400万元出资范围内向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股权转让3年之后为何还被判决承担责任?股东出资之诉难道不受诉讼时效制度的约束?朋友甲一脸的无辜,却不知这个“炸弹”在公司成立之初自己早已亲手埋好。
【律师解读】
       2013年修改的《公司法》改注册资本分期缴纳制为认缴制,旨在鼓励更多人投资创业,加强股东自治以激发公司活力,活跃市场经济。但认缴≠任性,认缴制下公司股东的出资义务只是暂缓缴纳,而非永久免除。之前已有大量案例,判令或在执行中追加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已公布案例中承担责任者多为公司现任股东,前任股东尤其是本案中股权转让已超过2年以上,却又被拖入公司债务诉讼并承担责任的并不多见。多数股东以为股权早已转让,即便当时未按约定履行出资义务也可以高枕无忧了。
殊不知,有瑕疵的股权并非一转了之。根据法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公司债权人有权要求该股东承担责任;不但如此,受让人对瑕疵股权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受让人还应当与股权转让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更需要引起创业者们注意的是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也就是说,这种补足出资的义务会一直跟随着创业者,即便股权已经转让也不会免除,除非公司的注册资本得到充实。从认缴出资到资本充实的这段时间里,认缴的注册资本就像一枚不定时的炸弹,不知道何时会在创业者们的头顶爆炸。
       股东的出资义务不受一般债权诉讼时效的限制,是“资本三原则”之“资本确定原则”在我国公司法中的体现和要求。2008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对此已有规定,但该规定仅适用于享有缴付出资请求权的“公司及其他股东”,并未包含公司债权人。《公司法解释三》将适用范围进一步扩展至对公司享有债权的债权人,该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公司债权人的债权未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其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股东以出资义务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由此可见,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虽然降低了公司设立的门槛,但创业者万不可将“认缴制”当作随意设立公司、任意认缴出资的“法宝”。注册资本金还需根据股东自身能力及公司经营需要科学合理地确定。
【法律链接】
1、公司法解释二
       第二十二条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
2、公司法解释三
       第十三条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九条公司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被告股东以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的债权未过诉讼时效期间,其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的股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股东以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义务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 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对下列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
(二)兑付国债、金融债券以及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
(三)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
(四)其他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债权请求权。

       王晓峰律师,山东大学法学学士,中共党员、合伙人、投资法律事务部主任,山东省律师协会商事委员会委员、潍坊市律师协会滨海业务委员会副主任委员、潍坊市未成年保护法学研究会成员、潍坊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专家库成员。先后担任寒亭区人民政府、潍坊市公路局、中国石化山东潍坊石油分公司、山东潍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大地盐化集团有限公司、山东银鹰化纤有限公司、山东恒涛节能环保有限公司、山东中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潍坊港华燃气有限公司、山东宏昌路桥集团有限公司等二十余家政府及企事业单位常年法律顾问。
       擅长涉外、公司并购、股权激励、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法律事务。
       学术成果包括《浅析我国银行资产证券化存在的问题及建议》、《非上市中小企业股权激励浅析》。代表性业务有潍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职工股权激励,豪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股权激励。
       联系方式:0536-2080707   138696399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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