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辛某诉赵某劳动争议纠纷案

来源:求是和信网      日期:2017-02-10 16:20      发布人:admin      浏览量: 899
辛某诉赵某劳动争议纠纷案
    案号:(2015)坊民初字第689号
    承办律师:李晶宇
    委托人:赵某
    诉讼地位:被告
    受理法院: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审级:一审
    案件要点:
    如何证明委托人与坊子区某塑编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基本案情:
    委托人赵某系原告辛某所开办的坊子区某塑编厂职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某塑编厂系个体工商户。2013年3月24日,赵某在上班操作挤塑机过程中不慎被机器挤压伤右手,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治疗,诊断为右手2-5指损毁伤。辛某给赵某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意外伤害险,事故发生后出具证明,其上载明“赵某是我厂仓库保管员,于2013年3月24日上午到车间,因不慎让乱丝绊倒,碰到机器上”等,赵某据此向保险公司理赔。理赔完毕后,赵某向坊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了工伤认定,2014年4月11日坊子人社局作出【人设工伤认字(2014)03052号《工伤认定决定》】予以认定工伤。辛某对认定决定不服,于2014年6月10日向坊子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坊子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坊复决字(2014)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坊子区人社局的工伤认定决定。辛某遂于2014年9月23日向坊子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工伤认定。辛某称赵某不是塑编厂职工,且《证明》是复印件,其上载明是仓库保管员,不是挤塑机操作工,因此不符合工伤认定中工作地点、工作原因的条件。坊子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4)坊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书》】,认定被告坊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使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其后,辛某又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审理,作出【(2015)潍行终字第26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了一审判决。工伤确定后,委托人赵某向潍坊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后依据鉴定结果向坊子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坊子区某塑编厂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待遇12个月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等共计384376元。经审理,坊子区仲裁委作出【坊劳人仲案字[2014]第6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坊子区某塑编厂向赵某支付290580元。辛某不服,向坊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坊子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坊民初字第6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辛某支付赵某各项损失共计261780元。后辛某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一审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办案经过:
    本案实际是从工伤认定时起便由本律师办理,直至辛某提起上诉又撤诉时止,行政诉讼一审二审、劳动能力鉴定、劳动仲裁、劳动争议一审二审共历经6个程序。接受委托后,本律师根据委托人申请保险公司理赔的描述,去保险公司调取了本案最关键的证据——坊子区某塑编厂出具的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一份,以及证明委托人月工资4800元的工资表一份。之后,辛某虽不承认委托人系本厂职工,出具了本厂其他职工不认识委托人的证明,但也无法对抗本证据的证明效力,之后的诉讼程序都依法确认了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委托人月工资4800元。
    裁判结果:
    一、自2014年8月22日起原告辛某与被告赵某解除劳动关系;二、原告辛某支付被告赵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68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915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526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64元,以上共计2617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辛某的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被告赵某系原告辛某开办的潍坊市坊子区某塑编厂的职工,双方建立劳动关系。2013年3月24日被告赵某在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潍坊市坊子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赵某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现该工伤认定决定已生效。被告赵某因工作原因构成陆级伤残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潍坊市坊子区某塑编厂未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现该厂已被注销,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业主辛某承担。被告赵某的停工留薪期未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其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证据不充分,被告可待相关部门对停工留薪期进行确认后再行主张该部分工伤保险待遇。赵某在仲裁时自愿解除与辛某的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关系可在2014年8月22日起解除。庭审中赵某提供的“三月份工人工资总数”显示赵某工资为4800元,辛某认可该证据系赵某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时由辛某出具,赵某的本人工资可以按4800元计算。原告辛某应当向赵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68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915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526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64元,以上共计261780元。
    律师评析:
    综合起来本案程序繁多,较为复杂,但只要把握住最关键的证据,对方的说法稍有矛盾或纰漏就难以立足。同时在本案中也要提醒各位企业主、个体工商户负责人,只能为真正的本企业职工开具用工证明、工资证明等材料,在一些交通事故案件中,有的企业主或负责人出于同情或其他利害关系,以为受害人只能向肇事方索赔,而违规开具证明材料,最后受害人反过来还要向企业一方索赔。本案委托人确系对方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符合工伤的三大要件,对方依法应予赔付。